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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7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10597号
案件名称10597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597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原全州派出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7M。

经营者:金定文。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以下简称尚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购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30851、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2、被告尚购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130851、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人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系核桃乳饮品的领军企业,其产品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9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尚购超市购买到一箱“高钙核桃”铁罐饮品,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易拉罐立体商标、手提袋立体商标近似的易拉罐、手提袋,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相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购超市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1号(见附图一),第16130852号(见附图二)立体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等。

原告所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为河北省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公告上附有原告产品的图片。

2012年10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的“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3年4月,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选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2013年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该协会于2015年7月出具证明,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2014年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被告尚购超市于2019年4月1日核准开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日用百货、化妆品、水果、蔬菜销售,烟的零售。

2019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周某,4与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镇江市丹阳市司徒镇全州,门头名称为“SG尚购生活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以55元购买了标有“三九穆朗高钙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一箱,现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封存。

2019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337号公证书,公证费为700元。

庭审中,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原告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

拆开封装后,有一塑料手提袋,手提袋正面及两侧正中竖向标注有蓝底白字的“高钙核桃”字样,“高钙核桃”旁竖向标注白色的“核桃乳植物蛋白饮品”字样;

手提袋正面文字下方印有标准“高钙核桃”的蓝白易拉罐饮品的立体图案和核桃图案。

手提袋内装有一个纸质包装盒,包装盒为蓝白色,包装盒上印有蓝白易拉罐图案,易拉罐上标注了蓝底白字的“高钙核桃”字样,“高钙核桃”旁竖向标注白色的“核桃乳植物蛋白饮品”字样,字样下方有一个核桃图案;

纸盒内的饮品罐体以蓝白色为主色调,罐体上下是蓝色,中间部位是白色。

包装盒内装有16个易拉罐,易拉罐的图案与包装盒上的易拉罐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原告系第16130851号和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核桃饮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所销售的饮品在手提袋、纸盒和易拉罐包装上,均使用了蓝白色易拉罐及蓝底白字、纵向排列,与原告第16130851号(见附图一),第16130852号(见附图二)立体商标相似,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二者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6130850号和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的核桃饮品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经营者:金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6130851号(见附图一)、第16130852号(见附图二)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经营者:金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尚购超市(经营者:金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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