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388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美伦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纺织东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R9H5Y0R。
经营者:李闯。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美伦眼镜店(以下简称美伦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被告美伦眼镜店的经营者李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伦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美伦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美伦眼镜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所有权人,这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厦门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厦门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爱亦锐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爱亦锐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美伦眼镜店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爱亦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对美伦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爱亦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美伦眼镜店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爱亦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伦眼镜店辩称:三点意见,1.美伦眼镜店从未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商品的行为。
2.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人曹远升实为职业打假人,造假买假,恶意购买,牟取私利,极大浪费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
3.公证员江某违法公证。
请求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亦锐公司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第3192360号、3186667号、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暴龙”、“BOLON”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爱亦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
第四组: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该三、四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五组: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商标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第六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9号公证书、名片、购物小票、眼镜布、侵权太阳眼镜,证明美伦眼镜店侵权事实;
其中,案涉太阳眼镜与正品有很大区别,系仿造产品;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证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美伦眼镜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时间与现在不符;
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以前事实,并不包含现在销售情况;
第六组实物封存完好,没有打开过,销售小票、名片、眼镜布真实性无异议,但美伦眼镜店没有销售过该暴龙眼镜;
第七组证据中公证费票据包含几家眼镜店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
美伦眼镜店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爱亦锐公司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号),以上两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10689490),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鉴于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其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于是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在该决定中,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中国眼镜协会证明2013年—2015年“暴龙”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茅。
2019年3月22日,爱亦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8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1同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纺织东路标有“美伦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曹远升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太阳镜一幅,支付40元,并取得美伦眼镜店POS签购单及经营者李闯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1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票决等进行了牌照。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2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爱亦锐公司为几个案件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审理中,法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POS签购单一张(注明40元)、名片一张、太阳镜实物一副、标有美伦眼镜字样的擦眼镜布一个。
蓝色太阳镜两个镜子腿边缘靠近镜框的地方均标有产品商标为“BOLON”字样,该眼镜腿没有正品具有的12位阿拉伯数字防伪镭射码,也没有正品拥有的防伪标签。
该商品经爱亦锐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美伦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李闯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头为“美伦眼镜”牌匾。
爱亦锐公司以美伦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品牌形象,给爱亦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判令美伦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伦眼镜店是否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故爱亦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从美伦眼镜店购买涉案商品,美伦眼镜店为此向爱亦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购货票据,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作出(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29号公证书在卷佐证。
经爱亦锐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不是厦门雅瑞公司生产的商品,应认定美伦眼镜店销售了假冒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美伦眼镜店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美伦眼镜店质疑公证员江某的公证行为及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经查,厦门时思明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某和公证人员黄某2职业区域公证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江某、黄晴公证的内容亦是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从美伦眼镜店处购买涉案商品的真实经过,在美伦眼镜店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爱亦锐公司享有“”、“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美伦眼镜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美伦眼镜店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BOLON”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爱亦锐公司要求美伦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爱亦锐公司提供了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40元的票据,几个案件共同公证费2000元。
美伦眼镜店除应赔偿上述经济部分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以及给爱亦锐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爱亦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美伦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美伦眼镜店违法所得,故本案美伦眼镜店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案中美伦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40元,美伦眼镜店经营的位置位于宿州市,考虑商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暴龙”、“BOLON”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美伦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美伦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美伦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14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美伦眼镜店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直至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