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刑更686号罪犯施俊雄,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苏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俊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施俊雄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刑终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俊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7月25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20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0年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施俊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施俊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四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俊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9年4月、2019年10月获得表扬二次,该犯罚金人民币430000元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施俊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施俊雄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