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192号 原告:玫琳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达拉斯大道16251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D·怀斯曼,副总裁、副总法律顾问兼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黎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玫琳凯公司诉被告李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玫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刘茜,被告李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玫琳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75186号“MaryKay”、第836104号“MaryKay”、第594710号“玫琳凯”、第1380186号“玫琳凯”、第8906739号“MaryKay”、第594709号“玫琳凯”、第1416176号“TIMEWISE”、第1648374号“幻时”、第10447377号“幻时佳”、第7369324号“MKMaryKay”、第8906730号“MKMaryKay”、第8927551号“MaryKay”、第5194860号“MKMEN”、第8906734号“玫琳凯”、第9832155号“TIMEWISEPLUS+”以及第7391912号“M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宣传、销售磨损了生产批号和二维码的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2.判令被告李波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宣传、销售磨损了生产批号和二维码的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李波和被告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李波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涉案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庭审中,原告玫琳凯公司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并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玫琳凯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护肤品和彩妆品直销企业之一。
玫琳凯公司创办于1963年,总部设在美国,是一家业务遍布五大洲超过35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拥有5000名员工和300余万名美容顾问的500强跨国企业集团。
1995年,作为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正式营业。
作为国内化妆品市场的主流品牌,原告多年来保持着高额的年销售增长率,连年位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前列。
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玫琳凯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包括“玫琳凯”和“MaryKay”在内的玫琳凯品牌已经深入广大消费者心中,并屡获政府、社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殊荣。
原告是第1275186号“MaryKay”、第836104号“MaryKay”、第594710号“玫琳凯”、第1380186号“玫琳凯”、第8906739号“MaryKay”、第594709号“玫琳凯”、第1416176号“TIMEWISE”、第1648374号“幻时”、第10447377号“幻时佳”、第7369324号“MKMaryKay”、第8906730号“MKMaryKay”、第8927551号“MaryKay”、第5194860号“MKMEN”、第8906734号“玫琳凯”、第9832155号“TIMEWISEPLUS+”以及第7391912号“MK”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第1275186号“MaryKay”、第836104号“MaryKay”、第594710号“玫琳凯”以及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固有显著性,多次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李波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花无缺小铺”长期、专门大量销售磨损过生产批号和二维码的原告产品;
磨损过生产批号和二维码的产品包装外观明显具有瑕疵。
原告认为,被告李波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商标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李波销售磨损过生产批号和二维码的原告产品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商标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妨碍了原告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追踪管理,侵害了原告控制商品质量的权利,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品牌商品的消费体验和良好认知,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造成了原告驰名商标价值的贬损。
另,原告认为,被告李波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化妆品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李波针对原告产品磨损生产批号和二维码后售出,破坏了原告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降低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品牌形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产品保障权益,阻碍了行政机关对流通化妆品的正常监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市场的主流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李波销售磨损过生产批号和二维码的原告产品必然会降低原告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的评价、减损原告中高端化妆品牌的美誉度。
鉴于被告给原告声誉带来了不良影响,其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李波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2018年4月24日和2018年6月1日之前,涉案“花无缺小铺”是被告李波之子李明生前和他人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网店。
因李明生前同合伙人都系完全行为能力责任人,因此该网店的责任人行为,原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继续向李波追责。
希望原告调查核实清楚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控制责任人后另行起诉。
第二,2018年1月18日李明过世后,李波为替代李明偿还尚欠淘宝网商业信用贷款100万元,以及其他以涉案“花无缺小铺”名义的民间借贷事宜。
在2018年6月左右,才将该网店更名为李波名下。
但李波并没有参与该店铺实际投资以及经营管理运营。
对该网店2018年6月之前的一切经营活动更是概不知情。
第三,2018年6月以后,李波只是涉案“花无缺小铺”的名义注册人,并非实际经营该店铺,更没有获得该网店其它任何实际财产和实际控制经营权。
现玫琳凯公司诉请要求李波承担2018年4月24日之前的100万元等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
第四,李明逝世后,留有刚满10岁的一子李双羊,还需要李波抚养。
但李波已是70岁古稀老人,并是享有国家失独人员补贴人群,没有实际能力替李明承担原告该诉求。
第五,涉案“花无缺小铺”淘宝店铺经营多种产品,并非玫琳凯单一产品。
玫琳凯只是该网店经营的多种商品之一。
李波和被告淘宝公司所获得的商业利益,不能同归于玫琳凯单一品牌。
第六,2018年6月1日以后,涉案花无缺小铺所经营的所有产品,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第七,2018年6月1日之前,玫琳凯公司指控涉案淘宝店铺中的部分商品包装破损,实际上涉案花无缺小铺也是受害者。
因商品包装破损后,会直接影响其销售价格和销售量。
对涉案淘宝店铺的正常利润和销量有直接影响。
因此按常理推理李明不可能是毁坏包装完整性的直接责任人。
但由于当时的实际经营管理责任人李明已过世,此事的来龙去脉、事实真相已无法确认。
因李波是在李明过世后,于2018年6月份左右成为该网店的注册人。
原告所诉侵权时间范围,超过李波成为涉案淘宝店铺注册人的时间。
且李波更名为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人后自始至终也没有实际掌控该网店的运营管理。
原告也没能提出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该侵权行为与李波有任何关联。
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李波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玫琳凯公司、被告李波、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玫琳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89275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9类,而玫琳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本院经当庭查验属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份证据所示数据反映的是化妆品生产行业的利润率情况,而本案被告李波系末端销售商,故该些证据并不当然可以作为计算末端销售商的利润所得,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10,系网页证据,因无法核实网页所示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中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费用对应的仅是网页公证,至于金额是否合理,本院将据情酌定;
证据12【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费用是否合理,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予以酌定。
玫琳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其他证据,被告李波、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原告玫琳凯申请调取涉案淘宝店铺自2018年4月28日起“玫琳凯/Marykay”品牌所有商品的销售数据,并经由浙江移动微法院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玫琳凯公司、李波、淘宝公司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该些证据来源清晰、真实,程序公正、合法,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波提交的证据4【经营性贷款合同】、证据5【河北省卫计委《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辅助证》】、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1日,玫琳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5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经核准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948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6日。
2010年4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80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2010年7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61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护肤品(截止),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10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48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护肤品(截止),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067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2年5月20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47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
2012年10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321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3年6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47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919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6年5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36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上述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MaryKay”、“玫琳凯”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玫琳凯公司的“MaryKay”、“玫琳凯”商标有多次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保护的记录。
“MaryKay”、“玫琳凯”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据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显示,2016年至2018年度,MARYKAY/玫琳凯品牌化妆品销售额稳居化妆品行业前5名、化妆品直销行业第1名。
2018年6月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淘宝网,浏览了淘宝会员名为“雅芳小店”的淘宝店铺“花无缺小铺”内的商品。
该店铺内品牌为“玫琳凯/MaryKay”的商品共计125个。
其中“玫琳凯1号一号保湿爽肤水女补水滋润柔肤水液化妆品正品一号1号水”等77个商品评论页面显示商品外包装上“二维码”左下角部分或“合格批号”部分被刮除,其中上述部分商品评论页面中【掌柜回复】“正因为您是老顾客才更应该理解我们去码的原因和重要性,如果我们不处理,被公司查处,不能进货的话,大家都无法享受这么优惠的价格了,请您多多理解,我们用的是产品,不是纸盒……”等字样。
针对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6399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4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虞文隆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淘宝会员名为“雅芳小店”的淘宝店铺“花无缺小铺”内购买以下商品:商品名称“玫琳凯正品幻时佳紧颜精华露30mlv脸提拉紧致抗皱露素液”的商品一件,页面显示价格330元,累计评论397,交易成功25;
商品名称“玫琳凯正品幻时防护日霜SPF2529ml倍防晒日间抗老化减缓衰老”的商品一件,页面显示价格320元,累计评论519,交易成功13;
商品名称“玫琳凯正品幻时佳紧颜眼霜v眼提拉紧致淡化黑眼圈眼袋细纹”的商品一件,价格247元,累计评论388,交易成功39。
以上商品合计897元,实付款897元,形成订单编号148880907178507046。
5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虞文隆收取了卖家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96476178914)邮寄的上述订购物品,查封查看内有玫琳凯幻时佳紧颜精华露及玫琳凯幻时佳紧颜眼霜各一瓶,拍照后经公证处重新封存。
针对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9566号、9844号公证书。
玫琳凯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外观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496476178914,当庭予以拆封,内有玫琳凯幻时佳紧颜眼霜一盒,该外包装盒机打的生产批号被整体刮除。
玫琳凯幻时佳紧颜精华露一盒,该外包装盒机打的生产批号被整体刮除,外包装盒侧面的二维码的左下方一角被刮除、另有花无缺小铺服务卡一张、赠品一个。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自有手机扫描二维码,因二维码残缺致无法扫描。
分别拆封眼霜和精华露,内置瓶体完好。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雅芳小店,真实姓名:李波,实付款897元,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96476178914。
点击商品链接最新状态,显示查看的宝贝不存在。
玫琳凯公司书面确认眼霜及精华露系玫琳凯品牌正品。
2006年2月23日,案外人李明在淘宝网上注册涉案淘宝店铺,2018年4月28日,涉案淘宝店铺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告李波,变更时,李波提交了(2018)昌证民字第224号继承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李明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
被继承人李明财产包括:…(二)原全家投资的以李明名字注册的淘宝网店(店名:花无缺小铺),其产权过户到李波名下,由各继承人共同经营,产生的效益家庭共有…其中该淘宝店铺由李波一人继承。
另查明,案外人李明系本案被告李波的儿子,于2018年2月18日去世。
再查明,2018年4月28日后至今,涉案“雅芳小店”淘宝店铺内“玫琳凯/Marykay”所有商品的成交金额为14007246.34元。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再认定,玫琳凯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玫琳凯公司系美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玫琳凯公司于中国大陆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中国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波销售刮码正品玫琳凯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李波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被告李波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玫琳凯公司系第1275186号“”、第5194860号“”、第1380186号“”、第1416176号“”、第1648374号“”、第8906739号“”、第594710号“”、第9832155号“”、第10447377号“”、第7391912号“”、第83610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玫琳凯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玫琳凯公司主张被告李波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刮除外包装盒生产批号及刮损二维码的玫琳凯正品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注册人一旦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出售,商标权即告用尽,在商品的外观、品质未经实质性改变的条件下,任何人在商标注册的地域内使用或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本案中,玫琳凯公司确认李波销售的玫琳凯商品系正品,李波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实质性改变商品的外观、品质,也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虽然商品出售前外包装盒上的生产批号部分及二维码左下角部分被刮除,但该种改变所导致的差异性和该种信息的缺失,并未达到影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程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未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信誉的评价,更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化妆品商品本身的使用。
故李波销售的玫琳凯商品并未侵害玫琳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在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也未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玫琳凯公司关于李波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波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玫琳凯公司主张李波销售刮码玫琳凯商品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李波辩称其仅为涉案淘宝店铺的名义注册人并非实际经营者,涉案淘宝店铺经营收益归于他人,且刮码行为并非由其自行实施,销售刮码玫琳凯正品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8年4月28日,涉案店铺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告李波,变更时,李波提交了遗产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全家投资的以李明名字注册的淘宝网店(店名:花无缺小铺),其产权过户到李波名下,由各继承人共同经营,产生的效益家庭共有……该淘宝店铺由李波一人继承”,庭审中,李波自认办理过户时其手持身份证进行生物活体验证。
该些过户流程及手续足以表明李波不仅为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人,还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及受益者之一。
李波抗辩其并未实际经营且经营受益归于他人,与事实不符,且亦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标权利人为了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品牌管控,与其经销商就商品价格、销售渠道等进行相关约定,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于违反该种约定的经销商,一般可由商标权利人通过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行权利救济,而无需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但若非经销商的其他经营者应知或明知该种约定而恶意违反,通过不正当手段破坏商标权人的商品管控体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自身牟取不当利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将商品外包装盒生产批号部分刮除及将外包装盒二维码左下角刮除后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李波有失诚信,存在恶意。
李波作为玫琳凯品牌商品的线上销售商,与玫琳凯品牌方授权的线下经销商,二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属于同业竞争者。
李波虽非品牌经销商,不受玫琳凯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关于商品销售渠道管控约定的约束,但作为在淘宝店铺中销售该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其确认商品直接来源于玫琳凯品牌的经销商,且涉案店铺掌柜针对部分玫琳凯商品的消费者售后评论回复称“公司不允许打折销售,所以需要处理外包装发出”,可见其对于刮码行为及玫琳凯公司和其经销商之间关于品牌管控的约定明知或至少应当知晓。
对于该品牌销售体系中非经销商的经营者来说,虽不受该约定所直接约束,但从助长他人的违约行为中直接获利的行为也明显不当。
李波明知其上游经销商违反与品牌商的销售约定,仍然通过销售刮码商品等行为帮助其掩饰违约行为,并从中直接获取利益,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难为正当。
二、客观上,李波的行为产生了损害的后果。
玫琳凯公司确认玫琳凯品牌商品采取线下直销模式,且声明商品外包装盒的二维码的功用在于查验商品是否系正品,而生产批号所承载的具体信息系产品的唯一识别码,用以指示商品生产信息及经销流转信息等。
庭审中,李波抗辩否认刮码行为系其自行实施,但根据被告李波的陈述“刮码是为了防止被公司查到”及涉案店铺部分玫琳凯商品评论页面所示“正因为您是老顾客才更应该理解我们去码的原因和重要性,如果我们不处理,被公司查处,不能进货的话,大家都无法享受这么优惠的价格了”,可见,不管刮码行为是否系李波所为,但其显然知晓刮码可以断开玫琳凯公司对产品的溯源及管控。
由此,李波销售刮码商品的行为,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较其他合法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破坏了经销该品牌商品的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
同时妨碍了产品经营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损害其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破坏了权利人的产品经营及质量监管体系;
对于碰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而言,刮码产品使得消费者跟品牌方的沟通成本更高,在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受损的可能性。
长此以往,甚至可能对权利人的品牌价值造成贬损。
综上,李波的该种行为削弱了玫琳凯品牌线下经销商的竞争优势,攫取其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
该种不诚信地、损人肥己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三。
综上,被告李波销售刮码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李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18年4月28日涉案淘宝店铺经营者变更为李波,且2018年4月28日后涉案淘宝店铺玫琳凯品牌商品成交金额总计为14007246.34元;
2.玫琳凯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3.玫琳凯公司网页公证取证页面显示涉案淘宝店铺所售的玫琳凯品牌商品链接有125个,其中评论页面显示刮码的商品链接有77个。
玫琳凯公司关于要求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前述赔偿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可以消除李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波的行为已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玫琳凯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玫琳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玫琳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