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1113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润晟五金店,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鸿泰居家****。
经营者:曾庆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润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经营者曾庆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广告牌、地漏展架、名、地漏展架潜水艇”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等“潜水艇”系列商标(包含潜水艇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于2009年至2017年间持续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宣传,“潜水艇”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卫浴洁具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的“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2019年3月,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标注“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其中地漏的包装盒顶部、侧面,黄色布质包装袋、标签上均标注“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并且在其广告牌、地漏展架、名、地漏展架潜水艇”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中圳(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原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购进,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中圳(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6日与“潜水艇”商标持有公司对(2018)鲁13民初266号案件进行和解并更改公司名称,该案原告代理律师口头承诺给中圳(海口)卫浴有限公司6个月时间清空市场上的库存,但在2019年3月3日本案原告又以同一种行为方式诉讼中圳(海口)卫浴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违反了和解协议;
3.被告共向中圳(海口)卫浴有限公司购进40套地漏产品,销售给原告工作人员2个,所得利润不超过8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间较短,2018年9月份购进,自原告2019年3月份起诉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市场销售和占有率以及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地漏等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另查,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9年3月1日,原告授权的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原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3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8号鸿泰居家D区23号的“青远五金”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两个,王守贞通过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曾庆运”、“曾经理范经理”字样的名片两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六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四张,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名片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相符,商品外包装均印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声明、公证书及产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8年12月6日润德公司与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梁伟杰、台州市路桥家裕水暖洁具厂就(2018)鲁13民初266号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及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和解协议,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所进,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不能体现润德公司允许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在6个月内收回侵权产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送货单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的供货合同、银行流水相佐证,且被告是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专门经营地漏,应当知道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主观上有恶意,其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潜水艇”相同的文字,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被告从中圳(海口)卫浴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辩称润德公司口头允许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在6个月内清空市场上的库存,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仅能证明润德公司与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梁伟杰、台州市路桥家裕水暖洁具厂就(2018)鲁13民初266号案件达成了和解,未包含本案,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润德公司口头允许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清空库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芝罘区润晟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广告牌、地漏展架、名、地漏展架潜水艇”字样;
停止销售标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二、被告芝罘区润晟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芝罘区润晟五金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