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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区健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67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区健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区健毅;广东省卡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五路**第**首层之一。

投资人:区健毅,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健毅,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卡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普广电器厂)、区健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卡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卡弗公司的诉讼请求;

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卡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一审时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在卡弗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以前,就有其他企业和个人生产、销售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卡弗公司的专利设计应被认定为现有设计,普广电器厂依法不构成侵权。

二、根据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对普广电器厂的现场勘验检查资料可见,普广电器厂当时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时间为2017年(没有陈述是年初,而维权中心记载时间为年初),后经普广电器厂核实准确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年底。

结合普广电器厂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买于卡弗公司的关联门市,普广电器厂依法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专利产品仅为灯饰配件的一部分灯臂,消费者不可能仅就灯臂的形状就选择购买该类灯具产品,而且普广电器厂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只有一条,未对卡弗公司造成相关影响,普广电器厂为投资1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规模也较小,原审判决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此外,在卡弗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或实际支出任何维权费用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普广电器厂须向卡弗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合理性原则。

卡弗公司辩称,一、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卡弗公司合法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承担1万元的律师费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普广电器厂、区健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卡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普广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ZL20153054××××.0的产品,责令普广电器厂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普广电器厂、区健毅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3.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支付卡弗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卡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灯饰配件(金穗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4××××.0。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室内照明灯具配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型;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9月27日,卡弗公司交纳该专利年费。

2018年9月26日,卡弗公司就其与普广电器厂关于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四宗专利纠纷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维权中心处理,中山维权中心以(2018)中维调字第443、444、445、446号案立案受理。

中山维权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调解终结通知书及案件撤销通知书。

调解终结通知书显示,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撤销通知书记载,卡弗公司申请撤回案件,该中心同意其撤回请求。

经卡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维权中心调取了上述四案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抽样取证清单、现场勘验图片若干及被诉侵权产品。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2018年9月28日,中山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前往普广电器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人区健毅称其为该厂负责人,被投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灯臂,是普广电器厂2017年年初购买回来放在厂里,没有生产该产品,没有销售过,现在库存20条,没有生产模具。

中山维权中心将现场20件灯臂产品中的19件登记保存在该厂并抽取1条作为证据保存。

该案现场勘验图片显示:被调查人出示有普广电器厂营业执照,该厂工厂内堆放有货物;

现场勘验图片还包括上述1件灯臂产品的各面照片多张。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调查人区健毅确认另外两款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过,均有生产模具。

庭审中,卡弗公司主张中山维权中心在(2018)中维调字第444案中取证的灯臂产品本案侵权产品。

普广电器厂、区健毅否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前述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卡弗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普广电器厂、区健毅确认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产品配件即灯臂部分,整体呈弯钩状,一端略大于另一端,灯臂正面有麦穗状凸起的装饰图案,该图案从前端延伸至灯臂中后部,灯臂内侧中部凸起的直线将内侧分割为两个部分。

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视频作证据,该证据显示YouTube网站展示有一款双层多头灯饰产品,视频发布时间为2011年2月4日,该产品的灯臂为近似弯钩状,灯臂表面光滑,没有任何装饰图案。

卡弗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主张由法院认定,但对视频发布时间无法确认;

同时认为,视频中灯臂上没有稻穗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

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017年11月30日微信名称为“铜星莱(璀璨烛光)小石,石成武”发送有出货单及POS机刷卡存根的照片一张并收取微信转账766元;

同年12月10日,再次发送了灯臂图片多张,其中一张灯臂产品侧面显示有金穗图案装饰。

2.店铺照片一张。

该店铺门头悬挂有“佳鸿压铸”字样。

3.出货单及POS机刷卡存根。

存根显示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商户为“中山市古镇佳力红灯饰配件门市部”,金额为466元,用户签名为“石成武”;

出货单显示产品共4款,每款数量为6件,总金额为766元。

4.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

回单显示2017年11月10日,该信用卡持有人在中山市古镇佳力红灯饰配件门市部消费466元。

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

资料一显示中山市古镇佳鸿灯饰压铸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9月11日,于2004年11月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转有限公司。

资料二显示中山市古镇佳力红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经营者为朱金钗。

庭审中,普广电器厂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佳力红灯饰配件门市部购得,中山市古镇佳鸿灯饰压铸门市部已经于2004年11月8日注销,该地址门市营业执照显示为中山市古镇佳力红灯饰配件门市部。

卡弗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地。

庭审后,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新辉铜件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经营者为蔡彩玲,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2.电子邮件及截图。

该QQ邮箱电子邮件主题为“咨询灯饰产品报价”,发送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发件人为CHEN,收件人为oujianyi,邮件内容为“我正在寻找灯饰铜配件,请看附件内的产品,若有一样或者相类似的铜配件。

请付报价单尺寸重量”。

附件为样图,样图为多个灯饰配件图片,其中“弯臂07”显示有侧面、正面两张图片。

3.吊灯产品网络截图一张。

该图片为一款吊灯产品的侧面照片,来源于www.walighting.com,该截图未显示时间。

普广电器厂、区健毅认为前述证据证明普广电器厂制造的产品在中山市古镇新辉铜件点销售,其工厂所在地并不对外销售,且在本案专利申请前市场上、网络上已经大量存在与本案专利相同、相似的设计。

卡弗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不确认,并认为上述截图仅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截图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

普广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投资人为区健毅,投资金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卡弗公司因普广电器厂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8)粤73民初3591、3592、3593、3596号立案审理,前述四件案所涉产品均为灯饰配件。

庭审中,卡弗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该协议记载卡弗公司(甲方)委托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袁国辉代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协议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之后,或者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共10000元。

”卡弗公司亦撤回区健毅实施侵权行为的指控,主张其作为普广电器厂的投资人对该厂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卡弗公司为名称为“灯饰配件(金穗之光)”,专利号为ZL2015305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臂,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均近似弯钩状,一端略大、一端略小,灯臂正面均有麦穗状凸起的装饰图案。

经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维权中心在普广电器厂工厂查获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了该厂仓库的情况,并未显示勘验地址有对外销售的门市部或展示该厂产品的展厅,本案中卡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普广电器厂在其对外销售的经营场所或展厅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普广电器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

中山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笔录中被调查人即本案被告区健毅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外面购买回来的……没有销售过”,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维权中心在普广电器厂工厂查获的,现场勘验图片仅显示普广电器厂仓库的情况,并未显示勘验地址有对外销售的门市部等,本案中卡弗公司亦未提交普广电器厂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亦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订单、合同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普广电器厂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在中山维权中心的调查过程中以及及本案庭审中,普广电器厂均否认有制造行为,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购得。

虽然普广电器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POS机刷卡存根、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理由如下:第一,区健毅在中山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调查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2017年年初购买的,但其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显示的交易发生时间均为2017年11月;

第二,普广电器厂提交的与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交易时间发生在2017年11月30日,产品图片发送时间在2017年12月10日,无法证实两笔交易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普广电器厂提交的出货单显示四款产品共24件,而中山维权中心在普广电器厂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共20件,区健毅在中山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调查时陈述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可见,产品数量与库存数量亦存在一定的差异。

普广电器厂提交的证据不能一一对应,且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产生对应关系,故前述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等信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制造,即普广电器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购买证据不足;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配件,普广电器厂不仅具有生产灯饰附件的经营范围,从中山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看,其亦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普广电器厂制造。

因普广电器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广电器厂未经许可,制造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据此,现有设计包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普广电器厂提交了YouTube视频、电子邮件及网络截图等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视频。

普广电器厂提交的YouTube视频发布时间为2011年2月4日,即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视频中灯饰产品灯臂为近似弯钩状,灯臂表面光滑,没有任何装饰图案。

弯钩状灯臂设计是灯饰配件的常见设计,因此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主要体现在灯臂各个部件的造型上及其上的装饰图案等,而前述YouTube视频的灯臂设计表面光滑,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灯臂设计的金穗状装饰图案。

故,即使该视频构成现有设计,其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电子邮件。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众所周知,电子邮件是两个或多个网络用户之间通过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邮件所载文字、图片等只有邮件往来双方或多方能够查阅,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不特定的公众亦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进行检索查阅。

故,普广电器厂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至于网络截图,该截图未显示公开时间,故无法判断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且该截图仅展示了吊灯的侧面,未显示作为配件的灯臂的全部设计。

故,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综上,普广电器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普广电器厂构成制造侵权,卡弗公司主张判令普广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中山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共20件,故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中山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未查获专用生产模具,且卡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普广电器厂有专用生产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卡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普广电器厂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灯臂,为灯饰的配件部分,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重要作用;

普广电器厂实施制造侵权,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为20件;

普广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投资金额为10万元,生产经营规模不大;

卡弗公司以普广电器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四宗诉讼,四案中涉及的产品均为灯饰配件。

据此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判定普广电器厂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卡弗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卡弗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虽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待本案判决生效或和解后支付,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且10000元律师费尚属合理,因此对卡弗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普广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区健毅为其投资人,故其应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普广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卡弗公司名称为“灯饰配件(金穗之光)”、专利号为ZL2015305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普广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普广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

四、区健毅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卡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卡弗公司负担300元,普广电器厂、区健毅负担1250元(该受理费已由卡弗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普广电器厂、区健毅应负担的1250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普广电器厂、区健毅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5519号《公证书》,其第11-14页显示2015年6月27日第三人向卡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咨询购买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拟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

卡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理由如下:1.该证据原审时未提供,二审时才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了法院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往来邮件不是公开的方式对外发布,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普广电器厂、区健毅的上诉理由以及卡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YouTube视频、电子邮件及网络截图等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认为:YouTube视频中的灯臂设计表面光滑,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灯臂设计的金穗状装饰图案,二者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电子邮件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不特定的公众亦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进行检索查阅,普广电器厂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的事实;

网络截图未显示公开时间,且该截图仅展示了吊灯的侧面,未显示作为配件的灯臂的全部设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普广电器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二审中仍然坚持其主张,但未能指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确实存在错误之处,故本院对普广电器厂、区健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普广电器厂、区健毅又提供了(2019)粤中香山第15519号《公证书》来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但是,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电子邮件仍然属于两个或多个网络用户之间通过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其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不特定的公众亦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进行检索查阅,因此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仍然不能构成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综上所述,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购买于卡弗公司的关联门市,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POS机刷卡存根、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详细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普广电器厂、区健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卡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普广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的配件、普广电器厂实施制造侵权、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为20件、普广电器厂的经营规模、卡弗公司以普广电器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四宗诉讼等因素,酌情判定普广电器厂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卡弗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且其委托的律师亦出庭参与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卡弗公司所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义务不当,本院同样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广电器厂、区健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区健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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