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37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冬弟家纺经营部。
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闽浙边贸商城北外一层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82600192303。
经营者:吴冬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浙江光大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冬弟家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福鼎市冬弟家纺经营部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福鼎市冬弟家纺经营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7.5元,减半收取548.75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