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381号原告:渝北区丝格造型设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街道松石北路**东和春天**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5T6Y0F。
经营者:李烨,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北区思格美发店,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街道松石北路**东和春天**1-4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RMRC0Y。
经营者:崔野,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渝北区丝格造型设计中心(以下简称丝格造型)与被告渝北区思格美发店(以下简称思格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被告的经营者崔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原告丝格造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在第44类上第22047555号“思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在店招、店内客服宣传资料、价目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与“思格”相同的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及1万元律师费,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经营者李烨申请注册第22047555号“思格”文字商标,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准后,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包括美容服务;
理发;
按摩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李烨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和名义对该商标被侵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底,被告在同一小区距离原告100米左右处开店,并使用“思格”文字作为店招经营美发店,其店内价格表、发型册、会员卡等也印有“思格”字样。
被告在上述地方突出使用“思格”字样,是将“思格”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思格”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思格美发店辩称,被告在该涉案商标注册前就已经将“思格”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在店招、价目表等处使用“思格”字样系在原有范围内合理使用该字号,不构成侵权,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
故请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经营者李烨申请注册了第22047555号“思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
美容服务;
理发;
按摩;
化妆师服务;
美容师服务;
文身;
动物养殖;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截止),该商标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10月15日,李烨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该商标进行商标维权,授权期限至2027年10月15日。
原告经营的“思格造型(东和春天店)”店铺内的服务指南右下角及结算单的招头印有“思格造型”字样。
另查明:被告思格美发店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服务:美发、美容、销售美容美发用品。
被告的店招为“思格护肤造型”,其中“思格”两字较大,“护肤造型”四字较小:店内价目表招头为“上海思格护肤造型全国连锁价目表”。
原告经营的“丝格造型(东和春天店)”与被告经营的“思格美容美发店”步行距离105米。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照片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其系第22047555号“思格”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思格”两字系商标性使用,其称系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辩称不成立。
另外,被告名称为渝北区思格美发店,其在价目表上使用“上海思格护肤造型全国连锁价目表”也并非是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且两店相距仅100余米,紧临同一生活小区,被告在店招上、价目表上使用“思格”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本院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另指控被告在店内客服宣传资料、大众点评网上使用了“思格”字样,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指控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店招、价目表上使用“思格”字样。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思格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招、价目表上使用“思格”字样;
二、被告渝北区思格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渝北区丝格造型设计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渝北区丝格造型设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渝北区思格美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