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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天宁区天宁昌记茶行、陈桂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民初510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天宁区天宁昌记茶行、陈桂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天宁区天宁昌记茶行;陈桂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510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天宁昌记茶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御和苑**。

经营者:林寿建,男,汉族,1984年12月,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陈桂金,女,汉族,1979年7月,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天宁区天宁昌记茶行(以下简称昌记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陈桂金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加入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被告陈桂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昌记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在茶叶上使用标注西湖龙井的行为。

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长期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因涉案店铺已于2020年停止营业,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昌记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桂金答辩称:1、陈桂金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该店铺与林寿建无关,也与林寿建注册的昌记茶行无关。

陈桂金只是使用了昌记茶行的门头;

2、涉案店铺从未进过西湖龙井茶叶,也没有西湖龙井茶叶售卖,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需要向原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0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转让与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

2020年12月20日,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转让方)与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受让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转让至受让方。

对于转让方在2020年5月8日之前取证的商标侵权案件,授权并继续由转让方处理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以转让方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主张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上述事宜受让方不再另行主张或处理”。

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无锡易斯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8月1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8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人员杨某2及无锡易斯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来到位于常州市一处标有“九龙茶叶市场”,门牌号为“青龙西路80”的场所,公证人员与汪某进入该场所内一家门头标有“昌记茶叶”的店铺,汪某在该店购买了一罐茶叶,并取得编号为795734的《收款收据》一张。

汪某将所购得的商品、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九龙茶叶市场”及上述店铺门头、店铺内相关字牌进行拍照。

公证员杨某1对上述商品的外包装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使用公证处的胶带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汪某保管。

同年12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茶叶罐一个,收款收据一张,茶叶铁罐正反两面均由竖向排列的“西湖龙井”标识,打开茶叶罐,罐内密封袋证明标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龙井”标识。

收款收据上“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栏分别填写“茶叶”、“1”、“30”、“30”字样,销货单上盖章单位为昌记茶行。

工商登记显示,昌记茶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经,经营场所为常州市天宁区御和园**营者林寿建,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兼批发,一般经营范围为茶具零售。

(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昌记茶叶”下方的电话为“189××******”。

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反馈的信息,该号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人为林寿建,身份证号码与上述工商登记中林寿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依法享有持有商标期间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于2020年10月6日被核准转让与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

因此,西湖龙井协会经注册持有该商标的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10月5日。

故西湖龙井协会有权对发生在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此外,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出具《情况说明》授权西湖龙井协会处理2020年5月8日之前取证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以西湖龙井协会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主张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综上,西湖龙井协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陈桂金确认涉案店内没有原产地的“西湖龙井”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公证书中公证证明的事实,即昌记茶行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昌记茶行销售的案涉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案涉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案涉茶叶罐、密封袋上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读音、含义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昌记茶行使用案涉标识构成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

根据陈桂金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其参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且其本人在庭前以及庭审中多次明确要求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

关于陈桂金主张本案与昌记茶行及林寿建均无关联,涉案店铺系其自身经营,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证取证获得的收款收据盖章单位为昌记茶行,昌记茶行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林寿建,而涉案店铺门头电话绑定的身份信息为林寿建本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店铺为昌记茶行,经营者为林寿建。

陈桂金主张其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取证店铺非昌记茶行,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陈桂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对店铺门头电话绑定的身份信息为林寿建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昌记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昌记茶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持续的时间、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天宁昌记茶行、陈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500元;

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天宁区天宁昌记茶行、陈桂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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