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1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通渭路访霞保健按摩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中段办公厅家属楼一楼商铺48号。
经营者:曾异花,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关区通渭路访霞保健按摩店(以下简称访霞按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2.改判访霞按摩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9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访霞按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因工作人员疏忽将签订时间打印错误,一审中沈阳北星公司提交了权利人的情况说明及说明现场录像光盘,能够证明权利人授权沈阳北星公司的真实意思,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一审判决以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时间为十年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不予认可的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从而对其不予认定错误。
4.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商标权等权利的行为认定错误。
5.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沈阳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访霞按摩店停止侵犯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2.判令访霞按摩店立即停止侵犯沈阳北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3.判令访霞按摩店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访霞按摩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沈阳北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
5.判令访霞按摩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59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
6.判令访霞按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郭连芳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8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脊柱梳理(宣传册)”进行作品登记,于2017年2月28日在辽宁省版权局对“北星脊柱梳理(对联)”进行作品登记。
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
城关区通渭路访霞按摩店系2016年5月31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系:保健器材批零;
保健按摩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中段办公厅家属楼一楼商铺48号。
在访霞按摩店登记设立后至今,一直以“忠正康体”为商标进行装潢及对外宣传。
2017年7月17日,沈阳北星公司委托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访霞按摩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对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中段办公厅家属楼一楼商铺48号“城关区通渭路访霞保健按摩店”内照相取证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行公证,附载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店内拍摄的照片4张,取得店内广告彩页1张。
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沈阳北星公司为主张访霞按摩店对其著作权等权利存在侵权行为,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访霞按摩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商标权等权利的行为,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不予认定。
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访霞按摩店之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沈阳北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沈阳北星公司主张访霞按摩店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在经营场所进行使用并用于宣传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享有专有许可权的著作权作品悬挂于经营场所内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主张其包含前述著作权内容及注册商标的宣传及推广材料涉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以上诉讼主张系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权利而提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互不相同,是相互独立的诉。
沈阳北星公司应就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退还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