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福兵,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炼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福兵及辩护人余炼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康福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中街西五巷3号一楼出租屋内,生产假冒“BURBERRY”、“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钱包。
同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康福兵,当场查获假冒“BURBERRY”、“LOUISVUITTON”、“GUCCI”、“CHANEL”、“MK”注册商标的钱包合计4700个以及五金配件、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21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价值合计人民币(下同)11955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康福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康福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福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患有严重的哮喘等疾病,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康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二、康福兵是初犯,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只是因为离异后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才不慎触犯刑律;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康福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中街西五巷3号一楼出租屋内,生产假冒“BURBERRY”、“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钱包。
同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康福兵,当场查获假冒“BURBERRY”、“LOUISVUITTON”、“GUCCI”、“CHANEL”、“MK”注册商标的钱包合计4700个以及五金配件、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2100个假冒注册商标钱包的市场正品价为1195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福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福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康福兵组织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时间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对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被告人康福兵的身体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五金配件、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人民陪审员 陈少勤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