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298号原告:北京五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木云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绣国际装饰城**馆****。
经营者:杨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镇上兰村路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五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木云装饰材料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8486306号注册商标(五木家具KINGMU)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橱窗、宣传材料、微信朋友圈、收据及其他经营用物品上使用“五木家具”字样和“五木家具KINGMU”图样;
2.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太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4000元;
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8486306号注册商标(五木家具KINGMU)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橱窗、宣传材料、微信朋友圈、收据及其他经营用物品上使用“五木家具”字样和“五木家具KINGMU”图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五木家具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北京五木家具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五木家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北京五木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4810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北京五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