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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149号
案件名称陆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某3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3,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3及辩护人史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陆某3以销售为目的,购入同案关系人郑木雄(另案处理)自行灌装、包装印有“芝华士”“野格”等注册商标的酒品,并通过线上、线下两种形式予以对外销售。

经审查,被告人陆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沙泾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陆某3,并在该处仓库及被告人陆某3的暂住地查获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

经鉴定,被查扣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陆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陆某3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陆某3以销售为目的,从同案关系人郑木雄(已判决)处购入“芝华士”“野格”等品牌酒品,并通过线上、线下两种形式予以对外销售。

经审核,被告人陆某3销售涉案“芝华士”“野格”等品牌酒品的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19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沙泾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陆某3,并在该处仓库及被告人陆某3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查获涉案“芝华士”“野格”等品牌酒品。

经相关权利人确定,上述被查获的涉案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3向公诉机关交纳1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陆某3向本院交纳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芝华士”“野格”等品牌酒品的种类、数量、外观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涉案“芝华士”“野格”等品牌酒品上所用的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权利人授权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经鉴定涉案酒类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陈浩(另处)、郑木雄(已判决)的供述、证人陆某1、陆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3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记录、转账记录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及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3向公诉机关交纳10,0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陆某3被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陆某3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3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从宽处罚。

被告人陆某3退出了违法所得且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陆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陆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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