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0CNBT3D。
经营者:简华容,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容容便利店(以下简称容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容容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容容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容容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容容便利店举示的销售单中显示涉案商品进货价为每瓶14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家化公司同款商品的零售商供货价格16.58元。
容容便利店营业时间较久,作为经营多年的市场主体,熟知“六神”系列商品的知名度以及进货价格。
其以明显低于家化公司供货价格进行进货、销售,主观过错明显,不能排除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购买、销售的故意。
其次,容容便利店举示的销售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中没有显示批号,无法与涉案商品相对应,不能认定该销售单系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不能证明容容便利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2.即使容容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300元也不足以弥补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裁判明显有失公允。
家化公司为制止容容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购买商品的费用、差旅费等,且家化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家化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参与诉讼,并且因此主张律师费3000元。
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但本案律师也已经实际参与了立案、庭审等专业法律服务工作。
因此,应当依据前述规定,并实际考虑案件的专业性、难易程度以及需要花费的工作量和时间等因素,对此费用予以支持。
容容便利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1.容容便利店的进货渠道是正规的,有上家的营业执照。
容容便利店不清楚家化公司给零售商的供货价格,只是根据自己的进货价格制定销售价格。
容容便利店就涉案商品每瓶只赚4元钱,利润合理。
2.销售单上有容容便利店自己手写备注的批号,能够与实物一一对应。
并且,在小商品交易过程中,销售商通常不会在销售单上备注批号。
3.容容便利店无法辨别真假,主观上无过错。
既然容容便利店已经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家化公司的损失应该是找上家甚至生产厂家主张。
一审判决赔偿300元是合理的。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容容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容容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容容便利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载明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5日,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宇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万盛塔山路327号,见一标有“容容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万盛经开容容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简华荣”),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上“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18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截屏显示收款对象为优十便利店,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9”。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0月15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金皓明来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的“六神”字样的商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
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意见载明: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2号公证书,发票显示公证费用500元。
庭审中,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经比对,公证花露水瓶体上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封存物品与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
容容便利店称公证过程中收款的“优十便利店”即为容容便利店。
2019年8月11日与2019年8月26日的两张“德娟超市送货单”显示,采购货物中包括品名为“六神”的产品5瓶,单价14元/瓶,两张金额总计492元,收货单位为容容,备注栏内标有商品条码号及采购数量。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8月26日向德娟纸品付款491元,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另查明,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容容便利店行为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家化公司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有“六神”字样,产品种类与家化公司相同,涉案商品与家化公司产品在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结合产品鉴别书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公证产品系侵犯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在“万盛经开容容便利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对象的地址与容容便利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容容便利店亦认可收款方“优十便利店”即为该便利店,其仅抗辩涉案商品非该便利店销售,但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容容便利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容容便利店举示了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送货单、支付凭证及收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容容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摊等综合因素,酌定容容便利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家化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容容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容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容容便利店负担200元,原告家化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容容便利店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容容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法院判决容容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数额是否过低。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容容便利店为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供货单位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合法签章的送货单、收据以及与送货单、收据记载的时间、金额能够大致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
考虑到容容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较短以及市场上小商品交易的通常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容容便利店提供的前述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该便利店以单价14元从重庆市万盛区德娟日用品超市购得,故对于家化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因缺少批号而无法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家化公司还认为容容便利店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该公司零售商供货价格,故该便利店主观上系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零售商供货价格为其陈述的单价16.58元,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该公司亦陈述其零售商供货价格并未公开,加之,单价14元相较于单价16.58元并非明显过低,因此,家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容容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容容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家化公司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家化公司已就涉案商标提起批量诉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容容便利店赔偿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