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778号 原告: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三环寺瓦路苏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蓝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龙口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涛,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健之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健之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健之佳”文字;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400元及公证费;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医药零售行业中颇具规模和影响力的大型连锁企业,其前身“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后于2004年9月27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4015805号“健之佳”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等服务;
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原告持有的“健之佳”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市场认可,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份以来,原告在各大药品交易会上发现一家名为“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的企业,因被告的企业字号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健之佳”文字,且与原告企业字号一致,导致大量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后经原告初步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健之佳”注册商标文字的行为,系企图利用原告“健之佳”品牌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被告的公司,混淆消费者对“健之佳”品牌经营者、服务来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一为: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540529、4015804、4015805、4015806、4015807、11984432、12216145号商标。
被告答辩称:“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3月4日经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批准,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且一直正当合理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认定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即使相同或近似也不构成侵权:1、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
3、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4、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本案中,首先,虽然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中有“健之佳”三字,但是被告与原告分属不同的地区,被告在青岛,而原告在昆明;
且经营项目和特点也大不相同,从名称上看,被告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是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
从经营项目上看,被告是第9类,而原告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等服务;
从经营特点上看,被告是生产企业,而原告属于销售企业。
以上区别,根本不会使公众造成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其次,被告注册公司名称时根本不知道存在原告公司,出现相同纯属巧合。
原告商标注册在2009年,时间短影响小,被告注册公司时间是在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且目前是否驰名商标尚不确定。
再次,被告对于企业的名称是合理适当使用,使用时均表注为全称,即“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故意突出和醒目使用“健之佳”三个字,因此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侵权行为。
被告与原告的商品不同类,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更是不同,绝对不会造成误认,不具备构成侵权的要件。
另外“健之佳”也是我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不同,我们合理使用并不违法。
综上,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及管理部门不同,名称上出现相同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
合理使用具有合法使用的基础不是侵权,而商标“健之佳”是经合法注册的与原告不同类商品的商标。
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原告前身为“云南健之佳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资金397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药品咨询及服务、药品零售及批发等,2008年8月更名为“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8日,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15805号“健之佳”文字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1月27日。
2009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3月21日,云南健之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健之佳健康药房人民东路分店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0529号“健之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5类,包括中西成药、中药材,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6年12月14日,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15806号“健之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5类,包括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浸制药液、化学避孕剂、医用漱口剂、外科和矫形黏固剂、阴道清洗液、针剂,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6年12月14日,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15807号“健之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类,包括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防嗮剂、增白霜、防皱霜、香皂、洗面奶、护肤用化妆剂、擦洗溶液、洗涤剂,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7年1月28日,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15804号“健之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按摩(医疗)、保健、医药咨询、美容院、医疗辅助、心理专家,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4年6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984432号“健之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5类,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2015年8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216145号“健之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0类,包括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医生用器械箱、医用体温计、医用诊断设备、理疗设备、口罩,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于201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第4015805号“健之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使用“健之佳”广泛用于其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原告先后被中国药品零售发展研究中心评为“2009年度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榜第九名”、“2010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榜第十二名”,被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连锁药店分会评为“2009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行业百强企业第21名”。
2、被告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生产与销售等。
2014年2月7日,被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81941号“图形+JIANZHIJIA”组合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包括浸药液的卫生纸、漂白粉(消毒)、贴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医用辅料、医用酒精、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药膏、止血栓(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2015年2月28日,被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08516号“健之佳”文字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实验室用特制服装、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工业用防X光手套、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救生器械和设备、防护帽、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15年5月7日,被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44762号“图形+JIANZHIJIA”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0类,包括分娩褥垫;
按摩器械,孕妇托腹、口罩、奶瓶、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3、2017年4月,在上海举行的全国药品交易会上,被告以自己的企业名称布置展位,并使用了其“图形+JIANZHIJIA”商标标识及“JZJ健之佳”标识。
被告还以自己的企业名称印制了有关控销产品宣传手册。
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证据保全委托代理人陈扬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对相关网站上的内容使用截屏、复制、粘贴、存储和打印的方式进行提取和固定,并制作《现场工作笔录》。
2018年7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14226号公证书及《现场工作笔录》,根据该工作笔录及公证书附件所示:首页网址为××的网站上显示“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其家用医疗器械系列显示了相关产品,其中“护脐贴”上使用的标识包含“健之佳”文字,与第4015806号“健之佳”商标文字内容、音、义等一致,构成近似;
“医用防护口罩”、“冷敷头带”、“普通医用口罩”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包含“健之佳”文字,与原告12216145号“健之佳”商标的文字内容、音、义等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及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表等证据,以证明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网址和域名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正式经营网络销售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原告公证的网址及网站产品与其无关。
原告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本案中,被告虽注册了第13508516号“健之佳”文字商标,但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而被告在药品交易会使用包含“健之佳”文字的标识,目的系为药品的宣传推广,该使用方式超出被告第13508516号“健之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而与原告第4015805号“健之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类似,与原告第1198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包含的“健之佳”文字与原告该上述第4015805号“健之佳”商标、第11984432“健之佳”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网站上显示的“护脐贴”、“医用防护口罩”、“冷敷头带”、“普通医用口罩”产品与被告的第13508516号“健之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被告使用该商标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
且其“护脐贴”产品与原告第4015806号“健之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产品,“医用防护口罩”、“冷敷头带”、“普通医用口罩”等产品与原告第12216145号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产品,上述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均包含“健之佳”文字,分别与原告第4015806号“健之佳”商标、第12216145号“健之佳”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称原告公证的网址及网站产品与其无关,但现网站由其所有,且网站的内容均与其有关,故在其未能证明公证书所涉网站所有者另有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所涉网站及相关产品图片由其所有,被告称该网站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另称原告还侵害其第1540529号、4015804号、401580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损失数额,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未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维权费用,本院就其合理维权费用与本案其他损失赔偿额一并予以考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体现在:1、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健之佳,与原告证据1-7健之佳商标相同,其企业名称与健之佳商标完全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均含有健之佳,构成对原告在先的健之佳企业名称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企业名称含有“健之佳”与其商标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中虽含有“健之佳”文字,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过程中有进行不当使用而误导公众的行为,被告在药品交易会及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使用“健之佳”文字的行为已就上所述作为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予以规制,且被告也已于2015年合法注册第13508516号“健之佳”商标,因此,不能仅因其企业名称中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健之佳”文字而认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均含有“健之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原告成立于2004年,“健之佳”系其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原告经营规模大,经营范围广,其成立后既已使用“健之佳”广泛用于其经营活动中,其企业并获得官方或民间的各类奖项,至被告2011年3月成立时,“健之佳”已属于在医药服务行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生产与销售,与原告经营范围有重合,其对原告的上述情况应当知晓,其成立时应对原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健之佳”文字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
但被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而是将“健之佳”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意图,且该“健之佳”是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原告的“健之佳”字号的文字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对市场主体的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不变更企业名称不足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以及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等,酌情确定被告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系合法注册登记企业字号及系合理、适当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健之佳”文字作为原告企业字号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经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显著性,在医疗服务领域,“健之佳”文字已与原告建立了关联关系,因此,被告虽属合法登记企业字号,亦应对“健之佳”字样予以合理避让;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其经营范围有重合,二者同作为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主体,存在一定竞争关系;
被告辩称其合法注册并合理“健之佳”商标,但其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15年,系在其企业成立之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第4015805、4015806、11984432、122161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含有“健之佳”字样的标识;
二、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健之佳”字样;
三、被告青岛健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原告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被告负担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