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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朴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381刑初184号
案件名称陈朴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朴魁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朴魁,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朴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朴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朴魁将其位于龙港市××路××号的厂房租给他人放置一台胶印机,用于印刷假冒“贵州茅台MOUT**”注册商标标识的薄膜,约定租金38000元/年。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朴魁受他人委托,在龙港市××路××号厂房内制造假冒“贵州茅台MOUT**”商标标识的酒瓶胶帽30000个,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陈朴魁将上述胶印机搬至龙港市XXX厂房。

2020年7月2日,龙港市公安局在上述厂房查获该胶印机,并查获印有“贵州茅台MOUT**”注册商标标识的橡胶板1份及薄膜18卷,一并抓获被告人陈朴魁。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朴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除啤酒外)、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葡萄酒、蒸煮提取物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被查获橡胶板及薄膜上印制的标识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朴魁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朴魁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朴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扣物证,户籍资料,前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产品辨认(鉴定)表,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营业执照,证人奉某、孙某1、饶某、孙某2、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朴魁的供述与辩解,人物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朴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朴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朴魁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陈朴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朴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朴魁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龙港市公安局的薄膜18卷、橡胶板1份、手机1个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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