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初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嵊州鹿山广场店,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广场244号。
负责人:周玉蓉。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嵊州鹿山广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泉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嵊州鹿山广场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