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魏效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润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润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集团)、被上诉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润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被上诉人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被上诉人趣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依法驳回华润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诉讼中,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无权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增加变更的部分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超范围审理变更、增加的部分,构成程序违法。
2.无证据证明第773121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于润世公司成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3.润世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华润”没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润世公司使用“世纪华润大酒店”、酒店内使用“华润”文字均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同时,本着诚信及审慎的原则,企业名称、酒店名称及酒店内用品均已不再使用“华润”文字,不存在侵权故意。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润集团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趣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润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判令润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华润”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和酒店经营活动,并立即移除、销毁含有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宣传资料;
3.判令趣拿公司立即删除其经营的网站上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并停止为润世公司提供客户预订等服务;
4.判令润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潍坊日报》版面显著位置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趣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去哪儿网(www.qunar.com)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个月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润世公司、趣拿公司连带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华润集团前身为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集团;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注册资本90亿港币,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
润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即润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中型餐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等,涉案酒店由其经营。
趣拿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等,并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系由其运营。
二、关于华润集团涉案商标的基本事实华润集团享有第7731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三、关于华润集团“华润”字号和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10-2012年,华润集团连续被《财富》杂志列为世界500强企业,且排名位次持续上升。
2019年,华润集团在《财富》杂志500强企业中排名第80位。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华润电力)成立于2001年8月,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
同时,华润电力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
华润置地系华润集团在房地产行业成立的控股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合法使用“华润”字号和商标。
根据华润置地2000-2015年年报显示,华润置地2000年的综合营业额约港币16.32亿元,从2000年到2015年,华润置地呈快速发展态势,2015年的综合营业额达港币1033.9亿元,房地产项目已遍布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山东、沈阳等全国53个城市;
根据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与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发布的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华润置地的品牌价值为96.8亿元,排名第20位。
从2005年到2012年,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电台及报纸广告、机场、公交等户外广告方式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及包含涉诉商标在内的“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宣传。
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内地亦获得了诸多行业荣誉。
2012年2月2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通过对1946-2012年2月17日期间“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以“华润”为检索词,经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1946-present网络版)及《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1983.1-2006.9网络版)三个检索工具,从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挑选出283篇,从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中挑选出94篇,从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挑选出30篇,共计407篇文章,其中:《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分别于1958年1月6日、1983年1月10日开始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报道;
自2004年5月3日起,我国大陆地区其他报纸亦开始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广泛报道。
2010至2015年,华润集团先后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就双方在能源、地产、城市综合开发、现代服务业、医药、金融、零售、啤酒等领域的战略投资合作及对“华润”字号、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达成一致意见。
2001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
该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要求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对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再次下发了工商办字[2010]第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53家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该企业中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并要求继续严格执行上述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通知规定,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作为字号的行为进行了工商投诉维权。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华润集团核定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華潤”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商标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第1期的《中华商标》杂志上刊载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中第168件为华润集团注册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第773121号“”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9年,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9(第十六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华润”位列第12名,品牌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758.69亿元。
四、关于润世公司、趣拿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7年4月13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海诚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拷贝打印,海诚公证处对具体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6583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中记载的具体操作过程及所附网页打印件可见,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在“酒店搜索”页面中搜索“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默认排序第1位为“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点击“潍坊世纪华润商务酒店”进行该酒店详情页面,浏览酒店图片、位置交通、设施概况等内容,其中“设施概况”一栏中显示了该酒店基本信息:2007年开业,2013年最后一次装修,167间客房,层高22层;
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www.miibeian.gov.cn)查询qunar.com的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备案名称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05021087号-7;
访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查询了“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017年6月18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海诚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2577号的世纪华润大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后,由公证人员对该酒店的远景外观、酒店名称、酒店资质、内部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及餐厅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海诚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316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酒店名片(订房卡)可见,该酒店外部招牌、玻璃门、大厅指示牌、客房价目表、服务提示及宣传桌牌、餐具、电话等处均突出使用“华润世纪大酒店”或“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标识,且在宣传桌牌中同时使用繁体字“華潤”;
另,该公证书中所附客房价目表中显示特价房人民币129元、商务单人间人民币189元、商务标准间人民币189元、商务大床房人民币209元、电脑大床房人民币229元、商务套房人民币279元、行政套房人民币319元、棋牌室人民币229元、麻将套房人民币309元、豪华大床房人民币369元、豪华套房人民币669元、豪华行政套房人民币919元,当日办理入住手续时取得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58元。
2019年11月14日,润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2577号的润世酒店,由公证人员对该酒店的远景外观、酒店名称、酒店大堂相关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餐厅标识及早餐券、名片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该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365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酒店名片(订房卡)可见,该酒店远景外观、酒店名称、酒店大堂相关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餐厅标识及早餐券、名片等处均不再使用“华润世纪大酒店”或“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标识,更换为“润世酒店”标识。
五、关于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17年8月18日,海诚公证处为华润集团开具了7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0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华润集团开具了5张发票,备注中载明的公证书号分别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27号(金额为人民币1196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20号(金额为人民币2615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04号(金额为人民币510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05号(金额为人民币510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26号(金额为人民币1124元)。
2017年5月17日,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为华润集团开具2张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除本案外,华润集团还以趣拿公司和其他案外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了五件诉讼案件,案由均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分别为:(2017)京73行初1795号、(2017)京73行初1797号、(2017)京73行初1798号、(2017)京73行初1799号、(2017)京73行初1800号。
华润集团认可上述诉讼代理费用包含其他五个案件。
另,华润集团为证明其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差旅费,还提交了高铁车票、出租汽车发票、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加油费发票及用餐小票等票据若干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华润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4日前已经停止,因此,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二、华润集团所引证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华润集团的前身联合行于1938年就在香港成立,1948年华润集团成立,1983年经改组成立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其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壮大,华润集团已经成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华润电力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
华润置地系华润集团在房地产行业成立的控股子公司,华润置地2015年的综合营业额已高达港币1033.9亿元,投资项目已遍布包含山东省在内的全国53个城市,在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与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发布的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中,华润置地排名第20位、品牌价值为人民币96.8亿元;
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内地亦获得了诸多行业荣誉;
2010至2015年期间,华润集团亦先后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了战略投资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涵盖能源、地产、城市综合开发、现代服务业、零售、啤酒等多个行业领域;
自《人民日报》于1958年首次报道华润集团以来,我国内地多家权威报纸及网络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投资项目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上述事实表明,华润集团在经营过程中,既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将“华润”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经过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华润”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曾先后认定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润世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三、润世公司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华润”属于臆造词,除指向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字号外,本身无其他固有含义,因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如前所述,在润世公司注册成立及开始使用“华润”标识之前,涉案商标经过华润集团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其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其次,从标识的近似程度看,润世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外部招牌、酒店车辆、内部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及餐厅物品上均突出使用“华润世纪大酒店”或“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标识,并在宣传桌牌上突出使用的繁体字“華潤”标识,与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
最后,从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看,华润集团所投资业务范围涵盖了地产、电力、零售、啤酒等多个行业领域,润世公司所提供的酒店、餐饮服务的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在上述地产、零售、啤酒等投资领域的相关公众均包含了普通消费者,二者存在高度重合。
同时,由于涉案商标经过华润集团的大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行为在酒店、餐饮服务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华润集团的涉案驰名商标建立联系。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润世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润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涉案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四、润世公司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集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润世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之时,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经过其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润世公司在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从事酒店及餐饮行业经营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突出使用“华润”字号,故意攀附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之商誉,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润世公司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润世公司的投资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华润集团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故润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华润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责任及要求趣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一)关于停止侵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润世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1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更名手续,现企业名称中已不再含有“华润”字样,且其提交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36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酒店外部店招、酒店名称、酒店大堂相关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餐厅标识及早餐券、名片等处均不再使用带有“华润”字样的标识,因此,对于华润集团要求润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和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华润集团和润世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润集团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润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在综合考量华润集团“华润”字号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润世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分布地域、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酌情确定润世公司应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关于合理支出华润集团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往来北京、潍坊之间的差旅费票据、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华润集团已明确表示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中包含其他五件关联案件的支出,因此,考虑华润集团主张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华润集团本案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5000元。
(四)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润世公司侵犯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淡化了华润集团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产生了误导消费者,降低华润集团的商誉,损害华润集团企业形象等不良影响,润世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以足以消除不良影响为标准,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在《潍坊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关于趣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趣拿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并未实施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华润集团商标权或字号权的直接侵害,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趣拿公司与润世公司之间存在主观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趣拿公司不负有主动审查、保证其网络平台上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义务,在华润集团明确表示其在起诉前未曾就本案被诉行为曾向趣拿公司发起投诉,而华润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后,趣拿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在其网站上已搜索不到润世公司的信息,故趣拿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华润集团要求趣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润世公司在《潍坊日报》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润世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华润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第1项内容是: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上述事实,有华润集团在一审诉讼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范围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二、涉案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于润世公司成立前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润世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润世公司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合理。
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范围审理,构成程序违法根据华润集团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可知,其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润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润世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润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涉案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于润世公司成立前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润世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华润集团的前身“联合行”于1938年就在香港成立,1948年华润集团成立,1983年经改组成立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其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壮大,华润集团已经成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华润电力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
华润置地系华润集团在房地产行业成立的控股子公司,华润置地2015年的综合营业额已高达港币1033.9亿元,投资项目已遍布包含山东省在内的全国53个城市,在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与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发布的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中,华润置地排名第20位、品牌价值为人民币96.8亿元;
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内地亦获得了诸多行业荣誉;
2010至2015年期间,华润集团亦先后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了战略投资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涵盖能源、地产、城市综合开发、现代服务业、零售、啤酒等多个行业领域;
自《人民日报》于1958年首次报道华润集团以来,我国内地多家权威报纸及网络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投资项目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上述事实表明,华润集团在经营过程中,既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将“华润”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经过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华润”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曾先后认定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润世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此后,华润集团对涉案商标持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持续至今。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润世公司有关涉案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如前所述,在润世公司注册成立及开始使用“华润”标识之前,涉案商标经过华润集团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其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润世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外部招牌、酒店车辆、内部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及餐厅物品上均突出使用“华润世纪大酒店”或“世纪华润商务酒店”标识,并在宣传桌牌上突出使用的繁体字“華潤”标识,与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
华润集团所投资业务范围涵盖了地产、电力、零售、啤酒等多个行业领域,润世公司所提供的酒店、餐饮服务的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在上述地产、零售、啤酒等投资领域的相关公众均包含了普通消费者,二者存在高度重合。
同时,由于涉案商标经过华润集团的大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行为在酒店、餐饮服务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华润集团的涉案驰名商标建立联系。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润世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属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因此,润世公司侵害了华润集团涉案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润世公司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华润集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润世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之时,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经过其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润世公司在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从事酒店及餐饮行业经营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突出使用“华润”字号,故意攀附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之商誉,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润世公司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润世公司的投资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华润集团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故润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润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合理。
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损害后果通常难以精确量化,为充分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在无法精确计算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的基础上,以合理的方式概括估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华润集团“华润”字号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润世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分布地域、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酌情确定润世公司应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在缺乏更为直接具体、更具量化性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考虑到华润集团提交了往来北京、潍坊之间的差旅费票据、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集团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5000元,符合在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范围内支持诉讼维权开支的处理规则,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润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由润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