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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703号
案件名称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03号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尔塔赫77761奥厄街5-9号(Auestr.59,77761Schilt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霍尔斯特·弗里格尔,该公司研究与技术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格罗斯(Hans-JurgenKalmbach),该公司产品研发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余庵1015号。

经营者:钟纪力,该厂厂长。

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王佳斌,被告经营者钟纪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判令被告销毁现存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ZL20133037××××.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

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

为此,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诸多不同,并不侵权;

2.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是根据市场上其他相似产品的外观进行改造而成;

3.被告生产能力弱,并未规模生产;

4.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缴费信息打印件、(2018)沪长证经字第6470号公证书、(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3975号公证书以及光盘摘要、侵权对比图、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现场照片、(2018)浙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4106号公证书、中国品牌网的世界卫浴品牌排行网页截屏、中国品牌网的世界卫浴十大品牌10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侵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8)浙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4106号公证书、中国品牌网的世界卫浴品牌排行网页截屏、中国品牌网的世界卫浴十大品牌10强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1立体图。

2018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外观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专利设计1至专利设计3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23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巫书萍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0月25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余庵西路六弄十六号艾诺华洁具,当场购买花洒五十个,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并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打印。

为此,上述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47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石晓玲向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对储存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189××××9702”账号下五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为此,上述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3975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曾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浙02证保12号民事裁定书。

2019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前往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处提取被诉侵权产品2个,半成品一副装入纸箱封存,并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若干。

被告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的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五金配件加工、制造。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构成相同,被告认为存在诸多区别,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握式淋浴花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手柄弧度、出水面的中圈出水孔的组数以及出水面的内圈数量不同,但上述差异均属于消费者不易察觉的细微区别,其他设计要素和涉案专利高度相似。

且该些外观设计特征均是一般消费者直接接触的产品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较相似,无实质性差异,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成品、半成品以及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在证据保全中发现被告处有成品、半成品以及生产模具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存在制造和销售侵权行为;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SE)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2386.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立即销毁所有侵害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SE)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2386.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

三、被告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赔偿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SE)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0元,被告慈溪市长河艾诺华洁具厂负担人民币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谢声扬书记员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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