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77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卓易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社区洲石路739号恒丰工业城C1601。
法定代表人:许镇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卓易航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