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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民初1922号
案件名称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922号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359、365号2305-2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恒,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并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行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责令被告停止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的裁定,并已生效。

2019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杨建恒,被告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房天下网、乐居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好房网、房一网首页显著位置及《新京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侵权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同时系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及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经纪等服务上。

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自行使用授权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关联公司在相关房地产建设、开发等服务领域中持续使用上述商标,涉及的相关地产项目遍布全国各地,涵盖住宅、商业、酒店等众多地产项目类别,最早的房地产项目可以追溯至1999年,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金茂万丽酒店等。

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不动产领域的“驰名商标”,“金茂”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积累了很高的商誉,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以及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在河南省开封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项目”)。

涉案房地产项目既包括住宅亦包括商铺,为当地高端地产项目,目前正处于持续销售中。

并且被告通过宣传资料、员工名片、展销中心招牌、楼盘招牌、楼盘外墙广告以及房天下网、乐居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好房网、房一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

涉案房地产项目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不动产管理等属于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而被告使用的“金茂广场”中,“广场”在房地产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金茂广场”整体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金茂”,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

“PLAZA”是“广场”对应的翻译,“JINMAO”为“金茂”的拼音,“金茂广场JINMAOPLAZA”的显著识别部分仍然是“金茂”和“JINMAO”,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

在被告与原告均从事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且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使用“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命名其开发和销售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并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另外,涉案房地产项目经官方批准的名称为“东京国际”,在该种情况下被告销售时擅自使用“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足以体现被告的侵权恶意。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权利商标所形成的巨大商誉,谋取巨额不法利益,已侵犯了原告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据估算,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为16万多平方米,售价在2.8万元/㎡,按照房地产企业平均利润率、品牌溢价率等标准计算,被告获利远超法定赔偿额上限;

如按照原告通常对外授权商标的费用计算,原告损失亦远超法定赔偿上限,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的上限300万元。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给消费者及原告造成的损害亦在持续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加宝公司辩称:1.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金茂”是一个商标,而非两个字的买断,原告应当按照其注册的商标样式使用,无权擅自改变。

从原告证据可以看出,其变动了涉案商标的样式,没有依法使用注册商标。

原告曾对“金茂广场”提出过商标注册申请,但被驳回,说明对于“金茂广场”,原告并没有商标专用权,而且证明仅“金茂”两字无法确定侵权。

3.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申请注册“大宋金茂城市广场”等五个商标,均已通过受理初审,在国家商标局发布公告,批准该五个商标的专用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3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6、43类,说明“金茂”两字并非原告专用,原告并未在被告商标异议公告期内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被告注册的五个商标并无异议,故被告合法使用其自有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4.被告虽在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金茂”二字,但字体、拼音及符号,均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不会构成混淆误认。

被告在楼盘介绍中亦明确涉案房地产项目为被告开发,并未使用任何会让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言辞与表示,被告没有仿冒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误导消费者的任何行为。

5.原告不是为了维权进行诉讼,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被告涉案房地产项目尚未正式销售,还没有正式收入。

原告主张其许可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却未经过备案,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是合法使用商标的行为。

根据原告的证据,其在开封的楼盘开发商是案外人,即使被告行为造成损失,也是案外人的某某,原告主张损失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告金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受方兴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和其所投资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委托,提供经营决策和管理咨询,财务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信息服务,管理服务等。

其原企业名称为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3月,经核准,更名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5月,经核准,再次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加宝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二、涉案商标注册、使用等相关情况2000年1月7日、2005年9月9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经核准,上述2个涉案商标分别于2001年1月14日、2009年5月14日注册。

该2个涉案商标,核准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等,经续展,目前均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

2009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上述2个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2个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自1993年开始,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设立包括原告在内多家使用“金茂”字号的关联公司,包括金茂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茂(海南)投资有限公司、金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金茂(丽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均从事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经纪等服务。

自199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有众多商业、酒店以及高端住宅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时尚生活中心、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金茂三亚丽思卡尔顿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北京金茂万丽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望京金茂府、北京亚奥金茂悦、北京亦庄金茂悦、青岛市南金茂湾、上海东滩金茂逸墅、长沙金茂梅溪湖、重庆大坝金茂珑悦、苏州姑苏金茂府、南京玄武湖金茂府、宁波南塘金茂府、广州南沙金茂湾、广州珠江金茂府、杭州黄龙金茂悦等。

上述商业、酒店以及住宅项目亦获得众多荣誉。

2011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荣获“2011中国百佳酒店”、“年度最佳商务酒店”荣誉,被上海市旅游局授予“上海旅游宣传工作服务特别荣誉奖”;

金茂雪山语项目被评为“2011中国最美楼盘”。

2012年,金茂丽思卡尔顿酒店被评为“2012年度最佳海滨度假酒店”、荣获“第九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

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荣获“2012年度卓越奖”、“2012最佳上海酒店”、“年度最佳商务酒店”荣誉;

北京广渠金茂府住宅项目荣获搜狐“最具购买价值项目奖”,并被国际房地产促进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评选为“中国品质创新示范楼盘”,荣登2011-2012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热销楼盘”;

金茂梅溪湖住宅项目被中国科学技术部授予“精瑞科学技术奖-规划设计优秀奖”;

金茂丽思卡尔顿酒店荣获“第二届中国饭店金星奖”。

2013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被评为“最佳婚典酒店”;

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酒店荣获“最佳风尚商务宴会酒店”、“最佳休闲度假酒店”、“三亚婚庆旅游服务商优秀品牌”荣誉。

2014年,亚奥金茂悦住宅项目被腾讯房产网评为“2014年度楼盘世界杯8强楼盘”,被搜房网评选为“亚奥十年最具价值楼盘”,被搜狐网评选为“最佳潜力价值楼盘”;

南沙金茂湾住宅项目被评选为“2014广州年度最具投资价值综合体”、“2014年度最佳城市综合体”、“2014年度广州最具品质楼盘”;

亦庄金茂悦住宅项目被新浪网授予“最佳性价比楼盘金奖”;

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3-2014上海市文明单位”。

2015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被评为“最佳商务酒店”;

中国金茂万丽酒店被评为“年度最佳会议酒店”;

金茂三亚亚龙湾希尔顿大酒店荣获“最佳亲子酒店奖”。

2016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被凤凰网2016金凤凰全球华人地产峰会授予“年度企业最具创新力奖”。

2017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荣获中国房地产界25年荣誉殿堂“典范企业”称号;

在和讯网主办的第十五届财经风云榜第八届地产金融创新峰会上,荣获“2017年度房地产企业品牌影响力榜样”称号。

2018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荣登“第十五届中国蓝筹地产”主榜单;

荣获“2018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盈利性TOP10”称号。

2011年来,《安家》《地产》《中国之翼》《北京青年报》等纸质媒体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665号公证书显示,凤凰网、网易、人民网、中国新闻网等网络媒体对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报道。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房天下网站、搜狐焦点网、吉屋网等网站对于位于丽江、上海、北京、长沙、重庆等地房地产项目进行介绍推广,内容涉及北京广渠金茂府、上海金茂大厦、广州珠江金茂府等房地产项目。

2010年1月1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至2018年,“金茂”品牌连续14年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并且品牌排名逐年上升,2019年的品牌评比估值约286亿元。

2019年2月27日、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关于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关于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2份决定书载明,经该局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案外人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案外人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撤销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

三、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0月19日,金茂公司委派代理人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代理人登录互联网络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代理人杨建恒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Internet互联网络[使用前公证人员已确认设备清洁性],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电脑电源,运行windows操作系统,将电脑调试为正常工作状态;

2.双击放置于电脑屏幕桌面上的“googlechrome”图标,打开谷歌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baidu.com”,敲击回车键,显示相应页面,现场拷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并打印,结果见所附文件第1-5页;

3.点击附件第5页所示页面中的“地图”,显示相应页面,现场拷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并打印,结果见所附文件第6页;

4.点击设置“当前城市”为“开封市”,并在搜索栏内输入相应信息,点击搜索按钮,显示相应页面,并点击“全景”查看相应图片,显示相应页面,现场拷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并打印,结果见所附文件第7-11页。

上述相应页面显示,输入“金茂广场”搜索,可见一个搜索结果“金茂广场接待展示中心,开封市鼓楼区大梁路与夷山大街交汇处东北角”;

点击“全景”查看相应图片,可见现场图片有一处建筑物门楣上标注“金茂广场接待展示中心”……以上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同时委派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第三方网站中的涉案侵权行为予以保全证据。

其中显示,房天下网、乐居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好房网、房一网使用“金茂广场”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介绍和宣传,标注的开发商为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并附有“金茂广场接待展示中心”及楼盘实景图。

以上内容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拨打房天下网显示的咨询电话400-890-0000转829013,总机为房天下,转829013之后,对方答复是金茂广场售楼处,系开封一家项目公司,与房天下平台合作。

在好房网的楼盘动态照片中,可见标注“金茂广场”字样的宣传广告以及“金茂广场项目推介暨品牌商家发布会”的现场照片。

根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9号公证书显示,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发布标题为“集团领导视察金茂广场施工现场及售楼部”图文信息、2016年8月19日发布标题为“集团领导视察金茂广场施工现场及售楼部”图文信息、2016年9月6日发布标题为“金茂广场开封商业新地标”图文信息、2016年9月12日发布标题为“金茂广场工程进度播报”图文信息、2016年10月18日发布标题为“金茂广场为开封而来”图文信息、2016年10月29日发布标题为“金茂广场十月工程进度捷报”图文信息以及2017年10月24日发布一则图片信息,标题为“金茂广场喊你当房东”,内容为“金茂广场国际购物中心集购物、娱乐、休闲、商务、民生六大商业资源于一体,创造规划主体街区潮流时尚,家庭共享,倾情构筑开封具有魅力的时尚体验新城商业区……”。

根据原告至开封市鼓楼区大梁路与夷山大街交汇处东北角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处有一座名为“金茂广场”楼盘,在该楼盘招牌、楼盘外墙广告、展销中心招牌、宣传资料、员工名片上标注“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字样;

在其展销中心楼盘模型上标注“开发商: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

另,展销中心展示有若干牌匾,包括:2016年3月,新浪乐居授予金茂广场2016年度开封值得期待商业综合体、2016年5月开封广播电视台授予金茂广场最具品质楼盘。

2019年6月12日,郑州茂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凡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称,其系“金茂”、“金茂JINMAO”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人,有权使用相关商标,现发现位于开封市大梁路与夷山大街交汇处的“金茂广场”(名称“开封金茂城市广场”)未经授权在名称中使用“金茂”字样,侵犯申请人权利,需要对该项目宣传资料、员工名片、展销中心、项目广告等内容进行拍照,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周凡来到开封市大梁路与夷山大街交汇叉口东北角的开封金茂城市广场展销中心。

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共同监督下,周凡持该处照相设备对开封金茂城市广场的宣传资料、展销中心、项目广告等内容进行拍照十四张,并现场取得宣传图册两份、名片两张。

离开后,周凡在该处对现场取得的宣传图册和名片进行拍照六张。

从上述现场照片可见,在该楼盘招牌、楼盘外墙广告仍标注“金茂广场”字样;

展销中心招牌改为“开封金茂城市广场”字样,展销中心侧墙标注“金茂广场展销中心”字样;

进入展销中心后,前台背景墙标注“开封金茂城市广场”字样,楼盘模型、部分宣传资料、玻璃门横条标注“金茂广场”字样,部分宣传资料改为“开封金茂城市广场”字样。

以上内容有(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138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8月12日,郑州茂辉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代理人杨建恒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杨建恒来到开封市大梁路与夷山大街交汇叉口东北角的开封金茂城市广场展销中心。

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杨建恒的个人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两人的共同监督下,杨建恒持手机对开封金茂城市广场的宣传资料、展销中心、项目广告等内容进行拍照二十二张,并现场取得宣传图册一张、纸杯一个。

随后,杨建恒对现场取得的宣传图册和纸杯进行拍照三张。

从上述现场照片可见,除该楼盘外墙广告已去除“金茂广场”字样之外,其余相关标识均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1382号公证书内容一致。

另现场取得的纸杯上标注“开封金茂城市广场”字样。

以上内容有(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14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四、其他相关事实2018年11月30日,被告申请在第36类、第43类服务上注册“大宋金茂城市广场”、“大宋金茂美食广场”、“汴梁金茂城市广场”、“汴梁金茂美食广场”、“加宝金茂美食广场”系列商标。

2019年8月12日,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目前上述系列商标尚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开发经营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叫做“东京国际”;

双方确认,2019年8月20日,被告将涉案房地产项目展销中心招牌上的相关标识变更为“大宋金茂城市广场”。

根据(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14号公证书显示,有一名消费者向开封市相关部门投诉,其于2017年10月购买“金茂广场”商品房,但直至2018年12月30日仍未交房,经调查,销售方迟迟不交房的原因是没有预售证,视频中可见该楼盘使用的标识为“开封金茂城市广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商标局认驰批复、国家商标局撤三决定、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相关网页截屏、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被告提供的相关网页截屏、照片,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材料打印费等合理费用318,33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以“金茂广场”进行命名和销售的行为;

被告在其楼盘招牌、楼盘外墙广告、展销中心招牌、宣传资料、员工名片等处以及在第三方网站即房天下网、乐居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好房网、房一网使用“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首先,根据公证书以及原告至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认定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大梁路与夷山大街交汇处东北角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系被告开发经营,而在上述房地产项目的楼盘招牌、楼盘外墙广告、展销中心招牌、宣传资料、员工名片等处均使用了“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字样;

在房天下网、乐居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好房网、房一网亦将涉案房地产项目标注为“金茂广场”进行宣传推广。

且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该楼盘的展销中心展示有2016年3月、5月新浪乐居以及开封广播电视台分别授予“金茂广场”的牌匾,故本院认定至少于2016年3月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金茂广场”并对外进行销售、宣传推广。

被告上述使用“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标识的行为,主观上有攀附原告“金茂JINMAO”、“金茂”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的2个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等;

而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鉴于商品房亦属不动产,故不动产管理显然包括对商品房这种不动产的管理,况且该等管理服务不仅可始于商品房开发,亦可延伸至商品房销售及其之后,况且不动产管理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不动产开发者也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因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应当认定服务与商品之间的类似。

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1994年起,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在内的众多商业、酒店以及高端住宅项目,并在《安家》、《地产》、《北京青年报》、人民网、网易、房天下、搜狐焦点网、吉屋网等相关媒体上对“金茂”系列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以“金茂”命名的系列房地产项目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金茂”文字系原告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而被告使用“金茂广场”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在销售、宣传推广中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该房地产项目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且“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或称显著部分均为“金茂”,与原告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即“金茂”文字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项目亦系常见,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房地产项目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金茂”系列房地产项目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故被告使用“金茂广场”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在销售、宣传推广中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被告自述其开发经营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为“东京国际”,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2016年3月之前实际使用的名称为“金茂广场”。

至2019年6月12日公证时,被告将部分相关标识变更为“开封金茂城市广场”。

2019年6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以“金茂广场”命名、销售涉案房地产项目,立即停止通过楼盘招牌、楼盘外墙广告、宣传材料、员工名片等以及第三方网站使用“金茂广场”、“金茂广场JINMAOPLAZA”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被告收到该裁定书后未申请复议,现已生效。

而至2019年8月12日公证时,发现被告仅去除了楼盘外墙广告上的“金茂广场”字样,其余相关被控侵权标识仍维持原样,被告未履行本院诉中禁令裁定停止侵权的行为。

2019年8月22日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8月20日已将涉案房地产项目展销中心招牌上的相关标识变更为“大宋金茂城市广场”。

被告在长达3年之久期间,前后多次变更相关标识,却始终使用原告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金茂”标识,尤其在原告起诉后另行申请注册包含“金茂”文字的系列商标,欲使前期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规避惩处和追究责任,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最后,被告辩称,其未与第三方网站合作,宣传推广涉案房地产项目。

但根据原告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其拨打房天下网显示的咨询电话,对方答复是金茂广场售楼处,系开封一家项目公司,与房天下平台合作;

另根据公证书记载,在好房网的楼盘动态照片中,可见标有“金茂广场”字样的宣传广告以及“金茂广场项目推介暨品牌商家发布会”的现场照片。

对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且被告自述,涉案房地产项目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属于一手房源,显然除了开发商即被告之外,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系其他主体对该楼盘进行销售、宣传推广,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某某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拒不执行生效裁定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相关诉请,鉴于原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80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合计31,630元,由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2元,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99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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