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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李光勇、冯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09刑初32号
案件名称32李光勇、冯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光勇;冯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刑初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勇,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李光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艳,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冯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勇、冯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其间,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共同在未获得“贵州茅台”、“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李光勇购买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空酒瓶、包装盒、纸箱、标签等以及白酒、联系客户、送货,由冯艳帮助清洗酒瓶、灌装、包装,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横扇星字湾村(21)倪家扇港21号民房内进行灌装并销售,其中以人民币10100元的价格向姚某销售制作的假冒“海之蓝”酒17箱。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横扇星字湾村(21)倪家扇港21号租房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牌酒20箱、假冒“天之蓝”牌酒5箱、假冒“梦之蓝”牌酒10箱,价值共计人民币44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光勇、冯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光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冯艳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共同在未获得“贵州茅台”、“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李光勇购买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空酒瓶、包装盒、纸箱、标签等以及低价白酒、联系客户、送货,由冯艳帮助清洗酒瓶、灌装、包装,在其租住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横扇星字湾村(21)倪家扇港21号民房内进行灌装并销售,其中以人民币10100元的价格向姚某销售制作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7箱。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横扇星字湾村(21)倪家扇港21号租房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牌酒20箱、假冒“天之蓝”牌酒5箱、假冒“梦之蓝”牌酒10箱,价值共计人民币445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制造假冒“贵州茅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4600元。

另,公安机关还在上述制假窝点扣押了各种假冒包装材料、配件、低价白酒等作案工具。

归案后,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方某、周某、李某甲、胡某、李某乙、郑某、姚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光勇、冯艳的供述,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勇、冯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4600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光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冯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勇、冯艳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李光勇、冯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李光勇、冯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各种假冒包装材料、配件、低价白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雅芳书 记 员  钱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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