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福川,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全锁、赵瑞芬,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福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检察官助理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福川及其辩护人袁全锁、赵瑞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福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福川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韩福川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福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福川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2、被告人韩福川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韩福川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在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个人酒厂购买低价散酒、并在互联网上购买汾酒系列酒瓶、商标及外包装,后其和女儿韩某(另案处理)将低价散酒灌装至汾酒系列酒瓶中,贴上商标并包装。
韩福川将包装好的假冒汾酒运往阳泉市开发区等地进行销售。
其中向杨某销售假冒汾酒26150元、向孙某销售假冒汾酒20050元、向问某销售假冒汾酒16728元、向史某销售假冒汾酒9220元。
2019年8月28日,侦查机关从购买人孙某1处查获二十年汾酒12箱,后根据线索在阳泉市矿区西河附近将涉嫌销售假冒汾酒的被告人韩福川抓获,当场查获二十年汾酒5箱;
对韩福川位于阳泉市南庄矿附近的仓库进行检查时,查获二十年汾酒青花7箱。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被查获的汾酒系列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虚假标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经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韩福川处查获的12箱假冒汾酒价格共计23290元。
以上韩福川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5438元。
上述事实,有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收款记录、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韩某、问某、杨某、孙某、史某、姚某、孙某1、王某的证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被告人韩福川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福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福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韩福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根据核查的线索将被告人韩福川抓获归案,韩福川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福川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福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 二、本案扣押的假冒汾酒24箱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