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10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塔戈尔食品经营部,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闽江路东侧运河人家北门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5MA40YB6K14。
经营者:崔慧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塔戈尔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未交纳本案诉讼费,在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原告仍未在七日内交纳本案诉讼费,应当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