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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训伟、李才友、黄中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刑初532号之一
案件名称夏训伟、李才友、黄中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训伟;李才友;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梅志强;张兵辉;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汤印章;左想华;陈汉道;冯显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532号之一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训伟,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兴、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才友,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平,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中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中应,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赞友,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正森,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志强,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兵辉,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波,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羿昊,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强,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彪、沈磊(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军生,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敢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英女,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家保,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志慧,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续兰,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克菊,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印章,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

2017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想华,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汉道,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秀萍、沈辉,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显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昕、郜嘉男,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训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才友、李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梅志强、张兵辉、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汤印章、左想华、陈汉道、冯显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

除辩护人孙振兴、沈辉未到庭外,上列各被告人及其余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疫情这一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决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想假冒注册商标部分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夏训伟销售伪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才友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正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志强、张兵辉、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汤印章、左想华、陈汉道、冯显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梅志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均系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兵辉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

被告人汤印章、冯波、马强、冯显锋、陈汉道均系销售金额较大;

被告人左想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训伟、李才友、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梅志强、张兵辉、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汤印章、左想华、陈汉道、冯显锋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汉道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才友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中记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中应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正森、汤印章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训伟、梅志强、张兵辉、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波、马强、冯显锋均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当庭提出,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想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汉道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书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夏训伟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夏训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获利少,愿意退赃。

综上,建议对夏训伟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才友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李才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李才友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中记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黄中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违法获利不大,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黄中记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中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黄中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或者至少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且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黄中应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正森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黄正森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送货、收取货款的次要作用,系从犯;

除其父亲偶尔给其贴补部分油费外,无违法犯罪所得;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黄正森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志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梅志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违法犯罪所得少,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

综上,建议对梅志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兵辉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以证人寿某关于其与张兵辉约定的飞天茅台售价为2200元/瓶的证言认定被查扣的“茅台”酒货值金额有异议;

2.张兵辉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羁押期间身体状况较差。

综上,建议对张兵辉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波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冯波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马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部分犯罪系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马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军生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艾军生系初犯,因他人上门推销假酒受诱惑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

综上,建议对艾军生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英女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万英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退赃,且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万英女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家保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许家保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许家保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续兰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沈续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意愿退赃。

综上,建议对沈续兰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印章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汤印章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

综上,建议对汤印章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想华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左想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意退赃。

综上,建议对左想华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汉道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陈汉道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

综上,建议对陈汉道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显锋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冯显锋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部分退赃,并愿意退缴剩余违法犯罪所得,且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冯显锋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夏训伟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附着有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包装盒、贴标等材料,在温州市苍南县××乡镇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李才友等人,非法经营数额49万余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 2016年始,被告人李才友在北京市大量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白酒的包装盒、防伪标识、瓶标、瓶盖、合格证等,采用将尖庄等低档白酒灌装入高档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以低价将已灌装好的假冒白酒销售至位于上海市的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处,或者以低价将上述包装材料、用于灌装的尖庄酒销售给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由黄中记、黄中应自行灌装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6万余元。

2019年10月,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车辆内查扣未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合格证、检验单等包装材料1万余件。

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李才友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梅志强、张兵辉、艾军生、冯波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7万余元。

其中,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正森明知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进行上述犯罪活动,仍帮助送货并收款,涉及销售金额共计45万余元。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从被告人李才友等人处购买包装材料,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手段,生产并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万余元。

被告人黄正森明知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进行上述犯罪活动,仍帮助送货并收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租房处查扣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604瓶,涉及货值金额33万余元。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梅志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中记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汤印章、左想华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志强处查扣假冒的“海之蓝”“剑南春”白酒共计28瓶,涉及货值金额0.5万余元。

2.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兵辉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中记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开设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393号的诚信名酒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兵辉处查扣假冒“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0瓶,涉及货值金额30万余元。

3.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汤印章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梅志强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开设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370号的悦古烟酒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印章处查扣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6瓶,涉及货值金额7000余元。

4.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汉道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汤印章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李婷,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汉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5.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左想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梅志强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开设在嘉善县××街道××路××号的灏博烟酒商行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想华处查扣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5瓶,涉及货值金额18万余元。

6.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冯波、马强、冯显锋经事先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天之蓝”“茅台”“梦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

其中,被告人冯波、冯显锋销售金额20万余元,被告人马强销售金额2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438号、507号查扣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30瓶,涉及货值金额3万余元。

后被告人冯显锋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7.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艾军生、万英女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中应、黄正森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天之蓝”“茅台”“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销售金额2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133号、田林路128号查扣“五粮液”“天之蓝”“茅台”“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涉及货值金额1万余元。

8.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许家保、沈续兰经事先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中记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销售金额2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号10栋120号查扣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涉及货值金额0.1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训伟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黄中记退缴5万元,梅志强退缴5万元,张兵辉退缴9.7万元,汤印章退缴9.2万元,陈汉道退缴2.6万元,左想华退缴0.9万元,冯波退缴5万元,马强退缴6万元,艾军生、万英女夫妇退缴共计22万元,许家保、沈续兰夫妇退缴共计19万元,冯显锋退缴剩余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训伟、李才友、李想、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梅志强、汤印章、张兵辉、左想华、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陈汉道、冯显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1、汤某2、聂某、艾某、许某、胡某、徐某1、张某1、李某1、李某2、张某2、曾某1、王某1、左某1、郑某、徐某2、杨某、方某、寿某、干某、雷某、李某3、徐某3、张某3、卫某、龚某、杜某、王某2、徐某4、吴某1、陈某、张某4、何某、高某、沈某1、赵某、左某1、王某3、侯某、吴某2、左某2、刘某、黄某、万某、顾某、沈某2、曾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写记账本、营业执照、物证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等,证人、被告人提供的购物发票、收款收据、小票、支付记录、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酒、酒瓶等,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涉案酒类商品真伪证明,涉案酒类商品市场指导价格、店内标明的售价,情况说明,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酒类经营店合作经营协议书,租房合同、租房协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中应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问题。

经查,被告人黄中应与黄中记共同合作制贩假酒,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到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2.关于被告人张兵辉被查扣的“茅台”假酒货值金额认定问题,经查,(1)被告人张兵辉供述,其按照真“茅台”酒的市场价格出售假“茅台”,其中2019年8月底出售给方某的“茅台”假酒价格为2480元/瓶,另寿某以1900元/瓶的价格向其预定20箱“茅台”酒。

(2)证人方某的证言可证实,张兵辉店内的“茅台”酒的售价为2350元/瓶。

(3)证人寿某的证言可证实,其向张兵辉购买“茅台”酒的最低价格为2200元/瓶,最高价格为2400元/瓶,并以2200元/瓶的价格向张兵辉预定20箱“茅台”酒。

(4)证人干某的证言证实,茅台酒的进价为2000多元/瓶,张兵辉手机内提取的手写记账本记录“茅台”酒售价为2350元/瓶。

公诉机关结合证人干某、方某的证言、手写记账本记录的“茅台”酒售价,按照寿某所述价格认定被查扣的133瓶“茅台”假酒的货值金额,并无不当。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训伟销售伪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才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均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梅志强、汤印章、张兵辉、左想华、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陈汉道、冯显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梅志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均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汤印章、冯波、冯显锋、马强、陈汉道均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兵辉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想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才友、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梅志强、张兵辉、汤印章、左想华、冯波、马强、冯显锋、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正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汉道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训伟、李才友、黄中记、黄中应、黄正森、梅志强、张兵辉、汤印章、左想华、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冯显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训伟、黄中记、梅志强、张兵辉、汤印章、陈汉道、左想华、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冯显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夏训伟、黄正森、梅志强、张兵辉、汤印章、陈汉道、左想华、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冯显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结合被告人黄中应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训伟、黄正森、梅志强、张兵辉、汤印章、陈汉道、左想华、冯波、马强、艾军生、万英女、许家保、沈续兰、冯显锋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训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罚金十七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才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黄中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黄中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黄正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梅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七、被告人张兵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八、被告人冯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九、被告人马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被告人艾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一、被告人万英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二、被告人许家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四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十三、被告人沈续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十四、被告人汤印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五、被告人左想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六、被告人陈汉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七、被告人冯显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八、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才友、黄中应违法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合格证、检验单等包装材料、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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