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09号原告:刘路平,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智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
法定代表人:彭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路平与被告东莞市智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手机保护壳(LUPHIE-30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且是依照特定手机而设计的,属于手机外壳领域中惯常设计,不构成侵权。
3.被告已经于2019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程序,虽然原告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被告所依据的无效证据并未被该报告引用,被告认为二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手机保护壳(LUPHIE-306)”、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9月1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为,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保护手机、防止手机摔坏,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9157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清于2019年6月25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彭清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688.com/”,在弹出的页面中选择“登录”输入账号密码后,进入“我的阿里”的“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号栏目输入“266××××××××××××916”并点击“搜索”,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订单详情”,在“订单详情”页面显示的内容是:货品名称为“ZHIKE苹果7/8Plus手机壳万磁王适用于iPhone亚马逊eBay外贸爆款”,货品总价为42元,卖家信息为“供应商:东莞市智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信息为“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的内容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ZTO)”,运单编号“751××××××××929”。
在货品名称为“ZHIKE苹果7/8Plus手机壳万磁王适用于iPhone亚马逊eBay外贸爆款”的产品链接页面,标注有“订购量(个):5-99,价格为42元/个;
100-299,价格为39元/个;
≧300,价格为38元/个”,该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了以下文字内容“全包磁吸壳金属边框×钢化玻璃”“渐变玻璃+撞色金属边框”。
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公司名称:东莞市智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凤岗镇雁田村红石桥工业区********,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手机配件”。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证物的外包装完好无拆痕。
该产品外包装上粘贴有中通快递物流单,单号为751××××××××929,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物证,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底部标注有“生产商:东莞市智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等信息,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整体设计特征相同,仅是被诉侵权产品右侧边长条按钮略长、底边中部通孔略窄、背部透明壳有开孔等局部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证书展示的为准,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分开式的设计,是一个盒状,而本案专利产品不是一个密封的空间,是一个盖体状。
二者还存在以下区别:1.本案专利背面透明板为整块,被诉侵权产品右上角开设有一椭圆形通孔。
2.本案专利的边框为一个整体,被诉侵权产品边框由上、下边框相互吸附构成。
3.本案专利的前表面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表面有一上透明板封盖,且该透明板的上端中央位置开设有一横向条形孔。
4.本案专利的边框横截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组合后边框横截面不同。
本案专利的侧面为一个平面,通过两侧的引导斜面与前后表面连接,其中平面的宽度与引导斜面的宽度比在1:0.8左右。
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中间为两个中间斜面组成,中间斜面再通过两侧的引导斜面与前后表面连接,其中两个中间斜面的宽度与引导斜面的宽度比在1:0.4。
5.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可以看出,在上边框的内侧具有承接上透明板的内框。
而本案专利由于没有上透明板,其没有设置承接上透明板的内框。
6.本案专利的左右按键长度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按键长。
7.本案专利的左侧两按键间距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侧两按键间距短。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述网店由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被告为了证明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构成相似,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号为201430337395.5的专利文件(该对比设计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是2015年2月25日。
被告已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受理案号为6W113162。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专利与本案专利在按键设计、开口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该专利文献并未作为印证文件出现在本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中,足以说明该对比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合理支出,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彭静静,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手机配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手机保护壳(LUPHIE-306)”、专利号为ZL××××××××××××××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机保护壳,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经比对,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观察,本案专利左侧两个按键与右侧一个按键均凸出可见,而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两个按键与右侧一个按键均未凸出、不可见;
本案专利中间介质的下端有英文字母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介质的下端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介质的右上角有椭圆形孔、下端中部有圆形孔,而本案专利中间介质无此设计。
2.从后视图观察,本案专利上端边框上有英文字母图案、中间介质的下端有英文字母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端边框上无图案、中间介质的下端无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介质的左上角有两个连接在一起的椭圆形孔,而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3.从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观察,本案专利边框的中间无任何划分线,被诉侵权产品边框的中间有明显的划分线。
4.从仰视图观察,本案专利中间的孔大致呈矩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孔大致呈椭圆形;
本案专利的边框中间无任何划分线,被诉产品边框的中间有明显的划分线。
5.从立体图看,本案专利左上角边框上可见有四个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左上角边框上仅可见两个孔;
本案专利边框的上层未见任何中间介质,而被诉侵权产品边框的上层覆盖有透明介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最大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框上下两层均有中间介质,整个边框可以拆分成上下两部分,利用磁吸作用把上下两部分合并成一个密闭空间,而本案专利的边框上层没有中间介质,且整个边框不可拆分,不会形成密闭空间。
因此,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能够明显区分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上述的各项区别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边框可以拆分成两部分并形成密闭空间的结构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差异已构成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第二、三、四个焦点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路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