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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许俊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7860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许俊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许俊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860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俊敏,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许俊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许俊敏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俊敏、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许俊敏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2001年,公司总裁丁水冰创立了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并首创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为特步品牌塑造起时尚、叛逆、特立独行的个性,推动了特步品牌差异化战略的实施,引领特步迈向崭新的年代。

如今特步已成为中国体育用品中的时尚流派的代表。

2008年6月3日,特步迎来了辉煌之日,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投资者和各界的关注。

原告所有的第1942634号商标于2001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0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公告。

特步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然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特步商标于2004年、2011年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市面上不断出现假冒仿冒原告商标权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损害原告商业信誉。

2018年8月6日,原告在泉州刺桐公证处对淘宝店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公证。

被告许俊敏在被告淘宝公司所属淘宝网上开设一家名为“开店容易吗”的网店,该店有4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

网店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服务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被告许俊敏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许俊敏是会员名为“我鑫飞翔188”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事前对信息发布者身份予以了审核,在《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原告投诉/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许俊敏、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特步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因本案侵权行为认定不需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特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2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帽子;

袜;

领带;

腰带;

足球鞋;

鞋等,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3月16日。

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8月6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艳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许俊敏以淘宝会员名“我鑫飞翔188”开设的淘宝店铺“开店容易吗”内浏览购买了商品名称分别为“2018新款运动鞋白色休闲板鞋男韩版潮流夏季小白鞋百搭低帮男鞋子”、“男鞋夏季网鞋男透气网面运动休闲潮鞋百搭防臭跑步鞋夏天男士鞋子”、“夏季男鞋透气网面休闲运动鞋防臭耐磨跑步鞋潮鞋男轻便减震旅游鞋”、“2017韩版日常休闲男鞋低帮平底运动鞋潮流休闲板鞋学生鞋男鞋”的鞋子各一双,付款合计163.5元。

上述四款商品售价分别为32-39.5元、36元、49元、39元;

累计评论分别为944条、0条、0条、3条;

交易成功分别为66笔、0笔、0笔、1笔。

2018年8月9日,江艳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监督下,签收了运单号为“3370800605548”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拍照,公证人员对包裹重新密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8月13日,江艳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并进行了确认收货,物流信息显示与上述签收包裹一致。

2018年8月20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681、1682、1683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实物,实物外包装袋上粘贴有运单号为“3370800605548”的申通快递单,启封后内含四个鞋盒,一个鞋盒标有“贝RQ基”标识、一个鞋盒标有“鑫兆”标识、两个鞋盒标有“旗润达”标识,里面分别包含黑面白底边运动鞋、黑面红底边运动鞋、黑色、白色板鞋各一双、袜子各一双、干燥剂各一包,其中黑面红底边运动鞋附有吊牌,上面印有“鑫兆”标识,其余鞋子未附吊牌。

四双鞋子右脚鞋子侧面印有“”标识,左脚鞋子侧面印有与该标识互为镜像的标识,除黑面白底边运动鞋外,其余三双鞋子鞋舌、鞋跟处均印有“”标识。

庭审中,特步公司确认淘宝公司收到其投诉后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了卖家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四款鞋子侧面、鞋舌、鞋跟处印制的“”及其镜像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942634号商标形状结构基本一致或互为镜像,仅在上半部分多了一撇阴影,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特步公司确认涉案四款鞋子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说明了具体理由,因此,涉案四款鞋子为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特步公司第194263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许俊敏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特步公司仅以许俊敏未提供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其系侵权商品生产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特步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是淘宝公司在许俊敏明显低于正品价格销售商品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在收到特步公司投诉后未及时删除链接。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并非显而易见,特步公司亦确认淘宝公司收到其投诉后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了卖家身份信息,其主张淘宝公司删除不及时,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特步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帮助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俊敏侵犯特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特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许俊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四款侵权商品售价32-49元不等,累计评论0-944条不等,交易成功0-66笔不等;

2.特步公司为维权公证取证,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许俊敏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1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俊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

二、被告许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被告许俊敏负担745.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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