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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民初4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4号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42521L。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敏,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茂名市官山三路8号101-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02L80605124J。

经营者:林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茂名市茂南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宏兴路3号F幢首层(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明,系实际经营者。

被告:杨长明,男,汉族,1975年4月4日,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身份证号码:340***************。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杨长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敏、被告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林宇忠和诉讼代理人吕伟泽、被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长明、被告杨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类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产品,包括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移动电源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随后受让美的系列商标。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9类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一款使用“”标识的移动电源。

原告从该网店购买的该款产品(“宏毅HE-668T美迪灯塔移动电源手机平板通用充电宝15000毫安”),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标识。

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首字母图形“”,与原告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首字母图形“”一致,整体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侵权产品买家评论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侵权时间长,应当判令被告做出高额赔偿。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杨长明辩称,涉案纠纷与本公司无关,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未使用过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标,我公司一直使用自己的“宏毅”品牌商标;

2.被告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所经营下单的HY-668T移动电源并非我公司生产。

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辩称:1.被告(答辩人)是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代销商,从2016年8月30日起代销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Y-668T的移动电源约400个。

现有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进货订单、付款给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明的转账记录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涉诉型号移动电源的代销经营者,能提供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诉商品是移动电源,而原告不生产移动电源,涉诉商品与原告的产品不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原告商标核定范围也没有列入移动电源类别。

故答辩人代销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Y-668T的移动电源,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涉诉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两个商标标的字母排列相差很大,区别一目了然,涉诉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随后受让美的系列商标。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9类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闪光信号灯;

家用遥控器;

电子公告牌;

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

霓虹灯;

灯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线圈;

变阻器;

保险丝;

变压器;

电开关;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

电耦合器;

自动定时开关;

调光器;

传感器;

电池充电器;

电源转换器(截止)。

原告发现被告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一款使用“”标识的移动电源。

原告从该网店购买的该款产品(“宏毅HE-668T美迪灯塔移动电源手机平板通用充电宝15000毫安”),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标识。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首字母图形“”,与原告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首字母图形“”一致,整体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茂名市城区众志电脑经营部是被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的代销商,从2016年8月30日起代销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移动电源,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使用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产品包装正面印有“美迪”两字。

杨长明领取有第753026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瓶、电池极板;

照明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池;

电力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高压电池;

车辆电力蓄电池(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138596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分别注册了“宏毅”商标。

宏毅公司于2015年立项开发了688型号移动电源的专利产品,取得了《外观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30062430.1)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21290508.0)。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是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其第9类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产品,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第14910307号《商标注册证》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没有“移动电源”类别。

而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是移动电源,不属原告的商标核定范围。

其次,茂名市城区众志经营部所销售的移动电源包装所用的名称为“美迪”,与原告的“美的”不相同或相似;

标色“”与原告的“”也不近似。

再次,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HY-668T移动电源,有其“宏毅”品牌商标,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诉产品系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述的理由,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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