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2843号原告:上海紫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力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紫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灏公司”)与被告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游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告火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游戏软件开发运营,被告申请并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
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就2个涉案商标授予原告独占、可转授权的许可。
合同订立后,原告以最大善意履行涉案项下各项义务,并授权案外人北京紫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御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游戏“梦幻模拟战”中使用涉案商标。
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许可合同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函》),认为紫御公司在手机游戏“梦幻模拟战”中使用涉案商标时改变了商标的文字字体、图形及组合,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原告认为,其在实际使用中仅是对标识进行了美化,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并非对涉案商标做实质性改变,不足以构成合同第七条所述情形。
2019年2月28日,被告还向原告游戏渠道商发送律师函,主张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下架原告游戏。
后渠道商向原告核实情况,未下架游戏。
综上,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火游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系文字商标,而原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为中文、图形与英文的组合标识,其改变了字体、字形、光晕效果等,改变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部分。
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
此外,原告多次强调“梦幻模拟战”只是游戏名称,不是商标,原告的使用会导致被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下降。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紫灏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133.3333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科技(不得从事科技中介),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火游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6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7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以上2个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案外人上海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8月20日转让给被告。
2017年2月28日,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该授权许可为独占许可,在授权期限内,甲方不可再将上述商标授权第三方使用,乙方有权将上述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
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共计10万元。
其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及转授权方不得任意改变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若乙方或转授权方违反本条款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费用、公证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终止。
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用10万元。
2017年6月、8月,上述商标使用许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予以备案。
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提出申请,就其委托代理人王佳琦从互联网下载文件的过程及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佳琦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zlongame.com”后回车,连续敲击“PgDn”键,返回前一页面,将光标移动至“梦幻模拟战”。
点击“官网”按钮,连续敲击“PgDn”键。
上述网站显示,所涉“梦幻模拟战”手游使用“”标识,页面尾部标注紫御公司版权所有。
次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8)沪虹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佳琦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同时,根据bilibili平台网友于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梦幻模拟战手游XXXXXXXX—XXXXXXXX内测录像”显示,该游戏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公证书显示的标识一致。
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近日,我司发现紫御公司运营的一款“梦幻模拟战”手机游戏产品,其游戏商标为“”,经与贵司相关人员核实得知,紫御公司系获贵司授权。
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紫御公司持续使用的商标内容,与我司授权贵司使用的商标内容,其文字字体、图形及组合均不相同。
原告及紫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我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在此,我司特书面通知贵司,合同自贵司收到本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
并请贵司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许可商标,否则即视为贵司侵权,我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同权益的权利。
上述《解除通知函》原告于当日收悉。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回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解除通知函》,我方认为紫御公司使用贵司商标的形式并不足以构成合同第七条所述情形,贵司没有理由单方解除合同。
贵方在没有与我方进行任何事先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发送《解除通知函》,并执意要求解除合同,不仅难谓公允合理,也有伤双方的友好关系。
故我方认为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然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
虽然如此,为显示诚意,在收到《解除通知函》后,我方和紫御公司已着手进行了相应调整,贵司可以查看。
如果贵司还有任何其他问题,欢迎随时与我方沟通。
望贵司综合考量各方因素,继续双方合作,以免纠纷。
201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时间戳认证方式,证明其“梦幻模拟战”游戏官方网站、IOS版应用程序、安卓版应用程序所使用的相关标识已变更为“”,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无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回函,并表示其于2018年9月知晓原告实际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后,直接发送了上述《解除通知函》,事先未发出警告,亦未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变更或停止使用。
另,双方当庭确认涉案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
被告自认,其在将2个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之前,尚未使用过上述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银行付款回单、解除许可合同通知函、回函、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电子数据打印件、视频截图,被告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屏,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及转授权方(即紫御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及转授权方不得任意改变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
若原告或转授权方违反本条款之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终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庭确认,涉案合同的文本由被告提供,而该合同中关于第七条“不得任意改变”一词的具体含义并无特别说明,故不宜对该词做有利于被告的狭义解释,机械理解为对涉案商标的任何改变均视为对该条款的违反,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可见,对于商标的“改变”亦理解为“改变显著特征”,而非指“细微差别”。
本案中,自2018年1月至9月11日期间,原告及转授权方实际使用的标识为“”,与涉案商标“”相比,虽改变了字体、增加了英文、光晕效果等,但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其所注意的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仍为“梦幻模拟战”文字,而非其他元素。
故原告及转授权方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再次,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作为授权方,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应当关注和监督原告及转授权方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通过与原告沟通或公众平台了解相关情况,而事实上原告及转授权方自2018年1月至9月11日期间一直使用“”标识,被告却表示其直至2018年9月才知晓上述情况,且知晓后直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通知函》,事先未发出警告,亦未与原告做任何沟通。
而原告在接到《解除通知函》后积极地采取了应对措施,并将相关标识变更为“”。
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而被告事先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后未及时沟通、给予合理期限采取补救措施,即发出《解除通知函》,如据此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悖公平原则。
综上,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及转授权方的行为未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使用会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降低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其在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之前,未使用过上述商标;
而其给原告的授权系独占的,显然被告在授权之后,也未使用过上述商标,故其辩称原告的使用会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降低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海火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安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