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4刑更246号罪犯袁海伟,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404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海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提起抗诉,同时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以(2017)鲁04刑终170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以袁海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袁海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五次。
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海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入监以来至2020年9月间,获表扬奖励五次。
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袁海伟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260万元未履行,2020年8月17日河南省嵩县民政局出具了罪犯家庭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但该犯原判罚金260万元未履行,河南省嵩县民政局出具了罪犯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海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