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55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梅(长沙市望城区宝之岛眼镜店经营者),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红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