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258号 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飞工业大厦B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2572XH。
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幢10层1003室,统—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8057640Y。
法定代表人:TAIYICHENG,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政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民旺路相交处七星商业广场B座903、905、906室(办公场所),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30291。
法定代表人:侯红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黑山县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顶公司)与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微公司)、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芯无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204545.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被告思立微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思立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思立微公司不服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
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烨、被告思立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郝政宇、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2020年1月17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10204545.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50万元;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汇顶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主要面向智能移动终端市场提供领先的人机交互和生物识别解决方案,并已成为安卓阵营全球指纹识别方案第一供应商。
原告经过长期研究开发,于2014年5月1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为“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授权公告,同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10204545.4,该专利总计9项权利要求。
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GSL6277芯片。
原告公证购买了由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的GSL6277芯片。
经比对分析,原告发现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均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思立微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思立微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思立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同时,思立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远低于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遵循被告思立微公司一切意见,无其他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系统”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冉锐、郝奇毅,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专利在我国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410204545.4。
专利权人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ZL201410204545.4号发明专利作出的第40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二被告侵权以及二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深证字第143357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深圳市昕冠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冠晶公司)与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就购买GSL6277芯片一事的双方往来邮件进行了公证。
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芯片产品型号是“GSL6277”,“品牌/生产商”是“思立微Silead”。
2.(2018)深证字第13949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0日下午,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观澜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取得了(2018)深证字第143357号公证书中邮件下单购买的GSL6277芯片和一张送货单,并由公证员对取到的GSL6277芯片粘贴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显示了产品型号是GSL6277,包装上标有“ ”商标。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存在销售、被告思立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思立微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查询页面的打印件,显示“ ”商标“申请人名称(中文)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 ”商标的权利人是被告思立微公司。
4.《送货单》,内容显示:GSL6277芯片的“品牌”是“思立微”,GSL6277芯片的“供应商”是“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9)深证字第54756号公证书,系对北京兆易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易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就收购被告思立微公司100%股权发布的《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修订稿)》进行的公证。
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GSL6277芯片产品用户手册属于思立微电容指纹芯片产品的一种,是思立微为某一特定客户定制且单独供应于一个终端机型,合同订单及出货量有限”。
证明了被告思立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6.(2018)深证字第137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兆易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就收购被告思立微公司100%股权发布的《兆易创新:国泰君安关于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兆易创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进行的公证。
7.(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电子工程世界网站的域名备案信息进行查询,并对在电子工程世界网站上下载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的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翻译件是GSL6277芯片的数据手册中的英文部分进行的翻译。
上述公证书内容《兆易创新:国泰君安关于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修订稿)》显示,被告思立微公司的“技术实现产业化应用需要经过用户手册测试验证阶段、小规模验证阶段和大规模量产阶段”;
“指纹识别芯片的性能测试必须有专业的测试团队去采集指纹进行验证”;
“为确保芯片的品质”,被告思立微公司的“检验流程分为四层:第一,晶圆阶段进行功能测试和可靠性测试等;
第二,封装以后阶段进行最终测试,包括可靠性测试等;
第三,完成测试后的芯片贴上模组后对模组进行测试;
第四,对整机安装模组后对整机进行测试。
”以上内容证明,被告思立微公司会对GSL6277芯片进行测试,测试中必然会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冷屏唤醒方法,故被告思立微公司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权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昕冠晶公司与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就购买GSL6277芯片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供货单位”是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鼎芯无限公司也在“供货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5717242的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因此认为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2.(2018)深证字第137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电脑上,对兆易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就收购被告思立微公司100%股权发布的《兆易创新:国泰君安关于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兆易创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武汉力源公司的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报告内容显示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了GSL6277芯片。
被告鼎芯无限公司“作为思立微代理经销商,自代理销售其产品以来,销售的涉诉产品共计80片,仅一个客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合计金额1818.66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显示深圳市鼎芯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芯东方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即被告鼎芯无限公司为鼎芯东方公司的母公司。
(2018)深证字第137070号公证书显示鼎芯东方公司也是被告思立微公司的经销商。
以上内容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从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处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GSL6277芯片是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及销售的。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深证字第1779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在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4室从顺丰快递员手中收取2台HUAWEIP20的过程进行的公证。
2.(2019)深先证字第429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该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地中心一楼丰巢快递柜中取得了快递单号为1082307670663的邮包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该邮包内的物品为10枚“芯片”。
3.(2019)深先证字第4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电脑上,对在淘宝网下单购买、快递单号为1082307670663的10枚“芯片”的购买订单页面进行的公证。
4.(2019)深先证字第426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该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地中心一楼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67488787855的邮包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该邮包内的物品为10枚“芯片”。
5.(2019)深先证字第5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在闲鱼下单购买、快递单号为467488787855的10枚“芯片”的购买订单页面进行的公证。
6.(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电脑上,对电子工程世界网站的域名备案信息进行查询,并对在电子工程世界网站上下载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的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7.(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翻译件是GSL6277芯片的数据手册中的英文部分进行的翻译。
电信终端产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电信终端产业协会发布的《基于TEE的指纹识别技术要求》,其内容显示:“通过指纹服务对象调用指纹芯片对已经录入的指纹进行识别”。
原告结合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其专利技术方案。
被告思立微公司认为:1.对于涉案专利权属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2.对原告指控思立微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购买邮件的相关公证,只是原告单方的邮件,不能证明相关的购买和销售行为是真实发生的。
3.原告通过兆易公司的报告来证明被告思立微公司的产品曾经为一个特定的客户所订制而且是用于特定的产品,GSL6277芯片虽然是思立微公司的,但是原告并非是通过被告思立微公司订制的客户购买该产品,也并非是购买的相关特定产品,所以被告思立微公司对原告主张制造侵权的证据不予认可。
4.对于原告主张思立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只是兆易公司的报告,兆易公司是本案第三方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也只是提起了GSL6277芯片是为特定的客户订制,用于特定的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思立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5.原告希望通过产品手册证明被告思立微公司的产品在测试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方法,但是被告思立微公司的产品并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产品手册是保密材料,不会向公众披露,原告通过一个任何人都可以上传资料的网站下载了一份产品手册,被告思立微公司对该产品手册需要核实是否真正来源于其公司的产品,也需要看看产品手册与思立微公司提供给特定客户(华为公司)的产品手册是否一致。
关于被告思立微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淘宝、闲鱼平台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但是原告购买的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另外的产品,相关的销售方、制造方都与被告思立微公司无关,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闲鱼平台是销售二手商品的平台,原告从并非被告思立微公司的供货渠道购买的产品,故被告思立微公司无法认可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购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技术对比的有关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5,其中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为产品装置专利。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登录方法包括下述步骤:在待机状态下,指纹扫描模组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
C、若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则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
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用于在待机状态下,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并且在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时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数字化处理后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锡纸包装的包裹一个,上面贴有“ ”商标,并显示有“GSL6277FC”字样。
打开锡纸包装,内有一纸盒,纸盒上显示客户名称:南昌欧非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供应商代码: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条码110605,DATE:2018年9月7日,EXP:2019年9月6日,品名规格:GSL6277FC。
打开纸盒,内有一板长方形的被控侵权产品,将其放在显微镜下,显示有“GSL6277FC”字样。
原告提交的证据11项下的芯片上显示“GSL6277FCD3C032B10026C”字样,其上没有显示其他字样;
证据23项下的芯片上显示“GSL6277FCC4C031B50027C”字样。
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发表的比对意见: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指手机、平板电脑等终端在待机状态下,基于触摸检测、指纹扫描以进行指纹识别,实现终端解锁、用户成功登录。
被控侵权产品数据手册显示“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而GSL6275E处于待机状态会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触碰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触碰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若检测成功,GSL6275E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
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GSL6275E便会立刻发出信号唤醒整个系统,从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
上述内容记载的就是“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6275E包含6277及6101D,6101D是用来检测6277的工作异常与否的,不是用来执行上述方法的,上述方法是被控侵权产品GSL6277执行的,所以,被控侵权产品GSL6277涉及“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而GSL6275E处于待机状态(Shutdown引脚拉高)会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
“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对应特征A的“待机状态”;
“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对应特征A的“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
翻译件内容显示“待机检测模式”下,“每隔50ms检测一次”,这里的“每隔50ms检测”就是特征A的周期性检测。
翻译件内容显示“正常模式(扫描帧率20F/S为标准):8.5mA(可配置)、待机模式(即手指唤醒前的功耗):100uA(典型值)”。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终端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对应上述特征A的“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若检测成功,GSL6275E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
对应于特征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
翻译件内容显示“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用户手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
“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对应特征C的“若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则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
翻译件显示“从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这里的“实现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对应特征C的“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发表的比对意见:权利要求5实际上是与权1对应的装置项。
翻译件描述的“冷屏唤醒”功能中涉及到了“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二者共同完成了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对应于权5主题名称的终端登录系统。
由指纹扫描模组(被控侵权产品)与主控芯片构成的系统显然包括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对应于特征A。
特征B为“所述指纹扫描模组,用于在待机状态下,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并且在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时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数字化处理后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在权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中,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指纹扫描模组”的所有特征。
该系统所包含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特征B。
综上,该终端登录系统具备权利要求5的所有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权5系统中所限定的指纹扫描模组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就上述技术特征比对,在庭审中以PPT的方式进行了演示并进行了详细说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购买的未拆封的华为P20手机进行演示,按照专利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操作,操作完后,打开手机后盖发现手机安装的是原告的“指纹扫描模组”;
于是,将原告的“指纹扫描模组”替换为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GSL6277“指纹扫描模组”,再次进行完整的操作,完全可以使用并实现功能。
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都是用于华为P20手机上,原告的指纹模组使用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黑屏解锁”的登录方法,换上被告的模组之后,华为P20手机依然可以实现“黑屏解锁”的功能,这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思立微公司生产,且使用了本案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手机“黑屏解锁”登录方法。
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权利要求5系统专利的零部件,但是其未经许可,仍然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构成间接侵权。
被告思立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特征与被告提交在先专利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如果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与该项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被控侵权产品也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思立微公司为此提交了10项专利,US7831070B1及翻译文本、US2013/0263252A1及翻译文本、CN102508591A、EP2620839A2及翻译文本、CN101702106B、US8593160B2及翻译文本、CN102681777A、CN103116450A、CN103745147A、US2003/0115490A1及翻译文本。
原告认为,被告思立微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均未完全公开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专利技术特征也不能完全对应,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另外,被告思立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在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中使用,并未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演示录像、双方的技术对比意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在本案主张二被告赔偿的证据及理由:被告思立微公司2018年净利润为9603.79万元,其中指纹芯片占比为“90.53%”,即8694.31万元;
被告思立微公司指纹芯片产品有2种,分别为屏下光学指纹芯片、电容指纹芯片,平均计算电容指纹芯片2018年净利润为4347.16万元。
所以,2018、2019年的指纹识别芯片净利润为4347.16万元*2=8694.32万元。
本案原告索赔7000万元只低不高。
此外,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披露申请书》,请求责令被告思立微公司向法院披露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今反映GSL6277芯片制造、销售数量及获利的书面证据及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订单(PO单)、销售合同、财务账册等。
原告合理支出总计19871.66元,包括购买GSL6277芯片费用2456.66元、公证费11815.00元、翻译费600.00元、华为P20手机购买费5000.00元。
被告思立微公司认为,原告使用了笼统的计算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而本案侵权的也只涉及一款芯片,所以用被告所有获利计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能成立。
关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等,但并未显示是否用于本案的公证,而且原告提供了一些公证处的发票,在本案中并未使用对应的公证书,所以对合理支出的费用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核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思立微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订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账册、仓储记录、出库单、报告、会计凭证进行证据披露。
被告思立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部分证据,第一部分是关于GSL6277芯片的销售发票证据;
第二部分是关于该芯片的物料采购订单,用于证明该芯片的成本,两份证据结合起来证明被告的销售获利,但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作为保密证据提交。
原告认为,被告思立微公司只提交了销售发票,没有履行其证据披露义务,被告也没有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进行核对,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进行获利计算的财务资料。
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支持原告诉求7000万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凭证、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计算方法、被告披露的财务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系统”、专利号为ZL201410204545.4的涉案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5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为装置专利,原告在本案中既选择方法专利技术方案,又选择装置专利技术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A、B、C项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分解为A、B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
被告思立微公司不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产品,也不认可原告以公证被控侵权产品数据手册进行的分析对比意见,但没有具体发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对比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充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锡纸包装上有“ ”商标,并显示有“GSL6277FC”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印有“GSL6277FC”型号,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
原告对被告思立微公司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翻译,因此本案已经具备技术对比的条件,可以作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经现场技术对比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登录方法包括下述步骤:在待机状态下,指纹扫描模组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主题名称是指手机、平板电脑等终端在待机状态下,基于触摸检测、指纹扫描以进行指纹识别,实现终端解锁、用户成功登录。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即GSL6277芯片的数据手册中的英文部分进行的翻译,附件2的内容证明:第一、“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对应主题名称中的“待机状态”,因为“休眠状态”和“待机状态”都是指“终端的主控芯片未被唤醒的状态”,所以“休眠状态”对应的是主题名称中的“待机状态”;
第二、“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若检测成功…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该内容对应主题名称的“基于指纹识别”;
第三、“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对应主题名称的“终端登录”。
故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主题名称的“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而GSL6275E处于待机状态(Shutdown引脚拉高)会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对应特征A的“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翻译件内容显示“待机检测模式”下,“每隔50ms检测一次”,这里的“每隔50ms检测”对应于特征A的“周期性检测”。
综述,终端待机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对应上述特征A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登录方法包括下述步骤:在待机状态下,指纹扫描模组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正常模式(扫描帧率20F/S为标准):8.5mA(可配置)、待机模式(即手指唤醒前的功耗):100uA(典型值)”低功耗工作模式指的是电流较低的工作模式,以上内容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正常模式时的电流是8.5mA(即8500uA),待机状态时的电流是100uA(微安),两者不是一个量级的,相差85倍,显然,被控侵权产品在待机状态下是低功耗模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终端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对应上述特征A的“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综上,在终端待机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A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若检测成功,GSL6275E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若检测成功”指的是若检测到有手指进行触摸操作,对应特征B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
“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对应特征B的“进入指纹扫描模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B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是指:指纹扫描模组扫描到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会将处于休眠状态的主控芯片唤醒,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给主控芯片,以使主控芯片根据接收到的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匹配,进而在识别匹配成功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终端。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用户手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
被控芯片GSL6277本身没有有处理能力的处理器,所以,被控芯片没有办法执行指纹匹配/识别,必须是由终端的主控芯片执行指纹识别。
既然主控能够进行指纹匹配/识别,说明:第一、主控必然已经接收到了被控侵权产品扫描到的指纹信息;
第二、既然能够接收到指纹信息,则主控必然已经被唤醒了。
所以,“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对应特征C的“若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则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
“从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这里的“实现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对应特征C的“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C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经过上述技术特征的一一分析,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逐一对应,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410204545.4发明专利权的“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A的对比,(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冷屏唤醒”功能中涉及到了“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二者共同完成了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被控侵权产品由指纹扫描模组与主控芯片构成的系统对应主题名称的终端登录系统,显然对应于技术特征A的“其特征在于,包括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
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用于在待机状态下,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并且在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时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数字化处理后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分析中,已经充分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B的“指纹扫描模组”的所有特征。
综上,该终端登录系统具备权利要求5的所有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5系统中所限定的指纹扫描模组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权利要求5系统专利的零部件(指纹扫描模组),未经权利人原告许可,仍然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专用产品(部件)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构成间接侵权。
本院认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完整方案,必须是被告思立微公司的指纹扫描模组与手机中的主控芯片等结合,完成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待机状态下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
指纹扫描模组与手机中的主控芯片能够匹配,该两部分的主体单位必须有意思联络,否则无法进行操作,也无法实现待机状态下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的功能,因此,该两者的主体是共同侵权的主体,被告思立微公司不是提供帮助,而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是直接侵权人。
对于两个主体实施的共同侵权,权利人可以同时起诉共同侵权人,也可以选择其认为的主要侵权人,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被告思立微公司进行诉讼,这是权利人的选择,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被告思立微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被告思立微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交了10份专利文献,但是,其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10份专利文献中的任何一个专利技术进行一一对比,只是笼统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特征与被告提交在先专利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如果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与该项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被控侵权产品也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向被告鼎芯无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鼎芯无限公司也确认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思立微公司确认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给华为公司),但是被告思立微公司在庭审中并不确认原告通过第三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被告思立微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型号等信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被告思立微公司提供给华为公司的型号一致,且在庭审试验中(现场演示)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替换安装到华为手机中,可以正常进行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通过第三方向被告鼎芯无限公司购买了思立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思立微公司也向华为等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思立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反映被告思立微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测试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方法,而事实上演示华为手机在进行待机状态下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过程中也使用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方法,故本院认定被告思立微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权专利方法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缺席审理,无答辩意见,第二次(2020年1月17日)庭审中只是表示同意被告思立微公司意见,并无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被告思立微公司也不确认其向鼎芯无限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不认定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鼎芯无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反映二被告宣传及推销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思立微公司制造、销售、使用侵权成立,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实际损失并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二被告共同侵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思立微公司是制造、使用、销售侵权,被告鼎芯无限公司是销售侵权,且鼎芯无限公司只是销售思立微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很少部分,因此原告指控的二被告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思立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损失证据,而是提交被告思立微公司的获利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根据该规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尽管不能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额的计算、得出的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思立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是依据被告思立微公司自称的销售数量及金额,而得出被告思立微公司2018年指纹芯片利润为8694.31万元,被告思立微公司销售的指纹芯片涉及屏下指纹芯片、电容指纹芯片两种,平均计算后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为4347.16万元,原告主张2018、2019两年的侵权利润为8694.32万元。
因此,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700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考虑被告思立微公司证据披露提供的证据相关财务资料(保密证据)并不齐全,无法达到审计要求,但从思立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可以计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约为6000万元。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思立微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指纹芯片的毛利情况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思立微公司还在继续制造和销售的事实,确定被告思立微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万元。
原告已经为本案支付的实际维权费用19871.66元,上述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思立微公司负担。
被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并非巨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鼎芯无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204545.4号、名称为“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停止使用“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的侵权行为,销毁其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204545.4号、名称为“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四、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19871.66元;
五、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300元,由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