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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卓(Liu Zhuo)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终825号
案件名称刘卓(Liu Zhuo)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卓(Liu Zhuo);上海市长宁区东逸家具店;北京欧亚骑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丝腾床具有限公司(H??stensBeds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王国西曼兰省雪平市科坪镇73123号邮政信箱130。

法定代表人:斯文·安德斯·罗伯特·卡伦(SvenAndersRobertCarlén),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东逸家具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娄山关路75号地下一楼003商铺。

经营者:刘亚南,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亚骑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15号508-4室。

法定代表人:刘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卓(LiuZhuo),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瑞典国籍,北京欧亚骑士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丝腾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东逸家具店(以下简称东逸家具店)、被上诉人北京欧亚骑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骑士公司)、被上诉人刘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034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8月10日,上诉人海丝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峰,被上诉人东逸家具店、欧亚骑士公司、刘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蒋凯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丝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海丝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三被上诉人不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刘卓一直存在销售涉案品牌商品的行为,且其为东逸家具店的实际经营人,而欧亚骑士公司在整个商标侵权环节起到重要作用,故一审法院的拆分判定显然是未全面审理案件,存在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关于三被上诉人未经授权进口并销售涉案品牌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错误。

海丝腾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均采取授权销售模式以维护品牌价值。

三被上诉人未经授权而进口销售,违背了海丝腾公司维护品牌价值的意图,也没有专业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提供质保和售后服务,会损害消费者切身利益。

且其利用涉案品牌的品质及广告效应来宣传销售其代理的“舍逸”品牌,使消费者混淆两个品牌床具的区别,最终也会损害海丝腾公司的商标权。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从商标权用尽原则对平行进口行为进行法律判定依然存在偏颇。

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正常的经营渠道进行销售,而是通过网络夸大宣传、映衬其他品牌,进行低价倾销,并没有为消费者利益考虑,也不可能这种差别告知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未能进行全面审理,且存在严重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仅限于针对刘卓及东逸家具店的侵权行为进行判定,未就欧亚骑士公司的行为作出判定。

而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密不可分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

其次,三被上诉人进口的商品与授权经销商的商品有区别,售后服务难以保障,从而会影响商标权人所维护的商标所附带的服务统一性。

一审法院认定此类行为为正当行为,难以令人信服。

三被上诉人的平行进口行为最终侵害了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应享受的消费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海丝腾公司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海丝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上诉人停止在网站www.silentluxe.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对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停止在其门店中对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在涉案网站及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消除影响;

2.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1722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海丝腾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国内交通费人民币47元、翻译费人民币4100元、诉讼费人民币15581元、国内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后续国内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国外律师费95600瑞典克朗(折合人民币74912.16元)、国外查询公证认证费69798瑞典克朗(折合人民币54693.71元)、国外交通费1595瑞典克朗(折合人民币1249.84元)、国内公证费人民币134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4037.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哈斯腾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海丝腾公司获得哈斯腾公司排他使用许可的相关事实哈斯腾公司对于下列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或获得WIPO核准注册并在我国进行了国际领土延伸:1.2009年10月14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576838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卧室家具、床、床部件、床垫、羽绒枕头等;

2.2009年10月14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57683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卧室家具、床、床部件、床垫、羽绒枕头等;

3.2009年10月14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57683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卧室家具、床、床部件、床垫、羽绒枕头等;

4.2011年4月21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H??stens”商标,注册证号80770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卧室家具、床、床垫、羽绒枕头等;

5.2011年2月28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H??stens”商标,注册证号807708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床单、被罩、床罩、枕套、鸭绒被等;

6.2011年3月28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H??stens”商标,注册证号8088662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等;

7.2009年12月7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576838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床罩、窗帘、床上用亚麻制品、枕套、羽绒被等;

8.2009年12月7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576839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床罩、窗帘、床上用亚麻制品、枕套、羽绒被等;

9.2011年2月14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576839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床罩、窗帘、床上用亚麻制品、枕套、羽绒被等;

10.2011年2月28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807708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床单、床上用覆盖物、被罩、床罩、枕套、鸭绒被等;

11.2011年3月28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8088661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等;

12.2011年4月21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80770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卧室家具、床、床架、垫子(床垫)、枕头等;

13.2002年5月7日,哈斯腾公司经WIPO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G785578号,国际分类号为第20类,包括卧室家具、床及其部件和配件、垫子、弹簧垫、枕芯、枕头等,以及国际分类号第24类,包括不属别类的纺织品、床罩、床单、枕套、垫子等,该商标于2003年2月12日在我国进行了国际领土延伸,国际注册日期为2002年5月7日,专用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

14.2013年4月7日,哈斯腾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1014350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床单、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床罩、床单、被子、枕套、鸭绒被等。

2014年9月18日,哈斯腾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海丝腾公司是哈斯腾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海丝腾公司被授予了排他使用所有和任何哈斯腾公司的注册及未注册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上述商标使用权涵盖了海丝腾公司在生产、制造、推销、出口、经销和销售其产品时使用商标的权利。

如海丝腾公司获悉任何第三方侵犯或滥用商标,哈斯腾公司允许海丝腾公司采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动,或以其他方式阻止第三方对商标的侵权,并代为接受任何支付给哈斯腾公司的赔偿或补偿。

该确认函也应视为哈斯腾公司对海丝腾公司采取的与商标使用或保护哈斯腾公司商标权相关的行动或已经签订的协议或签发的声明的确认。

海丝腾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及香港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包括Cardio商贸有限公司(海丝腾深圳店、海丝腾重庆店)、厦门庆丰科(海丝腾厦门店)、梦林佳居(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粮广场店、杭州海丝腾店)、青岛雅仕尚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海丝腾店)等11家经销商,共开立13家门店,其中不包括被告东逸家具店。

一审庭审中,海丝腾公司称其并未在国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而是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

三被上诉人认可三被上诉人均非原告海丝腾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二、东逸家具店经营涉案网站以及销售哈斯腾公司系列商品的相关事实2014年2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海丝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操作过程显示:涉案网站www.silentluxe.com名为“SlientLuxe睡眠体验中心”,该网站页面左上方均有“SlientLuxe”及中文“舍逸”字样,网页上方有“首页”、“床具”、“床品”、“睡眠品质”、“公司介绍”、“新闻”等栏目;

点击“床具”栏目,有“SAVOIRBED”及“HASTENS”两个选项,点击“HASTENS”选项,出现“产品”及“现货特价”两个选项,网页中部有床具图样(床具表面印花局部图案与10143503号注册商标图案基本一致)及文字介绍“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价格最合理的瑞典床具海丝腾……”;

点击“产品”选项,网页中部有床具图样及系列、尺寸、颜色、价格等介绍,网页左上方有H??stens图样,与商标相比仅文字大小写有所不同;

点击“现货特价”选项,除床具参数略有不同外与点击“产品”选项后网页内容基本一致;

点击网页上方的“公司介绍”栏目中的“公司简介”选项,网页中含有文字介绍:“SILENTLUXE(舍逸)通过引进欧洲顶级睡眠产品,竭力打造一个高品质睡眠体验中心……SILENTLUXE(舍逸)创始人PeterLiu是将瑞典床具品牌海丝腾带入中国的第一人,此后他并没有因为海丝腾在中国受到广泛关注而停下脚步。

2011年,我们又荣幸的迎来了英国奢华床具品牌SavoirBeds……在SILENTLUXE(舍逸)睡眠体验中心,您不但能亲身感受世界顶级床具的奢华舒适,更有来自欧洲的高端家纺产品,分别瑞士的ChristianFischbacher以及意大利的Lara,供您选择。

”点击网页下方“联系我们”选项,显示“SilentLuxe总部”地址位于上海市娄山关路75号吉盛伟邦B003室;

点击网页下方“门店信息”选项,显示门店包括上海市娄山关路75号吉盛伟邦B003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光华东里8号中海广场南楼1-3楼及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C座401室共三个门店的地址。

一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称,“舍逸”是东逸家具店的网店名称,东逸家具店销售海丝腾品牌床具,也销售来自英国等国家的其他品牌的床具,PeterLiu系被告刘卓,涉案网站为东逸家具店经营管理。

海丝腾公司亦认可涉案网站为东逸家具店经营管理,并表示2005年至2011年刘卓曾被授权经销海丝腾品牌商品,授权协议系与欧亚骑士公司签署,海丝腾公司不能确认刘卓系其在中国的第一个授权经销商,但是刘卓肯定是其最早的授权经销商之一。

2014年2月14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丝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夏勇刚来到位于上海市娄山关路75号吉盛伟邦虹桥国际家具中心内B003号名为“SAVOIRBEDS”的店铺内,以消费者的名义与店铺内销售人员就定做H??stens牌床具的合同细节进行了商洽,夏勇刚(甲方)与东逸家具店(乙方)签署了《家具定作合同》,夏勇刚支付货款50000元并取得了收据及名片,该名片联系人为“高钧”,电子邮箱地址为eleven.gao﹫silentluxe.com。

《家具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家具品牌H??stens,品名Luxuria+BJXLuxury,数量1,定金50000元,总价82780元。

上述《家具定作合同》所附的宣传图中左上方有“H??stensLuxuria”字样,下方为商品图片及说明。

2014年7月1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丝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夏勇刚收取了上述定作的床具,送货人员现场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售后服务单及收据交付给夏勇刚。

送货人员表示订货人夏勇刚可获得赠品。

2014年7月16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丝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夏勇刚委托的张女士来到上述“SAVOIRBEDS”店铺内提取了购买上述床具所获得的赠品睡衣。

上述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进口日期2014年6月25日,经营及收货单位欧亚骑士公司,起运国瑞典,商品名称弹簧床、弹簧床垫及上层床垫。

上述产品售后服务单有“SILENTLUXE舍逸”字样,www.silentluxe.com网址及“高钧”的签名。

上述收据显示:供应商SilentLuxe中国(上海)专卖店,家具名称Luxuria底座、Luxuria中间垫、BJXLuxury及标准床腿,发货人“高钧”。

上述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售后服务单及收据中均不含有涉案商标。

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显示,上述收到的床具外包装上有H??stens、H??stensSangarAB的标识,收到的赠品睡衣上有H??stens的标识。

东逸家具店(乙方)与上海吉盛伟邦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曾于2009年6月16日及2011年5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分别有“乙方承租的场地仅限于经营乙方代理海丝腾(H??stens)品牌床具及床品专卖店”及“乙方承租的场地仅限于展示和经营乙方引进瑞典生产海丝腾(H??stens)品牌进口软床(垫)产品”的表述,协议封面右上方有“协议编号:海丝腾(H??stens)”字样。

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东逸家具店的工作人员高钧(电子邮件地址eleven.gao﹫silentluxe.com)与张女士(电子邮件地址138XXXXXXXX﹫126.com)进行了电子邮件往来通信,高钧向其发送了原产地证明、报关单、宣传图、报价单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含有H??stens、H??stens、海丝腾的标识。

一审庭审中,海丝腾公司认可东逸家具店所销售的上述床具及赠送的睡衣为哈斯腾公司正品,并非仿冒。

三被上诉人称东逸家具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均为从瑞典REDCHECKAB公司进口,海丝腾公司认可瑞典REDCHECKAB公司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为海丝腾公司在瑞典的合法授权经销商。

海丝腾公司及三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销售时并未改变商品的原包装或原有商标标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海丝腾公司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同款商品在质量上没有差别。

三、海丝腾公司为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海丝腾公司为本案支付国内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国内公证费人民币13454元、翻译费人民币4100元、国内交通费人民币47元、国外律师费95600瑞典克朗、国外查询公证认证费69798瑞典克朗、国外交通费1595瑞典克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案件包括诉讼主体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以及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国外。

本案海丝腾公司为依瑞典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刘卓为瑞典国籍自然人,故本案为涉外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现海丝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三被上诉人在我国境内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境内,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海丝腾公司亦主张三被上诉人在我国境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案海丝腾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东逸家具店与夏勇刚在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2.东逸家具店通过涉案网站对商品进行公开宣传的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3.东逸家具店在与上海吉盛伟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4.东逸家具店及刘卓未经海丝腾公司授权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5.欧亚骑士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在提供的报关单及收据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6.东逸家具店发送电子邮件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1中《家具定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故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之规定;

被诉商标侵权行为2的公证证据保全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之规定;

被诉商标侵权行为3《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16日及2011年5月5日,故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之规定;

根据海丝腾公司所提供之证据,被诉商标侵权行为4的持续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故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之规定;

被诉商标侵权行为5中报关单及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故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之规定;

被诉商标侵权行为6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故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之规定。

二、关于海丝腾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哈斯腾公司对于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或获得WIPO核准注册并在我国进行了国际领土延伸,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海丝腾公司经哈斯腾公司授权,对涉案商标获得了排他使用许可。

且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哈斯腾公司允许海丝腾公司采取法律行动,以阻止他方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一审法院认定,海丝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刘卓、东逸家具店及欧亚骑士公司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刘卓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海丝腾公司主张东逸家具店及刘卓未经原告授权共同销售了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报关单、东逸家具店与夏勇刚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东逸家具店出具的相关票据、东逸家具店与上海吉盛伟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等证据,本案中未经授权进口涉案商品的主体为欧亚骑士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涉案商品的主体为东逸家具店,并无证据证明刘卓以个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或销售,故对于海丝腾公司关于刘卓未经海丝腾公司授权销售涉案商品,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逸家具店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1.关于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销售涉案哈斯腾公司正牌商品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逸家具店所销售的是哈斯腾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而哈斯腾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东逸家具店从瑞典进口涉案商品并在国内销售的行为并未经哈斯腾公司或海丝腾公司授权或许可。

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进口并销售涉案哈斯腾公司正牌商品的行为,属于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指商品的商标是在商品出口国由商品进口国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人合法贴附并投放市场,他人未经商品进口国商标权人许可进口该商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

本案东逸家具店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

商标的功能包括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以及广告宣传功能。

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首要功能和基本功能。

商标法的首要目标也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正常实现,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是指商标向消费者传递了一种信息,即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

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是指消费者见到商标,就可以凭其所掌握的信息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性能、产地等作出判断,进而作出选择。

侵犯商标权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有直接关联。

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界定的,不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

涉案平行进口的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该平行进口行为未切断该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东逸家具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改变商品包装或商标标识,亦未使商品质量有所降低,在向消费者提供涉案商品时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手续,说明了进口商品的来源,其行为亦未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及广告宣传功能。

另一方面,平行进口是否应受法律规制与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有关。

商标权用尽,是指经商标权人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任何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商标权用尽的意义在于保障商品正常流通,促进贸易的开展。

如果不承认商标权用尽,商标权人则可能利用商标控制商品流通,以分割市场并保持垄断地位或维持高价,这对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而言显然具有不利影响。

商标权在一国用尽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商标权在一国用尽是否导致在其他国家用尽,即商标权人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一国投放市场后,他人将该商品进口到商标权人拥有权利的其他国家时,是否能够仍然适用商标权用尽,对判断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存在重要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商标权用尽原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本规则之一。

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正常自由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用尽原则对于平行进口仍然适用。

但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在进口国销售的同种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别,则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知情权,平行进口商应在销售该商品时将该差别予以注明并告知消费者。

综上,对海丝腾公司关于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销售涉案哈斯腾公司正牌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东逸家具店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本案中,东逸家具店通过涉案网站对商品进行宣传,签订《家具定作合同》、租赁协议,以及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介绍商品时,使用了部分涉案商标。

其中,东逸家具店使用的标识H??stens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H??STENS构成近似,使用的标识H??stens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但是两者之间的上述差异并非东逸家具店刻意为之,从海丝腾公司提交的宣传册、涉案商品包装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身或哈斯腾公司亦使用H??stens或H??stens作为商标标识,因此上述差异不能认定东逸家具店有意改变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亦不能单独依据此差异认定东逸家具店构成商标侵权。

故东逸家具店上述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东逸家具店上述使用商标行为的性质。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逸家具店在涉案网站中使用部分涉案商标系为了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

涉案网站亦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同时使用了SILENTLUXE(舍逸)作为网站名称,结合涉案网站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商标的大小、位置)以及页面布局,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该商标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即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

该种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的商品,而非指向东逸家具店,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属于合理使用。

东逸家具店签订《家具定作合同》、租赁协议,以及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介绍商品时,使用部分涉案商标的目的亦为说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品牌,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损害,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海丝腾公司关于东逸家具店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欧亚骑士公司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海丝腾公司主张,欧亚骑士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在提供的报关单及收据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但海丝腾公司自认上述报关单及收据中不含涉案商标,故一审法院认定欧亚骑士公司并未侵犯海丝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欧亚骑士公司未经许可进口涉案哈斯腾公司正牌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亦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不再赘述。

四、关于东逸家具店、刘卓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刘卓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卓以个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或销售,涉案网站并非刘卓经营。

海丝腾公司主张刘卓以海丝腾公司中国总代理的身份进行宣传,但对此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海丝腾公司关于刘卓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逸家具店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1.关于海丝腾公司与东逸家具店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海丝腾公司虽未在中国大陆地区直接销售哈斯腾公司商品,但其通过授权经销商销售哈斯腾公司商品已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

东逸家具店亦销售哈斯腾公司商品,其与海丝腾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在经营商品种类、地域范围等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间接与海丝腾公司形成了竞争。

故一审法院认定海丝腾公司与东逸家具店存在竞争关系。

2.关于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销售涉案哈斯腾公司正牌商品的行为,以及东逸家具店通过涉案网站对涉案商品进行所谓低价宣传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确定东逸家具店的平行进口行为显然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规定了若干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因实践中必然会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样态之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对其不予调整同样会较为严重地损害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在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他具体条款调整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具有单独适用的必要。

故东逸家具店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该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依据该规定,经营者在进行其经营活动时,应符合通常的商业道德,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可分为如下两类:一为不正当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行为;

一为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东逸家具店的平行进口行为并未利用海丝腾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的经营利益,亦未破坏海丝腾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的正当经营活动。

东逸家具店进口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会对海丝腾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带来比较大的竞争压力,并夺取一部分本应属于海丝腾公司授权经销商的市场,但造成此结果的重要原因在于海丝腾公司同款商品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差异较大的定价策略。

海丝腾公司主张东逸家具店存在低价宣传行为,但价格的高与低本属于相对而言。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东逸家具店存在低于成本价的倾销行为,故东逸家具店从何处进口、以何种价格销售,均属市场自由竞争行为,并未违反通常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海丝腾公司的商誉,未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将东逸家具店误认为海丝腾公司之授权经销商。

故对海丝腾公司关于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销售涉案哈斯腾公司正牌商品,以及通过涉案网站进行低价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东逸家具店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表明其是代理海丝腾品牌床具及床品专卖店身份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逸家具店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确有“乙方代理海丝腾(H??stens)品牌床具及床品专卖店”的字样,但该协议系东逸家具店为租赁经营场地而签订,该表述的主要目的系为了说明其所经营商品之品牌,该协议并未对外公开,相关公众亦无法获悉该协议之内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不会对海丝腾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造成不利影响。

故对海丝腾公司关于东逸家具店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表明其是代理海丝腾品牌床具及床品专卖店身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东逸家具店在涉案网站上宣传刘卓是中国引进海丝腾品牌第一人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海丝腾公司认可刘卓曾在2005年至2011年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是中国最早的授权经销商之一,且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销售者早于刘卓或刘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欧亚骑士公司将哈斯腾公司商品进口至中国销售。

故根据在案证据,东逸家具店宣传刘卓是中国引进海丝腾品牌第一人亦不违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故对海丝腾公司关于东逸家具店在涉案网站上宣传刘卓是中国引进海丝腾品牌第一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海丝腾公司关于东逸家具店、欧亚骑士公司及刘卓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对海丝腾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13年商标法修正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丝腾床具有限公司(H??stensBedsAktiebolag)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海丝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系指东逸家具店及刘卓未经其授权销售含有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欧亚骑士公司作为涉案商品进口商在报关单及收据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以及东逸家具店在其租赁协议及网站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因海丝腾公司所主张的前述侵权行为均以东逸家具店未经其授权销售涉案品牌商品的行为为核心,故判断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东逸家具店销售涉案平行进口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对有关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与商标领域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东逸家具店销售涉案平行进口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应依据商标法明确规定的有关商标侵权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由于东逸家具店所销售的涉案平行进口商品确系海丝腾公司生产的正品,且东逸家具店不存在改变商品原包装或原有商标标识的情况,故东逸家具店的销售行为无法被归类为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规定的具体商标侵权行为。

至于东逸家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可被归类为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或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兜底性条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判断标准应当从商标的功能为出发点,分析东逸家具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损及涉案商标的功能。

商标的功能体现在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质量保障、承载商誉。

其中,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的首要且核心的功能,商标的其他功能均基于此功能衍生而来。

鉴于东逸家具店所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均为海丝腾公司生产的正品,则该销售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未割裂涉案商标与海丝腾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故该销售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同时,鉴于海丝腾公司认可涉案平行进口商品在销售时未改变商品的原包装或原商标标识,且该商品与海丝腾公司在国内授权销售的同款商品在质量上不存在差别,加之东逸家具店亦向消费者告知了所销售商品的采购来源,故该销售行为通常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于涉案商标或海丝腾公司产生负面评价,不会影响到涉案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进而亦不会造成涉案商标的商誉减损。

至于海丝腾公司主张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销售的产品得不到海丝腾公司及其授权销售商提供质保与售后服务,并因此影响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东逸家具店在销售给夏勇刚涉案商品过程中,提供了包含产品售后服务单在内的销售单据。

由此可见,作为销售者的东逸家具店已明确承诺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

消费者若在购买相关产品后发现质量瑕疵等相关问题,可凭借该售后服务单向销售者东逸家具店寻求解决方式。

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东逸家具店不具备提供售后服务能力,并因此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同时,海丝腾公司亦未说明其所称的质保与售后服务的具体内容,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海丝腾公司及其授权销售商提供质保和售后服务会导致涉案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销售商品在产品质量、功能、使用等方面产生实质性差别,而这种差别足以影响消费者对于海丝腾公司商品的评价,进而影响到涉案商标的商誉。

综上,东逸家具店销售涉案平行进口商品的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或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情形。

因此,被控涉案平行进口商品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欧亚骑士公司系在东逸家具店的委托下从事进口行为,在东逸家具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欧亚骑士公司的进口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

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刘卓以个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或销售,故海丝腾公司关于刘卓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根据海丝腾公司的一审诉求及上诉理由,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进口销售涉案产品,未经过统一的服务培训,售后服务难以保障,扰乱了海丝腾公司花费多年时间、精力、财力所营造的正常市场秩序,影响了海丝腾公司所维护的服务同一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保障市场合法竞争的原则,禁止他人通过非法或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对企业的合法经营模式进行直接且不正当的干扰或破坏,然而出于相同的原则,合法经营模式仍然可以受到其他合法经营模式的挑战,其目的同样是为了保障市场的合法竞争。

本案中,东逸家具店将以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涉案平行进口商品投入中国市场,且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对消费者隐瞒商品来源的情况。

东逸家具店的销售行为并不妨碍海丝腾公司与其中国授权销售商之间建立的授权销售关系以及在中国境内的授权销售活动,故该销售行为不存在对海丝腾公司授权销售模式的干扰或破坏。

不可否认,东逸家具店的销售行为必然导致海丝腾公司中国授权销售商部分的销量损失,但东逸家具店的销售行为本质上属于其与海丝腾公司的中国授权销售商之间公平市场竞争活动,恰恰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

事实上,正是因为海丝腾公司的同款产品在瑞典与中国的授权销售价格存在明显悬殊的情况,才促使东逸家具店产生了通过平行进口模式销售海丝腾公司产品的商业动机。

在东逸家具店未隐瞒商品来源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基于对海丝腾公司不同渠道产品的价格差异能够了解并预见到所购商品的售后服务可能存在差异。

在无证据证明东逸家具店提供的售后服务存在问题并导致相关消费者降低对海丝腾公司及其商品的评价的情况下,这种差异与东逸家具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无因果联系。

因此,东逸家具店销售涉案平行进口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海丝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就欧亚骑士公司的行为作出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海丝腾公司的起诉理由,其所主张的不正当行为并未包括欧亚骑士公司的进口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由上诉人海丝腾床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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