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中文,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XX街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负责人:王留霜,女,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系王中文妻子。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以下简称长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泸州老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白酒市场售价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数额,系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考虑当地经济况这一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上诉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未充分考虑,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导致“同案不同判”。
2、长虹超市是本案侵权主体,一审法院未判决长虹便民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责任错误。
长虹公司、长虹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虹公司、长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长虹公司、长虹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虹公司、长虹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002年,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获得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2013年12月,“国窖”、“泸州老窖”商标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6日,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长虹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用于销售的8瓶“国窖1573”、1瓶“泸州老窖”等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
6月25日,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该超市查货的上述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长虹超市系长虹公司分公司,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食盐零售;
日用百货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长虹超市查获的案涉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分别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 “国窖”、“泸州老窖”标识,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长虹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泸州老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长虹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虹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泸州老窖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长虹超市系长虹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鉴于长虹超市不具有责任能力,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长虹公司承担。
长虹公司、长虹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案涉白酒系朋友赠送,非用于销售的辩解。
且案涉白酒系在其经营场所查货,长虹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并如数缴纳了罚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由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长虹超市侵权获利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长虹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经济状况以及国窖1573、泸州老窖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并无不当。
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虹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涉案白酒的市场平均售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白酒的市场售价未予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因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长虹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未判决长虹超市停止侵权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长虹超市作为长虹公司的分公司,因其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长虹公司承担;
也可以先以长虹超市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长虹公司承担。
故应判决由长虹公司、长虹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赔偿26000元。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变更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