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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与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与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311号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之一101。

法定代表人: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楼**/div>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俊,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尔公司)与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锯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中、李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ZLXXXXXXXXXXXX.5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万元(包括购买产品的14,000元、公证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即专利权人德贝尔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柜床组合(03)”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于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多个门店及网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销售带来极大的冲击。

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谋取了高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锯斧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显著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区别1,涉案专利护栏有两个,分别位于床头以及床右侧,均为日字型,被控侵权产品床头无护栏,靠垫需要靠墙放置,否则容易在人一侧倾斜,实际使用时有席梦思,不会发生倾斜,侧面护栏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

区别2,涉案专利衣柜门上的拉手为双L型,拉手的形状是涉案专利所在系列产品中的一个显著的“视觉符号”,所占面积比普通笔记本还大,对产品有很大的视觉冲突,被控侵权产品衣柜门上没有双L型的拉手,是两个一大一小的圆;

区别3,涉案专利的靠垫是平整、方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靠垫带有明显分割效果,四个角都是圆形,有立体感,显得圆润;

区别4,涉案专利的步梯只能放在右侧,被诉侵权产品的楼梯可以放在左侧也可以放在右侧,形状有区别;

区别5,涉案专利矮柜的拉手棱角分明,被诉侵权产品矮柜拉手圆润细巧。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已被公开或属于常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楼梯、书桌、矮柜、储物格、床、衣柜,其中,楼梯、书桌、矮柜、储物格均属于已被公开的设计要点,床板和衣柜属于常规的设计要点,即使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同之处,也是技术功能的必然结果。

三、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为矮柜把手竖直方向结构、床护栏为“日”形结构以及床柜把手“L”形结构,但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任何一个设计特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证明;

3.原被告买卖产品销售单;

4.(2018)沪闵证经字第3162号公证书;

5.被告侵权产品展示时间戳取证;

6.被告官网首页及分公司时间戳取证;

7.被告官网北京体验店数量时间戳取证;

8.被告官网上海体验店数量时间戳取证;

9.被告官网深圳体验店数量时间戳取证;

10.被告官网众多合作案例时间戳取证;

11.被告微信公众号侵权商品展示;

12.被告京东旗舰店时间戳取证;

13.被告淘宝旗舰店产品展示时间戳取证;

14.iColor设计之家公众号文章;

15.被告商标档案;

16.原告在上海剪刀石头布商场的销售合同;

17.原告经销商在北京居然之家商场的销售合同;

1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和合同;

19.公证费发票;

20.原告专利档案(共122件专利);

2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文献CNXXXXXXXXXS;

2.网页时间戳取证《参加第三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顺利落幕》;

3.网页时间戳取证《原告G08产品》;

4.专利文献CNXXXXXXXXXS。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名称为“衣柜床组合(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德贝尔公司,该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包括六面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9幅。

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家具,包括床、衣柜、书桌等,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原告德贝尔公司提供订单编号SH.XXXXXXX的销售单显示:2017年4月18日,客户名称锯斧公司,交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丰柏众创A5,其中包括产品名称G03(步梯在左侧的床柜组合),产品编号为G03.1230,数量1件,金额12,302元,备注H1400mm平台配置:推拉书桌、书架、地柜、4级储物、地柜原告提供订单编号SH.XXXXXXX的销售单显示:2017年6月20日,客户名称锯斧公司,交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丰柏众创A5,交货时间2017年7月20日,包括产品名称G03,产品编号G03.1230,步梯在左侧以及步梯在右侧的床柜组合各5件,共计10件,单价10,800元,备注H1400mm平台配置:推拉书桌、书架、地柜、4级储物、地柜2018年12月14日,原告德贝尔公司取证人员谢霞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瞿一兰、工作人员徐晓靖与原告取证人员谢霞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怡丰城内的标识为“智蜂巢”商铺(L4-025),由谢霞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套产品,并取得编号为XXXXXXX的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小票,且约定由“智蜂巢”商铺配送人员将产品配送至买方指定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198弄地铁明珠苑)。

2019年1月8日,公证员瞿一兰、工作人员徐晓靖与原告取证人员谢霞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198弄地铁明珠苑,由“智蜂巢”产品配送人员将所购产品配送至上述地点,并由谢霞收取所购产品,收货后由谢霞在“智蜂巢(上海仓)出库单”收货人处签收,并当场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之后由谢霞打开产品包裹并对其中的产品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收货的过程均在公证员瞿一兰、工作人员徐晓靖的监督下完成,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3162号公证书。

被告与谢霞签订的购买涉案物证的销售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生产加工的产品尺寸、规格和材料等都是根据甲方的实际要求及其房屋室内现状量身定制的,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产品的具体方案包括尺寸、材料、配件、数量、规格和颜色等见附表和图纸,方案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该合同后附1张规格尺寸图、1张使用效果图。

审理中,本院组织对被告销售产品进行勘验,将各组件进行组装,勘验完成后,重新查封证物并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数据取证,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取得10份证据。

1.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U54NEh,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产品【神奇宝贝】儿童百变组合床BS012,共5张图片展示3款产品,基本信息栏中显示“按需求定制或上门测量”。

2.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fM3G23,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罗列了上海总部、上海形象店、上海体验店、以及北京分公司(体验店)、武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厦门分公司、杭州体验店、西安体验店、衢州体验店的地址和负责人联系方式。

3.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veSsr,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北京已开业的体验馆包括北京富力广场店、北京大族广场、北京通州万达。

4.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m6940r,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上海已开业的体验馆包括上海总部、上海中山公园龙之梦、上海月星环球港、上海金桥国际、上海美罗城店、上海怡丰城体验店、上海世博源店。

5.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C3140,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深圳已开业的体验馆包括深圳星河CoCoPark。

6.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vQRBt,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被告的合作案例,但其中未见涉案专利的图片。

7.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T4zwS,电子证据来源: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文章名称为《别错过,男孩女孩儿童房打造居然有这么大差别》,原创“智蜂巢”,时间“10月29日”,展示名称为智蜂堡BS-012基础款的产品。

文章尾处罗列了上海、北京、深圳智蜂巢门店地址。

8.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hP4308,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京东旗舰店,显示上海北京体验店地址以及工厂照片,20,000-30,000平方米智能,制造及培训基地,15,000平方米全现代化数控自动板式生产加工基地,6,000平方米中国首家机器人制造五金工厂。

9.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A8tp1,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京东旗舰店,其中含有神奇宝贝儿童百变组合床图片,显示此宝贝已下架。

10.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X0v1j,电子证据来源为被告淘宝旗舰店,其中展示了神奇宝贝产品图片。

2019年4月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数据取证,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Rs538i,电子证据来源:iColor设计之家公众号文章,4天前发布的名称为《王斌:初心不改,智创未来》的文章,显示王斌系智蜂巢创始人,相关介绍中含有涉案产品的图片。

被告锯斧公司2016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家具等,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2月7日,注册号XXXXXXXX。

被告2018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家具等,申请号为XXXXXXXX,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三、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已被公开或属于常规设计的相关事实名称为“衣柜式组合双层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蔡振华,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申请日为201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该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产品用途为用于供人休息的床,设计要点为双层床的形状,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设计包括两张床、储物格、衣柜和储物楼梯。

名称为“妆台(ADM3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岑雁屏,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申请日为2015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该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产品的用途为家具,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6月8日,被告锯斧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数据取证,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取证2份。

1.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XX48nj,电子证据来源为原告官网,该网站页面显示文章《参加第三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顺利落幕》,2016年3月21日,展会照片中可见床、日字型护栏、平整的靠垫、推拉桌、矮柜,但未见床正面的设计。

2.证书编号:TSA-02-XXXXXXXXXXXXXXXXXAPEgku,电子证据来源为原告官网,原告官网中展示产品G08,示出了床品的正面设计,左边为单开门衣柜,拉手为环型,右边封闭。

与专利相比较,G08产品没有储物格和双开门衣柜的设计,多了一个方台,方台紧靠床右边封闭部位,方台下有可容纳推拉桌、矮柜,楼梯紧靠方台,区别于涉案专利的4级储物楼梯,此外还示出了日字型护栏和平整的靠垫。

四、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2019年1月2日,被告锯斧公司向个人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货物名称为家具,金额为14,000元。

2018年12月1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向原告德贝尔公司出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公证费用、法律服务费,金额为6,000元。

本院另查明,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一共提起3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分别为(2019)沪73民初311号(衣柜床组合)、(2019)沪73民初312号(家具平板)、(2019)沪73民初313号(推拉书桌),其中家具平板、推拉书桌是衣柜床组合中的组件。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衣柜床组合(0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家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勘验过程中,完成搭建之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均由床、储物格、推拉桌、矮柜、衣柜、储物楼梯组成,分为上下两层,床板下方分为三部分,左上为储物格,左下镂空可收纳推拉桌和矮柜,右下方为双开门衣柜,床板右侧为4级储物楼梯。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四点:1.涉案专利床正面和头侧各有一个日字型护栏,被诉侵权产品床正面护栏为两个交叉的长方形,头侧无护栏。

2.涉案专利靠垫为平整的长方形,靠在护栏上,被控侵权产品靠垫四角为圆形,带有明显分割效果,靠垫需靠墙放置。

3.涉案专利衣柜拉手为双L型,被控侵权产品衣柜拉手为一大一小的圆形。

4.涉案专利矮柜的拉手为竖直长方形,棱角分明,被控侵权产品矮柜拉手为圆形。

本院认为,床柜组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组合方式多样,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细节不同,但二者各部件的组合方式整体相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标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步梯只能放在右侧,被控侵权产品的楼梯可以放在左侧也可以放在右侧,形状有区别。

本院认为,首先,勘验显示,在案物证的步梯放在右侧是证物出厂时的安排。

其次,虽然被告产品仅需简单调整安装位置即可按照步梯在左侧的设计进行生产,但这种简单的对称调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别。

被告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定制产品,购买方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提供了设计效果图,在案物证的购买者对产品的尺寸、规格提出了个性化要求,但未改变产品的整体布局、各个组件以及各个组件之间的摆放,整体视觉效果未因此而改变。

因此,被告以涉案物证为定制产品为由,提出仅在案物证侵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多个构件相结合组成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理由如下:1.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套件”字样。

涉案专利不符合此要求。

2.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

涉案专利不符合此要求。

3.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

涉案专利符合此要求,将已公开的设计元素进行组合,产生的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组件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告主张原告涉案专利的推拉桌在展会中被公开,楼梯和储物格在外观设计专利“衣柜式组合双层床”中、矮柜在外观设计专利“ADM30”中被公开,床板、衣柜为常规设计。

但被告抗辩的现有设计均未示出组件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

此外,被告提供的(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展出的床柜组合产品未能示出床正面的设计。

被告主张原告官网上的G08产品即为在展会上展出的产品,但G08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之间在整体布局以及床的正面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产品G08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因此,相关的不侵权抗辩均不成立。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制造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网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专利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曾购买过原告的专利产品,应推定被告明知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官网显示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8个城市;

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6,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000元。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率、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等侵权情节因素,以及原告提起多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综合确定损害赔偿以及合理费用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衣柜床组合(0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德贝尔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2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锯斧家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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