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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1267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1267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96X6。

法定代表人: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广佛百货五金城内9号馆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277BJ04。

经营者:阮琪盛,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331************059。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茅林村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64J。

法定代表人:程某1。

被告: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67R。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下称盛力商行)、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金葵公司)、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欧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告盛力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葵公司、欧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力商行、被告金葵公司、被告欧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919063号“捷豹”、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盛力商行、被告金葵公司、被告欧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7300元、公证费257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外商合资企业,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注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注册资本为28391.2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第71881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上。

原告第3919063号“捷豹”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

2017年1月4日上述两个商标完成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

原告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网络,远销到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曾连续3年被同安区人民政府评为“年度纳税2000万元以上特大户”称号;

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厦门市最具成长性中小微企业。

原告获准注册的第718815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尤其在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牌空压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牌空气压缩机位列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之首。

“”空压机已经广泛使用在电子、化工、机械、纺织、电力、煤炭、石油、冶金、轻工等各个行业。

与此同时,由于原告在“”“捷豹”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物力、人力及经营后所获得的荣誉,“捷豹”已然成为原告旗下空压机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发现广东佛山地区有多家商铺销售“捷豹”空压机,该商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打击侵权假冒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2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机电五金城挂有“金葵机电”招牌的店铺,购买了空压机1台,该产品机身正面标有“”字样,突出显示“中东捷豹”标识。

经查,《销售单》显示以“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佛山门市部)”名义销售,销售名片所示“阮琪盛”及地址与被告盛力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可以认定被告盛力商行、金葵公司为实际销售主体。

《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机身铭牌所示制造销售主体为被告欧凯公司。

上述信息从名片、地址、销售单、使用说明书及工商登记得以印证。

以上购买行为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空压机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捷豹”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上行为大量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盛力商行辩称,一、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标识是被告盛力商行贴在案涉产品上的,本案与被告金葵公司、被告欧凯公司无关。

被告盛力商行是被告金葵公司在佛山地区的代理商,主要销售被告金葵公司生产的金葵产品,因此被告盛力商行的所有销售单抬头上统一为“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佛山门市部)”,但案涉产品并非金葵产品,本案与被告金葵公司无关。

案涉产品是被告盛力商行从被告欧凯公司处购买的一台样品机,被告盛力商行购买后贴上了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标识,被告欧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本案与被告欧凯公司无关。

二、被告盛力商行在案涉产品上使用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标识并不构成侵权。

(一)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经合法登记成立,该司已授权被告盛力商行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其公司名称及“”标识,被告盛力商行有权使用该公司名称及“”标识。

(二)被告盛力商行在案涉产品上贴上“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非作为标识,“”才是作为标识使用(就“”标识,捷豹工贸公司曾申请过商标注册),原告主张被告盛力商行在案涉产品上突出显示“中东捷豹”标识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主张的商标“”“捷豹”,为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组成,自身显著性较弱。

被告盛力商行授权使用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含有“捷豹”字样,但企业名称中使用“捷豹”并不能当然联想到原告,加之该企业名称旁配有“”标识,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并不会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产生混淆。

因此,相关公众并不会当然认为被告盛力商行销售的案涉产品与原告有关,被告盛力商行并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盛力商行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标识涉嫌侵权的情形。

即便本案构成侵权,被告盛力商行在主观上也无过错。

(一)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批准,被告盛力商行有正当理由相信使用该公司名称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捷豹”,在广东省知名度不高,公众认可度低,被告盛力商行在此前并不知道该商标。

因此被告盛力商行既无侵权恶意,也无侵权必要。

(三)为避免争议,被告盛力商行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已暂停使用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标识,因此,被告盛力商行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四、原告主张的3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30万元,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但事实上,原告仅提供了1万元左右的维权费用证据,可见原告30万元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捷豹”在广东省的知名度及声誉不高,市场经济价值低。

(三)被告盛力商行是2018年8月份才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通过销售被告金葵公司生产的金葵产品赚取差价,没有任何规模。

案涉空压机是被告盛力商行购进的一台用于店铺展示的样品机,仅此一台且已被原告买走。

因此,即便本案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也不大。

综上,本案与被告金葵公司、被告欧凯公司无关,被告盛力商行在案涉产品上使用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标识并不构成侵权,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葵公司辩称,被告金葵公司既未生产也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被告盛力商行是被告金葵公司的代理商,被告金葵公司出售给被告盛力商行的产品均为被告金葵公司生产,且铭牌上均标有被告金葵公司的企业名称。

被控侵权商品所显示的生产商为被告欧凯公司,即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盛力商行从被告欧凯公司处进货,再向原告出售。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金葵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金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欧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欧凯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商品出售给被告盛力商行时机身上未标有涉案图案或文字。

被告欧凯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与被告盛力商行取得联系,被告盛力商行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机身上标有的“中东捷豹”图案及或文字是其自行贴上。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主张的是被控侵权商品机身上标有的“中东捷豹”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欧凯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商品机身上的“中东捷豹”图案及文字既然是被告盛力商行所贴上,若构成侵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欧凯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金葵公司、欧凯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

2.(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

3.(2019)厦思证内字第11759号公证书;

4.(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5号公证书;

5.(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3号公证书;

6.(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4号公证书;

7.(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6号公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9年);

8.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证明;

9.(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9号公证书;

10.福建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证书;

11至12.(2020)厦思证内字第1260号公证书;

13.(2020)厦思证内字第1261号公证书;

14.《销售合约》、发票、(2020)厦思证内字第1254至1256号公证书;

15.(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6号公证书;

16.(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7号公证书;

17.(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8号公证书;

18.(2020)厦思证内字第1257至1259号公证书;

19.公证费发票;

2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21.第41686867号商标详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20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1与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盛力商行举证如下:1.公司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情况说明;

3.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辞职书、董事变更文书、公司董事地址变更文书;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记录;

5.“中东捷豹”贴纸;

6.第32171460号商标详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与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可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中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及证据3虽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但证据6足以证明该注册于香港地区的商事主体确实存在,且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盛力商行提供该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于己不利的事实,故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中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盛力商行提交了盖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转账记录记载的信息与上述交易明细证明反映的信息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粘贴被诉标识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系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8391.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空气干燥机、储气罐、精密过滤器等。

原告曾用企业名称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现名。

2016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1日,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两次联合认定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7年4月,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机械工业节能与资源利用中心联合证明原告生产的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ZLS50-2i/8、ZLS100-2i/8)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效之星”产品目录(2016年)》。

2020年2月,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单位高精高效绿色螺杆压缩机主机设计制造技术及产业化研究项目二〇一九年度厦门市科技进步贰等奖。

1994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88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06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电器、真空泵(机器)(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第718815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6年4月22日,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出具证明称原告“产品在中国大陆各地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并远销马来西亚、南非、印尼、泰国、菲律宾等国家,‘捷豹JAGUAR’牌空压机商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和信赖,其品牌为中国广大用户以及同行业所知晓……,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东亚机械‘捷豹JAGUAR’品牌系列产品的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前5名。

”原告通过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约》的方式,授权他人在佛山地区设立专卖店专卖原告涉案品牌产品。

二、被控侵权行为为收集证据,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尝发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林尝发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机电五金城一门面挂有“金葵机电”招牌的场所,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尝发在该店铺购买了空压机一台,取得销售单一张、阮琪盛名片一张、转账凭证截图一张。

林尝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销售单、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拍摄照片。

随后,林尝发将所购空压机用车辆运至某公司,在该公司内,林尝发对该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该商品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将销售单、名片、空压机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复印并将转账截图打印后,将所购商品及销售单、名片、《使用说明书》原件交由林尝发保管。

2019年8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9)厦思证内字第117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店门头招牌使用较大字体标注“金葵机电”,使用较小字体标注“盛力机电商行”;

上述过程获得的盛力商行经营者阮琪盛的名片上使用有“中东捷豹”标识,标注“金葵机电有限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

上述购买过程获得的销售单抬头为“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佛山门市部)”;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了1200元,盛力商行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收取者为盛力商行经营者阮琪盛。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主体机身上粘贴的产品信息介绍表载明商品名称“空气压缩机”“出厂编号0400”“出厂日期2016”及生产许可证证号、型号、功率、重量、排气量等信息,介绍表下部载明“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WENLINGOUKAIELECTROMECHANICALCO.,LTD地址:温岭市泽国镇水仓工业区”。

所附说明书底页亦载明“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WENLINGOUKAIELECTROMECHANICALCO.,LTD地址:温岭市泽国镇水仓工业区”。

被控侵权商品的主体机身正面张贴有较大贴纸一张,贴纸上左为“”,右为“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AIRCOMPRESSOR”字样,其中“中东捷豹”自为一行,字体较大;

机身上方部件粘贴有圆形蓝色标签一张,其正中位置为“”,该图案上方标注“中东捷豹”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主体机身正面位置显示的“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文字,其中突出显示“中东捷豹”字样,与后面其他文字形成差异,上方部件贴有包含“中东捷豹”字样的蓝色标签,与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18815号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盛力商行认为,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贴上“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及豹头标识,其中“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是作为公司名称使用,并非作为标识使用,豹头才是作为标识使用,原告主张的商标为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组成,显著性较弱,而被告盛力商行使用“中东捷豹工贸公司”的名称并不能让人当然联想到原告,加之该企业名称旁配有放大的豹头标识,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并不会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产生混淆。

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曾于2018年7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32171460,但未获核准。

被告盛力商行经营者阮琪盛曾担任上述公司董事,已辞职。

被告盛力商行称,阮琪盛辞职后成立了盛力商行,该司请求盛力商行帮助其在中国大陆境内宣传该司名称,故被告盛力商行方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贴上被诉标识。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盛力商行系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阮琪盛,经营范围为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

被告金葵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五金工具、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及配件、焊接设备、家用电器、劳保服务器、塑料制品销售,空压机、自动化设备、气动工具、电动工具、园林机械制造、销售等。

该司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并于2020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1686867号“ZDJB”商标。

被告欧凯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压机、电动工具、电焊机制造、加工、销售等。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70元,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其主体机身粘贴的标识虽完整使用了“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但其将其中的“中东捷豹”文字单独成行、放大使用,是突出使用“中东捷豹”字样,并非是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机身上方部件粘贴的被诉标识亦属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由图形及文字“中东捷豹”组成,根据中国人的认读习惯,其文字部分属于其主要识别部分。

而“中东捷豹”字样中的“中东”二字为区域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故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捷豹”。

“捷豹”为原告第3919063号商标,亦为原告第718815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

两被诉标识主要包含了与原告商标一致或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一致的标识,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原告该两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已具有的一定知名度,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后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盛力商行对原告主张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金葵公司是否亦属销售主体的问题,虽然被告盛力商行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单抬头为“台州市金葵机电有限公司(佛山门市部)”,其经营者名片载明“金葵机电有限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但其系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店铺门头招牌标注“金葵机电”,销售“金葵”品牌产品,招牌亦标注“盛力机电商行”,故本院对盛力商行及金葵公司关于该商行为金葵公司的经销商的主张予以采信,而此事实可合理解释“佛山门市部”“佛山市办事处”字样的使用行为,且涉案侵权产品款项由被告盛力商行经营者阮琪盛微信账户收取,而根据金葵公司申请注册了“ZDJB”商标的事实无法推定其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

因此,在未有进一步证据证实被告金葵公司实为被告盛力商行经营者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金葵公司参与了盛力商行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盛力商行主张是其在涉案侵权商品上粘贴涉案侵权标识,与被告欧凯公司无关。

根据被告盛力商行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与中东捷豹工贸(香港)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经营者阮琪盛曾为该司董事,该司曾申请注册“”商标,故被告盛力商行知悉该司名称及“”商标,在此情况下其进而使用上述企业名称及商标具有高度可能性,且阮琪盛在其个人名片已实际使用了上述标识,故可确认被告盛力商行与被控侵权商品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相关。

但是,上述事实的认定,不足以否定作为机器生产商的被告欧凯公司与上述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无关,其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未出庭,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况且,涉案侵权商品上除了侵权标识是粘贴上的,产品介绍表等标签也是以粘贴的方式附着于产品上,粘贴于侵权商品上的产品介绍表由欧凯公司粘贴,而对于同样粘贴于该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两被告主张与生产商欧凯公司无关,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但未能举证。

因此,本案无法排除上述两被告分工负责、合作生产的高度可能性,对两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欧凯公司与被告盛力商行均参与了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被告盛力商行、欧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盛力商行、欧凯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诉请其停止生产、销售,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前所述,本案无法认定被告金葵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实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之获利,亦未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盛力商行、欧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期间及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一)被告盛力商行、欧凯公司实施的是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盛力商行经营者名片上使用有涉案侵权标识,反映其具有固定销售该标识产品的主观意思及具备销售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并非偶发;

涉案侵权商品单价较高;

(二)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的空气压缩机产品曾被评选为福建省名牌产品,反映涉案商标在该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的依据,其确实通过公证方式进行取证且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相关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取证难易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考虑等,确定被告盛力商行、欧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盛力机电商行、温岭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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