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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改云与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299号
案件名称史改云与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改云;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299号原告:史改云,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棒,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9组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

被告:王雪,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史改云与被告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奇灸公司)、王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史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刘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奇灸公司和王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改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易奇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史改云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史改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2月6日,史改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涉案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市场调研、技术研究与市场推广上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产品推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面向公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史改云委托专人购买侵权产品,收货后进行了公证封存。

易奇灸公司未经史改云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易奇灸公司和王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改云系专利号为、专利名称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6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史改云通过公证云对涉案产品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公证的淘宝网页显示南阳五圣艾业艾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雪)以下信息:艾艾贴艾灸贴正品50粒家用艾柱深圳前海同仁堂暖宫爱艾烛贴祛湿贴,1件,实付款19.9元,订单编号129522271745111690,运单号韵达快递3984300049250。

付款时间2018-3-01。

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小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城市广场负一层(菜鸟驿站:)。

2018年1月11日,史改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史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负一层的“菜鸟驿站”,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史改云的委托代理人提取了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84300049250,并进行拍照。

随即,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史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包裹带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3号东建大厦20楼的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史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进行拍照,然后对包裹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裹及里面的货物外包装,取得货物进行拍照,最后将货物分别重新包装好后加贴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包装盒显示委托方系深圳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方系南阳宜康艾艾草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火星庙乔庄。

史改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南阳五圣艾业艾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包括:艾制品的技术研发;

艾制品生产、销售;

第一、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股东为王雪(自然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电商平台收货记录公证云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购买电子回单、公证费票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艾贴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艾贴器”为同种产品。

原告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1、2。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所附图片相同比:两者均是整体大致呈无顶圆锥体,且锥体表面有回环排列的纵向突起,横截面呈花瓣形效果,产品下缘有排列于底边上的若干拱形通孔,产品下边缘有一圈圆形边沿;

产品顶部大致呈扁圆柱体,但圆柱体表面有回环排列的纵向突起;

产品中间有一空心圆柱形通孔,产品顶部圆柱体的内壁与中间圆形通孔外壁形成集灰槽。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易奇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奇灸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尚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奇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史改云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易奇灸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史改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易奇灸公司的侵权情节、销量、规模等事实,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

2.易奇灸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19.9元;

4.史改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已投入生产或许可他人使用;

5.史改云为制止侵权支出人力物力成本;

6.易奇灸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关于王雪是否应与易奇灸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易奇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雪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奇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王雪应与易奇灸公司就本案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503418.5、专利名称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史改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史改云负担200元,由被告南阳易奇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王雪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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