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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沙鸥与尹明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426号
案件名称虞沙鸥与尹明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沙鸥;尹明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26号 原告:虞沙鸥,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明德,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虞沙鸥为与被告尹明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沙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郭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沙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第××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鞋类设计师,在鞋类设计领域具有较高声誉。

2016年,原告创立极具个性的“”、“”品牌,产品市场定位为潮牌轻奢侈品。

2016年11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商标保护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商标保护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8年,英国Analpa.Inc公司旗下著名品牌KEDDO与原告达成合作,与原告共同开发新款签名鞋,并在KEDDO国内的天猫、京东、唯品会、网易考拉等平台联合发售。

2019年,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苏缇真皮女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严重冲击原告正品鞋类的销售,破坏原告的销售渠道和市场布局,且侵权销售数额较大。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号商标注册证;

2、第××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现处于保护期内,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商标的基本情况);

3、第33537509号商标注册证;

4、第21872796号商标注册证;

5、第34107898号商标注册证;

6、第304684186号香港商标注册证明书;

7、第5598678号、5598679号美国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8、欧盟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件;

9、1471871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协定和有关协定注册证明书;

10、第2042782号澳大利亚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11、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马德里协定即相关协定书及翻译件;

12、菲律宾知识产权局商标状态的最终审查结论书及翻译件;

13、摩纳哥知识产权处商标状态的最终决议书及翻译件;

14、土耳其共和国马德里协定及相关议定书及翻译件;

15、第40201922338Y号新加坡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16、第1132064号新西兰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17、以色列专利局商标处商标审查书及翻译件(证据3-17用以证明原告非常重视商标的保护和品牌建设);

18、国作登字-2017-F-00353235号作品登记证书;

19、国作登字-2017-F-00456159号作品登记证书;

20、国作登字-2017-F-00456160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据18-20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原创性);

21、第二十一届“新濠畔?

真皮标志杯”中国鞋类设计大赛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设计才华,其作品得到行业认可);

22、MICAM百度百科;

23、中国皮革和制鞋网关于MICAM新闻报道;

24、原告参加MICAM鞋展杂志(证据22-24用以证明原告为提升涉案品牌知名度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25、情况说明;

26、KEDDO天猫旗舰店;

27、KEDDO唯品会旗舰店;

28、KEDDO网易考拉旗舰店;

29、KEDDO京东旗舰店(证据25-29用以证明原告产品的设计、市场价格、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市场的定位);

30、涉案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3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30、31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产品销售情况,涉案品牌产品获得市场认同,深受市场欢迎);

32、原告涉案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品牌宣传所作出的努力、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方式);

33、(2019)粤广广州第229062号公证书;

34、(2019)粤广广州第229754号公证书;

35、侵权产品(证据33-35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严重,侵权产品种类众多,侵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36、被告店铺客服阿里旺旺聊天记录;

37、(2020)粤广南粤第19929号(证据36、37用以证明被告在知悉侵权情况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38、公证费发票;

39、保管证书发票;

40、翻译费发票(证据38-40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尹明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核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1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商标保护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定准予注册,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舞衣、婚纱、围巾、腰带”,商标保护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钊琴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琳的监督下,郭钊琴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平台“苏缇真皮女鞋”购买了链接为“欧洲站女鞋2019秋季新款百搭网面透气休闲运动鞋ins潮网红老爹鞋”、“网红老爹鞋女夏ins潮2019欧洲站新款糖果拼色百搭网面透气运动鞋”、“欧洲站女鞋2019秋季新款松糕厚底百搭学生撞色运动鞋ins老爹鞋潮”、“网红超火厚底增高老爹鞋女ins潮2019秋季新款百搭松糕港风运动鞋”。

郭钊琴对整个操作过程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并将获取得的113张网页粘贴到一新建WORD文档中,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文档进行打印。

对以上操作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29062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5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琳的监督下,郭钊琴在富临居丰巢快递箱输入取件码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单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314958467363”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4号德福大厦”。

随后,郭钊琴将取得的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郭钊琴取得的包裹详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对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29754号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平台上“苏缇真皮女鞋”店铺的掌柜是名为“苏缇原创定制”的淘宝会员,对应的身份信息为:尹明德,身份证号码332624196007××××。

本院认为:原告虞沙鸥系第××号“”、第××号“”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尹明德在其经营的“苏缇真皮女鞋”店铺内销售鞋类商品,其中货号为“1903-11”的商品在鞋舌及附带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第××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鞋身侧面使用的标识构成要素与第××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视觉上无差别。

货号为“1917”的商品在鞋舌处的胶带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第××号注册商标者完全相同;

在鞋身侧面下部使用的标识由一连串横向排列的小写英文字母与一斜线组成,与涉案商标第××号注册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无差别,构成近似。

货号为“T9127”的商品在鞋身侧面下部使用的标识同样由一连串横向排列的小写英文字母与一斜线组成,与涉案商标第××号注册商标整体外观、整视觉无差别,构成近似。

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第××号“”、第××号“”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明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虞沙鸥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尹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沙鸥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虞沙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虞沙鸥负担1290元,被告尹明德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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