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环城东路176号(黄土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
一审被告: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
上诉人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郎酿酒公司)、一审被告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庆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及第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郎酒公司承担。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的产品不构成对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的“喜庆郎牌特曲”福运3及“喜庆郎牌特曲”福运6中“喜庆郎”三字,是上诉人合理使用明星公司的合法注册且在专用期限内的注册商标中的“喜庆郎”三字,未突出、单独亦未变异使用“郎”字。
另外,上诉人的产品外包装均采用市场上通用的单一底色的长方体纸盒外包及玻璃内瓶,与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经授权合法使用商标,也未考虑上诉人产品上“喜庆郎”三字的完整性及突出的“喜庆”气氛二字等情况,认定单独“郎”字更具有显著性,从而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在产品上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上诉人停止在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上诉人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名称核准合法注册,上诉人一直在产品上规范性的使用企业名称,未单独、突出、放大“喜庆郎”字样。
2.郎酒公司早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川01民初2199号、(2017)川01民初2200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就本案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已就该主张作出了相应的判罚,而郎酒公司再就上诉人企业名称在本案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起诉。
三、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过高。
1.上诉人产品上的“喜庆郎”字样是合理的使用明星公司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其商标与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差别明显。
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经核准合法注册成立,且上诉人在产品上规范性的使用企业名称,上诉人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侵权故意。
2.郎酒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驰名、知名,也未证明其宣传及广告发布时间久远。
3.虽然,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但属于认缴,未能实际缴纳,上诉人的企业规模小,企业盈利低。
4.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在投资人上有部分重叠,但属于财务独立的企业,一审法院在判赔时未在三企业之间进行判赔金额区分,其判罚明显不当。
四、上诉人不构成对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侵犯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未对郎酒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郎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喜庆郎公司无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未陈述其意见。
郎酒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10474459、9517814、9517760、9517880、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
2.判令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判令喜庆郎酿酒公司限期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4.判令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连带承担合理开支及损失80万元;
5.判令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系第23045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l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2年6月14日,久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517760号(指定颜色)“”、第951784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2年6月13日。
2012年6月28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517880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8月7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51781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
2014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前述第9517760号、第9517842号、第9517880号、第951781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
其中,第9517760号、第9517842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第9517880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第9517814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3年11月21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04744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4年3月1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3月19日,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巫兴玥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叶蕊到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55号“2018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岷山饭店展区,叶蕊对岷山饭店门口及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又来到岷山饭店三楼九寨厅展位,叶蕊对门口宣传广告、招牌及展品进行拍照,巫兴玥对展出的“喜庆郎牌特曲”酒的价格、品质、包装等进行询问,在征得工作人员的同意下,叶蕊对“喜庆郎牌特曲”、100ml瓶装“喜庆郎”等酒进行拍摄,巫兴玥索要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二张。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7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岷山饭店三楼九寨厅为喜庆郎酿酒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展会现场显著位置有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现场展牌上印有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和“中国喜庆文化酒”“喜庆中国·喜庆郎”。
现场宣传册上印有“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中国吉祥·喜庆郎”及“喜庆郎”系列酒的图片。
两张名片上分别印有喜庆郎公司及喜庆郎酿酒公司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和“中国吉祥·喜庆郎”“中国喜庆文化酒”等。
展会现场还展示了“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附图八)、“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附图九)两款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酒瓶上分别印有“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三、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1997年4月9日,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郎酒公司颁发两份《荣誉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浓酱兼香型新郎酒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型代表。
201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该局统一查处国内市场上存在的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郎牌特曲、老郎酒、贵宾郎、新郎酒、福郎酒”以“四川名牌商品称号”。
2018年6月20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名。
特此证明。
” 2018年1月10日,四川博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迅文化传播公司)与河南三宝鸿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签订《郎酒梨园春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博迅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三宝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在河南卫视《梨园春》等电视台频道及广播媒体上发布郎酒集团产品广告。
2018年7月25日,博迅文化传播公司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传媒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博迅文化传播公司委托高铁传媒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全国高铁站内LED旅客信息屏、高铁站内灯箱发布“郎酒集团三个事业部产品形象宣传”广告。
2018年11月28日,博迅文化传播公司与江苏汇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签订《郎酒&江苏卫视2019项目合作合同》,其上载明:博迅文化传播公司委托汇特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江苏卫视《新相亲大会》《最强大脑》《幸福剧场》等栏目间隙发布“郎牌特曲、青花郎、小郎酒等”广告。
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更名为郎酒公司。
郎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四、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情况 喜庆郎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于2017年8月24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法定代表人李春玉,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喜庆郎公司的股东为李春玉、明星公司,其监事为张德海,李春玉为总经理。
喜庆郎酿酒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黄土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白酒、曲酒等。
喜庆郎酿酒公司的股东为张德海、李成勇,其监事为李成勇,张德海为执行董事。
明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张德海,股东为张德海、张敏,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
2010年7月7日,明星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16年12月28日,明星公司与喜庆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将第6326861号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郎酒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包括本案及(2017)川01民初2200号案件在内的多宗诉讼中,均主张喜庆郎公司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在(2017)川01民初2200号案件中已经确定了喜庆郎公司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承担。
久盛公司为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郎酒公司经久盛公司授权就上述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喜庆郎酿酒公司参加了糖酒会并在糖酒会现场展示了被诉侵权商品,除在展会现场显著位置有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外,还发放了喜庆郎公司的宣传册和销售人员名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实施了在糖酒会宣传、招商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委托单位为喜庆郎公司以及生产单位为喜庆郎酿酒公司的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与喜庆郎酿酒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同时,明星公司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且明星公司为喜庆郎公司的股东,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德海同时为喜庆郎公司的监事、喜庆郎酿酒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故明星公司对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知情,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因此,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及明星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知: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和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喜庆郎牌”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喜庆郎牌”文字与第230457号商标相比,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喜庆”这一修饰性文字和不具有显著性的“牌”字,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23045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被诉侵权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喜庆郎牌”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30457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喜庆郎牌”标识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喜庆郎公司辩称使用“喜庆郎牌”系正当使用第6326861号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喜庆郎牌”标识与第6326861号商标并不一致,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将第6326861号商标拆分不规范使用,将其中的文字“喜庆郎”加上不具有显著性的“牌”字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进行使用,应当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瓶及酒盒显著位置使用“喜庆郎牌特曲”文字及两侧为飘动的缎带中间为外延不规则的圆形徽记,徽记其中为“喜庆郎”三字,而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最显著的特征是由上部的两侧为飘动的缎带中间为外延不规则的圆形徽记及徽记其中的“郎”字和下部的“郎牌特曲”文字。
将二者进行比较,被诉侵权商品虽然徽记中使用的是明星公司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但缎带与徽记的组合造型与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的徽记造型相近似。
同时,对比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中的“郎牌特曲”文字,被诉侵权商品增加的“喜庆”二字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细节上有差别,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0474459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47445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瓶及酒盒与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外部形状、构图要素、颜色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细节图案。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盒、酒瓶分别与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外部形状、构图要素、颜色组合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图案细节的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郎酒公司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虽然被诉侵权商品酒瓶及酒盒立体状态与涉案商标在细节上有差别,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的酒盒和酒瓶分别与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的酒盒和酒瓶分别与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郎酒公司或误认为其来源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喜庆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为市场上通用的外包装和酒瓶,并提供了市场上其他品牌相同种类商品的网页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商标为立体商标,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来看,其具有显著性的特征体现为其上的图形文字组合以及其整体形状和颜色组合。
根据喜庆郎公司提供的网页图片,其他品牌相同种类的商品除酒盒的形状均为长方体外,酒瓶形状、酒瓶及酒盒的构图要素、颜色等均不相同,无法达到喜庆郎公司的证明目的。
故其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于1985年7月30日核准注册,经过郎酒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对该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商誉,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喜庆郎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其与郎酒公司同为白酒等相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注册登记地址同样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喜庆郎公司应当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有所认知,理应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
“喜庆郎”为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因“喜庆郎”中“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其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喜庆郎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即在企业字号里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又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商品或关联商品的误认,进而认为喜庆郎公司与郎酒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喜庆郎公司不能提供使用“喜庆郎”作为字号中含“郎”字的合理依据。
因此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
同样,对于喜庆郎酿酒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突出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喜庆郎”,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喜庆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均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因在一审法院(2017)川01民初2200号案件中郎酒公司已主张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一审法院已在该案中作出判决,本案中仅对主张喜庆郎公司停止在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庆郎酿酒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喜庆郎”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对郎酒公司关于主张喜庆郎酿酒公司限期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因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共同生产了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及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故对郎酒公司要求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在先诉讼的情况、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连带承担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主张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一、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在“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
二、喜庆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喜庆郎酿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及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四、喜庆郎酿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五、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六、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五个工作日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郎酒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承担;
七、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郎酒公司负担800元,喜庆郎公司负担3700元,喜庆郎酿酒公司负担3650元,明星公司负担3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喜庆郎公司向本院提交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行初34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喜庆郎酿酒公司已经起诉隆昌市市场监督局,故郎酒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并不能证明喜庆郎公司重复侵权。
郎酒公司对喜庆郎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郎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因为,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郎酒公司主张上诉人构成重复侵权并非仅仅依据隆昌市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而是结合上诉人从成立开始因持续不断地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而多次被行政处罚、法院判赔的事实。
为此,即使隆昌市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的效力仍待确定,也并不必然影响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侵权,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郎酒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喜庆郎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郎酒公司诉称的涉案商标的侵权。
二、上诉人喜庆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恰当。
一、关于上诉人喜庆郎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郎酒公司诉称的涉案商标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喜庆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牌特曲”福运3及“喜庆郎牌特曲”福运6的行为。
喜庆郎公司上诉称,上述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中“喜庆郎”三字,是上诉人合理使用明星公司的合法注册且在专用期限内的注册商标中的“喜庆郎”三字,未突出、单独亦未变异使用“郎”字,故与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和侵权。
本院认为,要判断上诉人喜庆郎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郎酒公司诉称的涉案商标的侵权,依法应当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看出,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喜庆郎牌”文字与郎酒公司第230457号商标相比,虽然在音形义上有区别,但被诉侵权商品上增添了“喜庆”这一修饰性文字和不具有显著性的“牌”字,但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识别性。
同时,郎酒公司第230457号商标注册时间早,且具较高知名度,喜庆郎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喜庆郎牌”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30457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喜庆郎牌”标识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喜庆郎公司虽然被许可使用明星公司第6326861号商标,但是,本案中,喜庆郎公司将第6326861号商标拆分不规范地使用,将其中的文字“喜庆郎”加上不具有显著性的“牌”字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进行使用,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喜庆郎公司还称其产品外包装均采用市场上通用的单一底色的长方体纸盒外包及玻璃内瓶,与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提供了市场上其他品牌相同种类商品的网页图片。
但从涉案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商标看,其均为立体商标且指定颜色,显著性的特征体现为其上的图形文字组合以及其整体形状和颜色组合。
而根据喜庆郎公司提供的网页图片,其他品牌相同种类的商品,除酒盒的形状均为长方体外,酒瓶形状、酒瓶及酒盒的构图要素、颜色等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喜庆郎公司的该项主张。
综上,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郎酒公司或误认为其来源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喜庆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喜庆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喜庆郎公司上诉称其在产品上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喜庆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主要理由:1.喜庆郎公司成立于2012年,其作为长年从事白酒生产经营的企业,与郎酒公司注册地同在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明知郎酒公司商品、商标知名、驰名情况,理应主动避让,但其却在注册时不予避让且在使用中,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商品或关联商品的误认,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诉讼中,喜庆郎公司不能提供其使用“喜庆郎”作为字号中含“郎”字的合理依据,因此,其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上诉关于其在产品上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喜庆郎公司还称,郎酒公司早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川01民初2199号、(2017)川01民初2200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就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已就该主张作出了相应的判罚,而郎酒公司再就上诉人企业名称在本案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此已经作出认定,即因在该院(2017)川01民初2200号案件中,郎酒公司已主张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一审法院已在上述案件中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郎酒公司主张喜庆郎公司停止在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喜庆郎公司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恰当的问题 喜庆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一审判决金额并无不当。
1.上诉人喜庆郎公司虽然被许可使用明星公司的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喜庆郎牌”标识与明星公司的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并不一致,属于不规范、拆分使用。
2.上诉人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在其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均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侵权故意。
3.郎酒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较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商标驰名、知名,也能够证明其宣传及广告发布时间久远、金额较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共同生产了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及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
同时,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5.一审诉讼中,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损失,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在先诉讼的情况、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上述三公司连带承担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市场混淆度高,侵权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
被上诉郎酒公司是中国知名酒企,因侵权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质疑其白酒产品质量,其为维护商誉需付出较高昂代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喜庆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