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煜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光雅园**二巷**智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三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江,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煜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安章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由廖安章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煜威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且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合法来源,原审判决煜威公司仍须向廖安章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市场上销售车载手机支架的产品琳琅满目、纷繁复杂,煜威公司并非专业的生产和销售公司,对价值低廉的车载手机支架缺乏专业的鉴别和判断能力,并不知道所展示和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廖安章涉案专利的产品,在1688平台也没有被投诉或被诉侵权的历史和记录,也从未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函。
因此,从主观上来讲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
此外,煜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有案外人肖家祥的销售运单及收据可以印证。
虽然廖安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不能改变或否定煜威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运单与收据不具有对应关系、收据未加盖公章和未提交支付凭证并以此否定合法来源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认定煜威公司向廖安章支付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案中,廖安章除提供维权开支的公证费发票1600元外,并未提交诉请赔偿损失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且煜威公司从未生产任何车载手机支架产品,仅仅是在1688平台上进行展示,在廖安章购买前从未销售过该产品,仅有的1件产品销售记录也是廖安章为了“钓鱼”而购买的一件样品,获利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在廖安章指控侵权后,煜威公司也及时将侵权产品下架处理。
因此,无论从侵权给廖安章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是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来分析,侵权给廖安章产生的影响及损失可以说微乎其微,然而对煜威公司这样的一家微不足道的小微型贸易公司来说赔偿5万元却是一大笔数额,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煜威公司来讲显然不公平和难以承受。
廖安章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煜威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煜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廖安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煜威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煜威公司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煜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一、廖安章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81),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28日,专利号:ZL20143006××××.9,专利授权日:2013年8月27日,专利权人:廖安章,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3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煜威公司侵权事实廖安章主张煜威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168168号公证书显示,煜威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FlY汽车手机支架车载仪表台手机支架”的图片,并显示尚有99500个库存可售。
煜威公司在其网店中自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生产型企业。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6816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9日,廖安章委托代理人在煜威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3106491723471,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街道。
(2)(2018)深证字第168171号公证书显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廖安章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签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3106491723471。
廖安章委托代理人对包裹及其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后,交由公证员重新封存。
三、侵权比对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中通快递单号为73106491723471。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装箱,内有三款产品,每款产品各一个,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FLY”标识。
廖安章主张型号为2318-BH产品的支架部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廖安章意见:两者构成相同;
煜威公司意见:同意廖安章的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四、廖安章请求的赔偿依据和维权支出。
1.廖安章在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为(2019)粤03民初946号】共同提交一份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800元,廖安章在本案中主张2400元。
2.廖安章没有提交诉请煜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定。
五、其他事实1.廖安章推定煜威公司处有生产模具。
2.煜威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通信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3.煜威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从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下架,廖安章对此予以确认。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廖安章的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煜威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廖安章亦从煜威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煜威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煜威公司在其网店中自称有库存产品,廖安章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煜威公司不具有制造车载手机支架产品的经营资质,且其住所地不具有制造条件,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注煜威公司的信息,廖安章仅凭煜威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主张煜威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廖安章要求煜威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从煜威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下架,即煜威公司已经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具体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煜威公司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煜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煜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煜威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煜威公司应向廖安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煜威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煜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4021406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煜威通信”、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其中产品包括有“2318-BH车载手机支架”1个,该收据盖有“深圳市柯绍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绍公司)的印章,“会计”处有“肖家祥”的签字,该证据拟证明煜威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肖家祥购买涉案产品车载手机支架、自行车手机支架产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肖家祥经营的柯绍公司。
2.柯绍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开具的044031800311号《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涉及产品的销售方柯绍公司向煜威公司开具了涉案产品的增值税发票。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拟证明柯绍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成立,肖家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
廖安章认为该三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是虚假的,根据证据3显示的内容,柯绍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才成立,不可能2018年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煜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廖安章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煜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煜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是否“不知道”的事实,应由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专利权人廖安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煜威公司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廖安章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但是,煜威公司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二审期间,煜威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来支持其合法来源主张,本院对此认为,煜威公司证据1《收据》开具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没有注明每件商品的价格和总价,该《收据》盖有柯绍公司的印章;
证据2《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注明了每件商品的单价和总价;
而证据3则证明了柯绍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煜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交易的凭证;
此外本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由此可见,证据1所涉及的交易时间早于柯绍公司成立的时间,而且柯绍公司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才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然煜威公司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事后补做有关证据,因此煜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煜威公司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廖安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煜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煜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煜威公司经营的网店上显示有99500个库存可售,廖安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定煜威公司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煜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煜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煜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