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2019年5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美金,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2019年5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曹美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曹美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超驾驶白色奥迪牌Q5型越野车(车牌号:豫N×××××)在兰州市西固区绕城高速公路入口北200米附近,与被告人曹美金进行假酒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越野车内查获五粮春、剑南春、洋河等假冒白酒共计25箱150瓶。
后公安人员又在李超的带领下从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68号、鱼儿沟9号李超存放、制作假酒的两处窝点内查获制假工具、各类白酒包装材料及已制作好的五粮液、泸州老窖、五粮春等假酒81瓶。
经查,自2018年年初至2019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超分四次向被告人曹美金销售五粮液、洋河海之蓝、剑南春等假冒白酒共计58箱,前三次销售的33箱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0960元,2019年5月2日第四次销售的25箱假白酒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7800元,因被查获尚未完成交易。
另查明,被告人李超于2019年3、4月向刘某销售50°五粮春假冒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2400元。
经鉴定从制假现场查获的81瓶假冒白酒价值共计19310元,制假包材价值共计23772.8元。
上述李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4242.8元。
被告人曹美金经前三次从被告人李超处购买的33箱假冒白酒放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2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曹美金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超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0元,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美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曹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字(2019)32号、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超、曹美金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曹美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超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李超向被告人曹美金已销售的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33箱,实际销售价格共计10960元。
运输中尚未完成交易的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25箱,约定销售价格共计7800元。
被告人李超向刘某已销售的假冒“50°五粮春”酒8箱,实际销售价格共计2400元。
依法在被告人李超的制假现场查获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81瓶共计19310元,其中“52°经典五粮液”30瓶、“50度五粮春”18瓶按照销售标价计算,“52°五粮液1618”10瓶、“52°泸州老窖特曲”18瓶、“52°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瓶、“45°金成州”2瓶没有销售标价,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依法查获的制假包材价值23772.8元。
故以上被告人李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4242.8元。
被告人曹美金的销售金额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所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共计62880元。
被告人李超、曹美金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委托被告人李超、曹美金居住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曹美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245瓶、作案工具打钉枪两把、灌酒器一台、胶枪一把及制假包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金衲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