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知民初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鑫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北新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余授伦,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鑫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