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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19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19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琨,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58号通道-85-5号,经营者:李雪梅,女,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被告经营者李雪梅之夫),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达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雪峰经营部)、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袁琨,被告苏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雪峰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产品上使用原告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2.判令第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www.yhdq.cn;

3.判令第一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判令第一被告停止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樱花”二字用于店面招牌,停止将与原告第8574244号近似的标识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其宣传销售;

5.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6.本案受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享有“樱花”字号权,且系第8574244号、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9年6月,原告在第一被告经营场所内发现有第二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在销售,该产品及包装上有与原告“樱花”注册商标图形部分近似的标识,并标注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www.yhdq.cn”等信息;

第一被告店铺招牌标有“苏州樱花”字样,二被告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苏樱公司辩称,被告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案外人樱花电器授权下可以生产涉案产品。

被告对案外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所有的商标效力没有查核的义务,被告基于合理、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取得了加工生产并印刷案涉商标、企业名称及网址的权利,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雪峰经营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销售产品上使用的第11832568号注册商标现处于宣告无效的行政诉讼程序中。

被告店面招牌使用的“苏州樱花”仅系零售批发商店名,并无特殊含义。

被告无辨识商标侵权的知识和能力。

对于销售涉案产品无异议,对于赔偿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樱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委托生产合同二份;

证据2.委托书二份。

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中载明被告苏樱公司使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牌商标生产厨卫产品,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系企业名称,并非商标;

证据2中载明的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不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变更为原告)。

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燕、公证人员李倩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济洛路158号通道100号(晨光市场)的门头招牌为“苏州樱花”字样的店铺,张晶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家用吸油烟机一台,支付货款200元,当场取得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印章的出库单一张、及印有“‘’标识、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徐志峰”字样的名片一张。

张晶晶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购物现场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家用吸油烟机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上均印有“”标识及“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箱上的产品配置表及产品上的能效标识上标注有“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4.24”字样;

产品外包装箱上还标注有“www.yhdq.cn”字样。

被告雪峰经营部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苏樱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1、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304160265H,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抽油烟机等。

2017年9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关于原告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樱花”字样。

2、第7593071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甲方)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无偿授权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7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许可予以备案登记。

2018年1月1日,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苏樱公司生产加工“”牌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

2019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759307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第7593071号商标无效。

3、除上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外,原告还分别于1994年1月8日、2002年3月27日分别申请注册了第767197号、第3126861号、3126859号等多个与上述商标的图形、字母或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11类。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注册第7593071号“”前,原告“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4、2014年11月26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就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使用的网站域名“yhdq.cn”进行信息备案。

本院认为,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樱花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家用抽油烟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产品上突出标注“”标识,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由六瓣花型图案及字母组合构成,其中六瓣花型图案属于显著识别部分,与原告涉案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中樱花图案相比,二者在构图、色彩表现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标识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指向被告苏樱公司,且被告苏樱公司当庭亦予认可,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苏樱公司辩称其事先已取得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对第7593071号“”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第7593071号“”商标并不相同,被告苏樱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自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注册第7593071号“”商标前,原告即已持续使用“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用于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相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其在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而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于2017年9月11日责令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樱花”字样的情况下,仍以该名称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苏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损害原告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向部分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雪峰经营部在店铺招牌上突出标注“苏州樱花”字样,并在经营人员名片上标注“”标识,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上述字样与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组合要素“樱花”的字形、读音均相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雪峰经营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www.yhdq.cn”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涉案域名“yhdq.cn”系案外人注册使用,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先于该案外人注册上述域名或将“yhdq”作为其域名的主体部分予以使用,故该标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

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面招牌及名片上使用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及“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二、被告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及包装上停止标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被告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五、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雪峰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550元,被告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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