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8880号 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80323F),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士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54TJ74),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良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印,该公司股东。
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爽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云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项俊勇,被告科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印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云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科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良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号为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产品、产品包装;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创建于1996年,是一家拥有自营出口权、设备先进、各类专业技术齐全、实力雄厚的美发器材制造企业,专业生产电吹风、直发器和卷发器等美发产品。
2013年5月3日,原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528391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烫发钳、烫发用铁夹、卷发用手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巨额的广告、营销费用,通过各类媒介、产品展销会、产品博览会等多种途径,宣传推广“”品牌美发产品,使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一款削发梳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
经原告投诉,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7日在被告公司查获并扣押一批标有“”商标的削发梳成品、半成品、配件。
同时,原告发现该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公司股东陈士辉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8××××.2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随后,原告公司股东陈士辉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2020年9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浙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2020)浙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削发梳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科莱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的被告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该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了《销案决定书》,认定被告并未生产涉嫌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事实不存在,故决定撤销案件。
该《销案决定书》系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合法有效,对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但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示该证据,导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
第二,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公司粉碎车间查到的削发梳成品和配件,是国外客户退错货了,被告打算放在粉碎车间处理掉,另有几个削发梳成品因被告工作人员好奇想看一下就被拿到了办公室。
第三,原告和相关部门先后到被告公司检查过四、五次,除第一次查到少量的削发梳成品和配件外,均未查到模具、生产工具或包装盒、说明书等,说明被告根本没有生产行为。
第四,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在未向被告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承认生产销售的虚假陈述,对此被告是不予认可的。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无任何依据,反而是原告为了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打击无辜,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云爽公司提交的证据。
1.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扣押产品实物时间戳取证录像光盘及截图、(2019)浙02民初92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2020)浙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产品在唯品会、京东、淘宝网店及美国亚马逊网站销售信息,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公司场地、展厅、样品册、仓库时间戳取证录像光盘及时间戳证书,未经当庭核验,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科莱公司提交的证据。
1.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案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及现场查扣清单及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产品目录、出库单、国外客户退货照片及视频,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爽公司系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烫发钳、烫发用铁夹、卷发用手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2018年12月2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科莱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对削发梳配件63个、削发梳半成品3个、削发梳成品2个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谢作泉作了现场笔录。
2019年1月25日和1月28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先后向科莱公司管理人员、供应商进行询问调查。
2019年4月1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销案决定书,以“当事人并未生产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撤销了2018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的科莱公司涉嫌商标侵权案。
后陈士辉就上述查扣产品提起对科莱公司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2020年9月7日,陈士辉起诉科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科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后科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科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1日,陈士辉起诉平阳县锦腾电子产品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平阳县锦腾电子产品加工厂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另查明,科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工艺礼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包装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机电设备及配件、塑料制品、金属制品、装潢材料、家具、纺织品、厨房用品、美容美发用品、小电器、园艺用品、按摩器材制造、加工、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
平阳县锦腾电子产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谢作泉系科莱公司被查获当时的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比对,根据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查扣产品照片显示,涉案削发梳成品、半成品及配件上均标注有“”标识。
云爽公司认为该商标标识与其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科莱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云爽公司系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科莱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云爽公司提供了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中所查扣的货物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以此主张科莱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科莱公司的经营现场查扣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削发梳的配件63个、半成品3个、成品2个,出具了扣押财物清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整个查扣过程科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作泉在场陪同并予以确认。
虽然科莱公司提供了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销案决定书,但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作出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完整,程序合法,所扣押的财物真实存在,故可以作为客观证据直接转化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销案决定书并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
科莱公司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张该些查扣货物系国外客户退货时掺杂在其中,并非其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行政执法人员在科莱公司的车间和办公室等特殊场所查获,且其中既有配件也有半成品和成品。
科莱公司主张客户退错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将配件和半成品予以退货明显不符合常理。
如果没有科莱公司在先销售行为,也不会存在客户在后退货的情况,科莱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销案决定书系在陈士辉起诉科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起诉前即作出,然在该案中科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自认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该自认事实目前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最后,根据陈士辉起诉平阳县锦腾电子产品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的判决书,科莱公司被查获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作泉设立的平阳县锦腾电子产品加工厂在另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科莱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科莱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构成相同商品。
科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云爽公司要求科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云爽公司要求科莱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云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科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云爽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科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科莱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类型和价值、云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云爽公司和陈士辉分别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害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科莱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郑拥拥 人民陪审员 胡秀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