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初442号原告:宁波云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余焕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义宏宇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山村。
投资人:王宇。
原告宁波云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众公司)与被告武义宏宇电器厂(以下简称宏宇电器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被告宏宇电器厂的投资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宇电器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众公司是专门生产电源插头线的企业,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涉案第377067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插头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2017年3月6日转让给原告云众公司。
经过多年的生产、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9年5月20日开始,被告宏宇电器厂未获授权,在武义县江滨工业区(浙江嘉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擅自利用侵犯商标权的模具生产标有“”的电源插头线及电源插头用于销售,2019年6月10日被查获。
2019年8月14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武市监行处字(2019)97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宇电器厂答辩称:其并未生产被查的侵权电线,侵权电线来源于“余仁勇”;
其从2019年5月开始经营该厂,时间短、规模小,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从轻判赔。
云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据2.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拟共同证明涉案第3770675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云众公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经续展有效期内。
证据4.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武市监行处字(2019)第97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宏宇电器厂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云众公司为维权支付本案代理费5000元。
宏宇电器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对云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且有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考虑合理开支费用。
宏宇电器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1日,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770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等商品。
2017年3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云众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武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宏宇电器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厂生产加工标有图样商标的电线1300根及用于上述生产电线的模具2块。
经调查,宏宇电器厂于2019年5月20日开始在武义县江滨工业区(浙江嘉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加工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电线。
截至案发时,宏宇电器厂共生产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电线9374根,标有“”注册商标的电线4904根,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电线20根。
其中,宏宇电器厂销售给永康市美能达五金工具制造厂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电线8074根,标有“”注册商标的电线4904根,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电线20根,剩余的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1300根电线被武义县市场监管局查获。
宏宇电器厂一共生产上述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电线14298根,成本价0.8元/根,销售价0.8元/根,货值金额共计11438.4元,未获得利润。
宏宇电器厂生产的上述产品均未取得商标使用授权,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确认宏宇电器厂生产的上述电线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另查明,宏宇电器厂用于生产上述侵权电线的模具从永康人王文虎处获得,取得上述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3种模具共有6块,其中2块标有“”图样注册商标的模具被查获扣押,其余4块被宏宇电器厂在案发后销毁。
2019年8月14日,武义县市场监管局作出武市监行处字(2019)9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宏宇电器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上述侵权电线1300根及模具2块,处罚款3万元。
庭审中,原告云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电源线上标注了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第3770675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亦认为两者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宏宇电器厂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及配件、电动车配件、金属工具、电线、电缆的制造、加工、销售;
投资人王宇。
原告云众公司为维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众公司享有第37706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宏宇电器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线,与原告第377067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电线上的标识与第37706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770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宏宇电器厂虽提出被控侵权电线来源于“余仁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通常而言,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应坚持市场价值导向并贯彻比例协调原则,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恢复到无侵权行为时应有的状态,也要防止赔偿总额过度高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宏宇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生产加工侵权电线,6月10日被查处;
2.被告宏宇电器厂生产加工共14298根侵权电线,侵犯本案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其中本案侵权电线4904根,成本价与销售价均为0.8元/根;
3.原告未提供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原告为维权支付本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本院酌定宏宇电器厂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宏宇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云众线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宁波云众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波云众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武义宏宇电器厂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