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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明、汪锦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81刑初20号
案件名称黄晓明、汪锦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明;汪锦平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明,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锦平,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个体经营,中共党员,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明、汪锦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明及其辩护人耿仁飞、被告人汪锦平及其辩护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汪锦平在未取得“雷朋”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黄晓明非法制造“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印刷版一组,共三根,并收取制版费540元。

2016年,因该组印刷版其中一根版子损坏,被告人汪锦平为被告人黄晓明修复该印刷版并收取160元制版费。

被告人黄晓明自2014年以来,未经“雷朋”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被告人汪锦平非法制造的“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印刷版,先后为江阴市星泓眼镜盒有限公司的谢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十余万只,获利8711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晓明系被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汪锦平系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晓明在无“雷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为他人生产该商标标识自封袋十余万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锦平为非法谋利,未经授权,为被告人黄晓明非法制造、修复“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印刷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犯,属从犯。

被告人黄晓明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被告人汪锦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对黄晓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对汪锦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晓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明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黄晓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黄晓明是接收订单后进行生产,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锦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锦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汪锦平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汪锦平在未取得“雷朋”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黄晓明非法制造“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印刷版一组,共三根,并收取制版费540元。

2016年,因该组印刷版其中一根版子损坏,被告人汪锦平为被告人黄晓明修复该印刷版并收取160元制版费。

被告人黄晓明自2014年以来,未经“雷朋”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被告人汪锦平非法制造的“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印刷版,先后为江阴市星泓眼镜盒有限公司的谢某(另案判决)生产假冒的“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十余万只,获利8711元。

2018年11月27日,桐城市公安局根据云端系统下发的“江苏南京孔建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集群线索[公经导侦知(2018)831号]”对黄晓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晓明被桐城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黄晓明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人民币17000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汪锦平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汪锦平向本院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自封袋印刷版三根;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流水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雷朋”自封袋印刷版,个人账户明细,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快递凭证,(2019)苏0106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案件的来源材料;

被告人黄晓明、汪锦平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方某、汪某、魏某、谢某、孔某的陈述;

鉴定意见;

检查笔录;

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十余万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锦平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为非法谋利,未经授权,为被告人黄晓明非法制造、修复“雷朋”牌眼镜盒自封袋印刷版,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但被告人汪锦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黄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晓明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晓明非法制造“雷朋”眼镜盒自封袋的数量有被告人黄晓明的多次供述:其自2014年以来为谢佛燕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大约20余万只;

证人谢佛燕的陈述:自2014年以来联系黄晓明为其生产“雷朋”眼镜盒自封袋,大约有10万只左右,货款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晓明;

且有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指控被告人黄晓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0余万只,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

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锦平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明、汪锦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明、汪锦平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对被告人黄晓明的辩护人、被告人汪锦平的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晓明、汪锦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后果,结合其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晓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汪锦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黄晓明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一十一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城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汪锦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自封袋印刷版三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险峰 审 判 员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李娇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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