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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198号起诉人: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X.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0年1月15日,本院收到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倍益康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四川倍益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康市武侠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武侠风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wuxiafeng”的肌肉按摩仪方式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43××××.4,专利名称为肌肉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立即停止为永康武侠风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物流运输、仓储帮助;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倍益康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康复理疗类医疗器械产品及运动健身类产品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基于自主研发的肌肉按摩器产品,四川倍益康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肌肉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43××××.4。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9年初,永康武侠风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专门开模、组织生产、销售品牌为BOTAINI的肌肉按摩仪产品(面市产品宣称“筋膜枪”);

并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及其关联公司“武侠风沙袋”淘宝企业店铺、“野鱼旗舰店”天猫店铺、“喜了谁旗舰店”天猫店铺对外大肆销售。

2019年8月份,四川倍益康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康武侠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案号为(2019)浙01民初3214号。

永康武侠风公司在明知被起诉的情况,扔恶意上架销售品牌为wuxiafeng的肌肉按摩仪产品。

2019年11月15日,四川倍益康公司在永康武侠风公司开设的“武侠风旗舰店”天猫网店中购买了品牌为wuxiafeng、生产厂家为永康武侠风公司的肌肉按摩仪产品。

经比对,该肌肉按摩仪产品与四川倍益康公司享有的“肌肉按摩器”专利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侵犯了四川倍益康公司的专利权。

四川倍益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起诉人坚持以顺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顺丰公司是否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二、本院是否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主体永康武侠风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而另一主体顺丰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仅为涉案侵权产品提供运输服务,未与永康武侠风公司共同实施被诉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作为侵权主体被列为本案被告。

其次,永康武侠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顺丰公司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所在地亦不能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综上,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千里倍益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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