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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民终573号
案件名称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5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倪圣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孝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南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沈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亚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浙江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孝翔,被上诉人安徽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吴江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20年1月2日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景尚春公司)并非针对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认定事实显属错误。

(一)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和庭审中,出具了向苏州景尚春公司销售22台R×××××倍捻机的发票、合同、售后保修服务文件,上述倍捻机生产编号自A20160226至A20160247连续编号,包含诉前证据保全涉及的生产编号A20160226倍捻机,显而易见,同批22台倍捻机价格、配置均相同。

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作为RF310G倍捻机生产厂家,对倍捻机出厂锭子装配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理应提供厂家自己生产装配记录来证明,而不应提供苏州景尚春公司更换配件的所谓《情况说明》来证明其不是侵权者。

涉案RF310G倍捻机5632个锭子如系更换,牵涉到新锭子的购买、旧锭子的处理、相关更换操作人员的安排等等,但上述情况均未在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提及,且该《情况说明》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说明材料,并不是针对本案的证据。

在另案一审庭审质证中,法院询问新锭子的购买、旧锭子的处理、相关更换操作人员问题时,苏州景尚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无人知晓具体情况,经办人员也已经找不到。

(二)案外人苏州景尚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属于单位证明材料,但是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明显缺乏单位证明材料依法必备的法定要件。

且苏州景尚春公司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一定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应当依法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在单位证明材料明显缺乏法定要件亦未向经办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关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及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分别开具的RF310G锭子销售发票不能证明侵权获利的认定错误。

对比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及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分别开具的RF310G锭子销售发票,能证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权获利单件不低于35元/件,其中专利气圈罩每件利润约为11.67元。

安徽日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苏州景尚舂公司《情况说明》予以采纳正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

(一)1.苏州景尚春公司不是本案的案外人,苏州景尚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构成当事人自认。

苏州景尚春公司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与苏州景尚春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未追加苏州景尚春公司为被告,仅能表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能据此认定苏州景尚春公司系本案的案外人。

2.一审法院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拆卸方便的事实,认为苏州景尚春公司确有自行更换的可能性,且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的证据或否定苏州景尚春公司《情况说明》的证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认定事实正确。

3.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本案是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并非仅凭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浙江日发公司,而是认定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浙江日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在另案中追加苏州景尚春公司为共同被告,苏州景尚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案一审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苏州景尚春公司现场勘验,苏州景尚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因此苏州景尚春公司在另案中对同一事实的自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一审法院关于安徽日发公司、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分别开具的锭子的销售发票不能证明侵权获利情况的认定正确。

(一)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提供的安徽日发公司销售锭子的发票、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获利情况。

(二)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自己开具的销售锭子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侵权获利情况。

(三)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每件利润11.67元的计算方法毫无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结构简单的不锈钢材质的产品,其市场价格仅约2元左右。

三、本案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存在重复主张问题,依法不应支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另案实用新型专利是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据以同一技术分别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两项专利实际为同一项技术改进,解决的是同一技术问题,且两者功能和用途相同。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已经在另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主张了侵权赔偿,在本案中再行要求赔偿,系重复求偿,不符合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以及赔偿应与损失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销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模具;

三、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6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专利权证书2件、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2件和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1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虽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抵触申请和重复授权的情况,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宣告该专利无效,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的设计亦不属于现有设计,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系外观设计“锭子气圈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三浙江日发公司官网侵权产品网页及侵权产品现场照片一组及浙江日发公司商标证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销售给苏州景尚春公司的RF310G倍捻机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根据加工产品的需要自行更换,苏州景尚春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不予采信。

基于同样的理由,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无关联,亦不予采信。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五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销售310锭子的发票和出库单,标明的价格是RF310G锭子结构件的整体价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的获利情况,不予采信。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六金纱纺织机械公司销售310锭子的发票,系其自行销售RF310G锭子的价格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七律师费发票1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但因被诉侵权产品非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亦非吴江亚太公司使用,故该费用不应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是否侵害了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吴江亚太公司厂区内的RF310G倍捻机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该批倍捻机由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根据该等证据亦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但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苏州景尚春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反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倍捻机由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其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根据生产需要自行更换成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锭子气圈罩系通过螺丝与锭杆连接,拆卸与更换比较方便,苏州景尚春公司确有自行将原有气圈罩更换为不锈钢气圈罩的可能性。

在苏州景尚春公司自认的情况下,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及苏州景尚春公司无须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或者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足采信的证据,且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以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购买了16只RF310G锭子结合件,该等直接来源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的RF310G锭子结合件如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作为证据,将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但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未能提交。

故根据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吴江亚太公司使用,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44号案第三次庭审笔录(第7、8页),证明苏州景尚春公司没有对《情况说明》提供任何证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该证据的经办人。

安徽日发公司、浙江日发公司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中苏州景尚春公司虽说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更换气圈罩去处,但并不否认更换气圈罩的事实。

证据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集中于一个产品之上,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方及造成的侵权损失,本案中对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主张同样应予以支持。

安徽日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证据不足,判决安徽日发公司、浙江日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安徽日发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另案中的庭审笔录及二审判决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03××××.6,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产品的立体图1。

就同一产品,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2××××.7。

因发现吴江亚太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于2017年5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证保20号民事裁定,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提取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并拍取相应照片,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倍捻机的配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倍捻机生产编号为A20160226,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型号为RF310G,锭数为256,设备上标注有日发纺机字样和“”商标,厂区大门处标注为吴江亚太公司。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就前述涉嫌侵权行为于2017年6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即本案)。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诉讼各方对前述证据保全所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由来及所有权属进行了意见陈述和举证。

吴江亚太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倍捻机的配件且所涉倍捻机为苏州景尚春公司临时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及苏州景尚春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了举证。

经查,2016年4月20日,安徽日发公司(卖方)与苏州景尚春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JS201602019X,签订地为安徽马鞍山,产品名称为化纤倍捻机,型号为RF310G-256,数量为22台,单价为86060元,总金额为189332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8年2月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吴江亚太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包括生产编号为A20160226的倍捻机在内的倍捻机共计46台,安徽日发公司、苏州景尚春公司对其交易的22台设备予以了指认,并对每台倍捻机中是否带挡边设计的锭子气圈罩予以了清点,现场的倍捻机编号(非前述生产编号)分别为44-49、52、53、65-78,该倍捻机装配的锭子气圈罩分为不带挡边设计的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及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两种,经清点,其中不带挡边设计的铝合金材质的锭子气圈罩数量如下:第44台为4个,第46台为12个,第47台为4个,第48台为9个,第49台为10个,第52台为3个,第53台为3个,第65台为4个,第66台为5个,第67台为4个,第68台为1个,第70台为3个,第71台为2个,第72台为1个,第73台为4个,第74台为1个,第75台为5个,第76台为1个,第78台为4个,共计为80个,其余5552个锭子气圈罩即为带挡边设计的不锈钢材质的锭子气圈罩,与该案诉前证据保全中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诉讼中,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明确该案仅对该次调查发现的46台倍捻机中安徽日发公司与苏州景尚春公司交易的22台倍捻机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主张权利。

该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结合安徽日发公司举证的倍捻机销售合同、发票及倍捻机上标注的“”商标,可以认定本案所涉22台倍捻机系安徽日发公司销售。

因未提供相应佐证,对安徽日发公司的抗辩及苏州景尚春公司的自认难以采信。

浙江日发公司亦应当共同承担对标注“”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责任。

故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关于安徽日发公司的具体赔偿金额,鉴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诉讼中明确仅就该院调查发现的46台倍捻机中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的22台倍捻机所配备的锭子气圈罩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该院结合调查清点的被诉侵权的锭子气圈罩数量、所涉22台倍捻机总价款以及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涉案22台倍捻机范围内对侵权赔偿作出裁量。

该院作出(2017)苏0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浙江日发公司应与安徽日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是否存在对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是否存在对金纱机械纺织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吴江亚太公司厂区中存放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安徽日发公司所购临时存放于吴江亚太公司的倍捻机上锭子结合件的零部件,安徽日发公司及苏州景尚春公司在另案中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已被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在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故吴江亚太公司不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许诺销售)者、进口者,不存在对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侵权行为。

安徽日发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自行购买更换,并非其随锭子结合件销售给苏州景尚春公司,并提供了苏州景尚春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支持其主张。

但另案生效判决对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自认均未采信,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徽日发公司,本案中安徽日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系名称为“锭子气圈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3××××.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书附图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1。

立体图1是锭子气圈罩的斜上方俯视图,整体呈倒置的漏斗状,上下各是一圈环形,其中端面朝下的环形圈开口较大,端面朝上的环形圈开口较小,在较大环形圈一端靠近较小环形圈连接处有一圈弧形凸起。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专利外观设计,两者整体视觉上相同,为相同设计。

但被诉侵权产品系锭子结合件的零部件,正常使用时,其通过较小环形圈上的3个螺孔与锭子下端连接为一体,较小环形圈完全被锭子杯罩住,无法直接观察到,仅有较大环形圈的一段环形板截面可以直接观察到;

较大环形圈一端的弧形凸起也紧贴锭子杯下缘,中间有较小空隙,弧形凸起也不易被观察到;

且本案二审中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均陈述双方不单独销售气圈罩。

因此,应认定涉案锭子气圈罩在锭子结合件中仅具有技术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故安徽日发公司或浙江日发公司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锭子气圈罩作为零部件制造成锭子结合件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安徽日发公司、浙江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的涉案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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