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进区雪堰钰锋副食店,登记经营场所: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凤凰村委潘村72-1号。
经营者:唐小青,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进区雪堰钰锋副食店(以下称简称钰锋副食店)因与被申请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钰锋副食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标纠纷,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双灯商标”被侵害的事实、时间、地点、场合,认定的事实部分缺失事实证据即“商标”的证据名称,也无具体侵权的事实证据。
据此,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
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钰锋副食店是否存在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侵权商品系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从钰锋副食店购买,经比对,该商品上的“”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注册的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钰锋副食店销售与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存在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判决钰锋副食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钰锋副食店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钰锋副食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