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115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芳媛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官泽村1幢12、13号。
经营者:金芳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芳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